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54號
TPDV,108,金,54,2023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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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5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張竣傑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高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竣傑應各給付如附表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權人如附表被告張竣傑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高明貴應各給付如附表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權人如附表被告高明貴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張竣傑負擔百分之九十二,被告高明貴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附表被告張竣傑、高明貴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如附表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 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 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 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此自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即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依前開法律設立之保護機構,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 規定,致使如附表所示為相反買賣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亞科公司)股票之131 名投資人受有損害,爰於前開 投資人(下合稱系爭授權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由原



告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邱欽庭,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心悌,經張心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 年1 月7 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7 頁至第9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原聲明係對被告張竣傑、高明貴 (下合稱本件被告),各與訴外人高啓全請求:㈠被告張竣 傑、高啓全應連帶給付系爭授權投資人共新臺幣(下同)1, 023 萬6,5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被告 高明貴、高啓全應連帶給付系爭授權投資人共85萬4,495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 9 頁)。嗣原同列為被告之高啓全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經原告 撤回渠部分訴訟,再由原告依比例計算後於111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庭期當庭變更為:㈠被告張竣傑應給付如附表姓名 欄所示系爭授權投資人共505 萬7,5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由原告受領之;㈡被告高明貴應給付如附表姓名欄所示系 爭授權投資人42萬2,18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之(見本院卷三第31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高啓全於104 年11月1 日以前乃華亞科公司(嗣於105 年 12月6 日與訴外人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 公司》合併下市,現改名為臺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長兼董事(於104 年11月1 日以後仍為華亞科公司 董事)、訴外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科公司) 總經理,被告張竣傑為高啓全妻舅、被告高明貴則為渠父。 美光公司於104 年9 月間有意全額持有華亞科公司股權而與 華亞科公司大股東暨法人董事南亞科公司洽談併購事宜(下 稱系爭收購案),由時任南亞科公司董事長吳嘉昭、總經 理高啓全向美光公司高層初步提案,高啓全、繼任總經理李 培瑛及其他南亞科公司高層人員併於同年10月19日至美光公 司位於美國舊金山總部進行協商,於同年月29日由吳嘉昭、



李培瑛成立專案小組簽署保密切結書開始進行股權轉換交易 實質評估。同年11月間南亞科公司及美光公司正式協商,於 同年月25日達成主要談判項目協議(下稱系爭收購案內線消 息),華亞科公司方參與框架協議細節及相關合約內容,於 同年12月11日與南亞科公司、美光公司完成商議框架協議細 節、合約內容之擬定。待商議完成,南亞科公司便於同年月 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系爭收購案,並於華亞科公司於同 日下午3 時30分18秒將系爭收購案之重大消息上傳至公開資 訊觀測站後之同日下午3 時33分40秒,亦將系爭收購案之重 大消息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方而公開,華亞科公司股價 也於宣布美光公司將溢價收購華亞科公司股權後一路攀升。 ㈡系爭收購案內線消息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與第 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訊息辦 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重大消息,對公司股票價格、正當 投資人投資決定均有重大影響,資訊公開前須禁絕交易,與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均為保護他人即投資人之法律。系 爭收購案內線消息於104 年11月25日即已成形,高啓全於同 年11月1 日前為華亞科公司董事長,同年12月1 日時仍為南 亞科公司董事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內部人,被告張竣傑、高明貴則係同條項第5 款之內 部人,竟於系爭收購案重大消息公開前即從事內線交易,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等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7 年度金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 告張竣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參年,被告高明貴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緩刑3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等行為大致 如下:
 ⒈被告張竣傑於104 年12月1 日與高啓全通話時,自高啓全處 得知系爭收購案內線消息,明知該消息足以影響華亞科公司 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在該消息 未公開前,先於104 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10日連續以伊個人 及訴外人即伊子張力互設於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證券公司)士林分公司之帳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進共498 仟股華亞科公司股票(其中425 仟 股以自身證券帳戶融資買進;餘73仟股以張力互名義現股買 進),迨系爭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於104 年12月14日下午公開 後,旋於同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陸續賣出前述股票 ,獲利共253 萬6,287 元。
 ⒉被告高明貴於不詳時間之家庭聚會中,自高啓全處得知系爭



收購案內線消息,明知該消息足以影響華亞科公司股價及投 資人投資意向,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在未公開前,先於 104 年12月7 日以其設於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信證券公司)和平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進50 0 仟股華亞科公司股票,迨系爭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於104 年 12月14日下午公開後,於105 年5 月16日全數賣出前述股票 ,獲利294 萬3,462 元。
 ㈢本件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內線交易之民事責任,且伊等股票 交易屬故意行為,違反上述保護他人法律,並係因自高啓全 處獲得系爭收購案內線消息,該等消息提供行為與伊等內線 交易行為具有客觀上行為關聯,併屬提供助力之行為,而跨 國併購案成立與否充滿不確定性,迨104 年11月25日達成系 爭收購案主要項目協議後方有較高可能性,系爭授權投資人 既非高啓全親友,新聞報導消息多不明確,要無任何知悉內 線資訊各階段資訊之可能,應屬善意,是本件被告全各與高  啓全成立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內線 交易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填補投資人不知內線消息所生損害, 回復至若知內線消息其合理投資決策應有之利益狀態,故以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擬制損害之「當日善意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價差損失」規定計算,併因高啓全嗣 與原告達成訴訟外和解併為部分賠償,系爭授權投資人及賠 償金額全如附表所示,復因已衡量交易行為情節輕重而未對 本件被告主張3 倍懲罰性賠償,要無依同條項後段規定酌減 賠償之必要。再系爭刑事案件因偵查不公開,系爭授權投資 人要無取得任何資料查知此事之可能,最早應遲至107 年8 月21日檢察官作成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時方悉,則原告於10 8 年8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尚未完成2 年短期滅時效 ,應足認定。至本件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遭沒收犯罪所得 ,惟非當然可償還受損害之人,不僅須持執行名義方得為之 ,又因桃園地院107 年度金簡字第4 號刑事判決於107 年12 月8 日宣判後因伊等未上訴而告確定,顯逾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規定所訂期限,系爭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已無從以沒收 之犯罪所得予以填補,當無從扣除。
 ㈣再證券團體訴訟事件求償金額龐大,被告等多有規避賠償責 任之行為,並因案情複雜、程序延宕,易令被告在訴訟程序 中從容脫產,致投資人求償無門,若需經三級三審定讞後始 得執行求償,對授權人權益將生極大之不利益,併參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及立法理由,為此請求 審酌本件訴訟之公益性及原告(保護機構)之特性,宣告勝



訴免供擔保假執行,以維投資人權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第3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與第2 項規 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張竣傑應給付附表姓名欄所示系爭授權投資人 之求償金額共505 萬7,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⒉被告 高明貴應給付附表姓名欄所示系爭授權投資人之求償金額共 42萬2,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如獲有利判決,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如不 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 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竣傑部分:
 ⒈伊不爭執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載事實,惟內線交易行為係違 反證券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之經濟秩序,與一般規律社會生 活之公序良俗根本原理無涉,原告僅略稱被告張竣傑股票交 易屬故意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卻未具體說明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再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回復或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基於 「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體系解釋上仍應以請求人實際 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且是否為相反買賣更應實質 觀察投資人就所持華亞科公司股票當日整體持有量變化,非 以個別單筆賣出交易資料為斷。縱認被告張竣傑應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祇係免除系爭 授權投資人就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之規定,苟投資人能證明 所受損害程度較諸依該條規定計算結果更高,或被告張竣傑 能證明投資人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較諸依該條規定計算結果 更低,或實際尚未受有損害,即應以此證明為計算損害賠償 數額之依據,並應以當日買賣交易加總後華亞科公司股票整 體持有量為基準,避免投資人獲有不當得利而背離民法損害 賠償填補意旨,是部分系爭授權投資人或係當日沖銷者(共 34人、金額285 萬8,035 元),或非從事相反買賣者,應非 前述規定欲保護之對象,且有實際受損甚微,抑或未因內線 交易行為受有損害,應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縱被告張竣傑與高啓全成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 張竣傑僅係被動接收資訊之消息受領者,犯罪所得非鉅,情 節尚屬輕微,且伊也於偵查過程中自白犯罪並主動繳納全數 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應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後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7 項規定,為內線交易者若繳回犯罪所得,應先發還予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以抵償受損者之損害,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253 萬6,287 元,當應以此犯罪所得優先抵償因內線交易 得請求損害賠償人之損害,否則即為同一行為重複評價,要 非妥適。
 ⒊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之適用仍以保護機 構釋明在有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難抵償或難以計算損害 原因為前提要件,原告就此部分全未釋明,當不得請求免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明貴部分:
 ⒈伊不爭執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載事實,然系爭併購案係跨國 併購,為國際矚目之科技大事,含系爭授權投資人在內之任 何人均得以不同管道知悉系爭收購案內線消息,並因被併購 之法人多係經營陷入困境或獲利有限、併購後存續公司以加 乘效果在營運上多所獲利,華亞科公司股價於104 年12月14 日宣布美光公司將被溢價收購股權之重大消息後即一路攀升 ,此對買入華亞科公司股票之系爭授權投資人亦屬利多消息 ,衡諸商業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應會繼續持有而非急於賣 出,然系爭授權投資人應悉該等利多消息之情況下仍為相反 買賣,要非善意投資人,自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高啓全素有臺灣半導體教父之稱號,早於106 年5 月2 日 即因涉嫌華亞科公司內線交易,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搜索、訊問,並與本件被告一同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偵訊之際,即遭各界爭相以頭版頭條大 肆報導,此際果為買賣華亞科公司股票者應均知該等內線交 易重大消息,因而知悉受有損害即本件被告行為乃侵權行為 ,則自106 年5 月2 日起算時效,原告卻遲於108 年8 月間 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完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 年短期消 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至第221 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第31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
 ㈠原告確有經系爭授權投資人授予訴訟實施權,而得以自己名 義提起本件團體訴訟,本件訴訟並於108 年8 月8 日繫屬於 本院。




 ㈡高啓全於104 年11月1 日以前為華亞科公司(已於105 年12 月6 日與美光公司合併而下市,現改名為臺灣美光晶圓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104 年11月1 日以後仍具南亞科 公司董事身分),及南亞科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張竣傑為高  啓全妻舅,時任統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被告高明貴 為高啓全之父,當時已退休。
 ㈢南亞科公司於104 年間為華亞科公司大股東兼法人董事。 ㈣美光公司於104 年9 月間,有意百分之百持有華亞科公司股 權,與南亞科公司洽談併購股權事宜,由時任南亞科公司事長吳嘉昭及總經理高啓全等人與美光公司高層初步提案, 高啓全曾與其他南亞科公司高層人員,於同年10月19日共同 至美光公司位於美國舊金山總部進行協商;嗣於同年月29日 南亞科公司董事長吳嘉昭及繼任總經理李培瑛成立專案小組 並簽署保密切結書後,開始進行股權轉換交易實質評估;同 年11月25日南亞科公司及美光公司達成主要談判項目協議即 系爭收購案內線消息,華亞科公司始參加框架協議細節及相 關合約內容擬定。南亞科公司、美光公司、華亞科公司及三 方委託之律師進一步商議後於同年12月11日完成相關合約內 容之擬定;南亞科公司於同年12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 該併購案,華亞科公司則於同(14)日下午3 時30分18秒將 系爭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即「……董事會今日宣布擬與美光公 司進行股份轉換,交易完成後本公司將成為美光公司百分之 百持股之子公司,並自臺灣證券交易所下市……擬依據企業 併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由美光公司以本公 司每普通股股權價值為30元之價格,收購取得本公司全部已 發行且流通在外之普通股股份……正式股份轉讓契約之簽訂 仍須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故本件股份轉換案預計於20 16年第二季或第三季完成」,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始而公 開。
 ㈤高啓全於104 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3 日期間某日參加南亞科 公司與華亞科公司處長級以上幹部組成之「南亞科技高爾夫 球隊」球隊活動及餐敘,因而獲悉南亞科公司即將召開臨時 董事會,本件被告亦自高啓全處得知系爭收購案內線消息。 ㈥本件被告知悉系爭收購案內線消息後,各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張竣傑於104 年12月3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期間連續以伊 個人及伊子張力互設於元大證券公司士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 (帳號各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帳戶)共買進498 仟股 (其中425 仟股以被告張竣傑帳戶融資買進、其中73仟股以 張力互帳戶現金買進)華亞科公司股票,又同年月14日下午 系爭收購案內線消息公開後,被告張竣傑再於104 年12月17



日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賣出而獲有253 萬6,287 元之利益。 ⒉被告高明貴於104 年12月7 日以伊個人設於德信證券公司和 平分公司證券帳號0000000 號帳戶買進500 仟股華亞科公司 股票,嗣於105 年5 月16日全數賣出而獲有294 萬3,462 元 。
 ㈦本件被告因上述不爭執事實㈥之行為,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136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04號提起公訴 (高啓全未據起訴),因自白犯罪而由桃園地院107 年度金 簡字第4 號判決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自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 開後18小時內,對華亞科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買入或賣出,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內線 交易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均緩刑3 年 ,被告張竣傑前經扣押繳交之犯罪所得253 萬6,287 元、被 告高明貴前經扣押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294 萬3,462 元則宣 告沒收並確定。
 ㈧華亞科公司股票於104 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之收盤 平均價為27.445元,同意擬制為系爭收購案內線消息公開後 華亞科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
 ㈨本件被告所為不爭執事實㈥之行為,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 2 款之要件,應負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㈩原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所附附表甲(即本判決附表)金額 欄所示金額,計算並無錯誤。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均如附表被告張竣傑減 縮後求償金額欄、被告高明貴減縮後求償金額欄所示,並向 本件被告請求給付且由其受領等節,則為本件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被告所為不爭 執事實㈥之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成立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㈡系爭授權投資人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 2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系爭授權投資人知悉受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為何?㈢聲明部分(即損害賠償範圍): ⒈原告請求被告張竣傑應給付如附表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 授權人如附表被告張竣傑減縮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0 5 萬7,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 被告高明貴應給付附表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權人如附表 被告高明貴減縮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42萬2,18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受領,有無理由?⒊本件被告所犯,有無情節 輕微而得減輕賠償金額之情形?如有,應減輕賠償之金額為 何?⒋被告張竣傑前繳納之犯罪所得是否應予扣除?⒌如原 告勝訴部分有無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免供 擔保假執行之適用?(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 276 頁至第277 頁、第316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 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復證券交易法立 法目的,依該法第1 條規定,是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 資大眾,是有內線交易禁止等規定,而為保護投資人,違反 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應認 證券交易法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他人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 決維持原審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如不爭執事實㈥所示 行為,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 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要件,應負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業列為不爭執事實㈨所示,至系爭投資授權人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範圍,則屬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對本件被告上述 行為是否屬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併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涉,是自毋庸論究爭執 事實㈠成立之有無,合先敘明。
 ㈡系爭授權投資人對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 短期消滅時效應尚未完成: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



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再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 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 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109 年度台上 字第4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所謂知有損害,非僅 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 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 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 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 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 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 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既為時效抗辯,陳稱系爭授權投資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由伊等就此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無訛。伊等固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載事實乃國際 所矚目,高啓全與本件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遭搜索、調偵 訊之際已遭各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買賣華亞科公司股票者應 均知此情而自該日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辯,但經新聞媒體披露但於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屢 見不鮮,瀏覽該等媒體報導者,至多祇係處於懷疑、臆測階 段,難認有何實際知悉之情形,伊等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規定及要旨,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㈢原告得向本件被告請求給付且由其受領之金額各為何? 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對 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 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 ,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自明。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3 項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稱 「善意」者,係指不知情而言。又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上訴 人為證券交易商,如其受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委託買賣 股票,上訴人及該委託投資人均得對內線交易賠償義務人, 起訴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 旨參照)。復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 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額限



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之 限額提高至三倍。尋繹其立法旨意,乃為避免計算內線交易 行為人賠償範圍之困擾所致,故以人為之擬制方式,計算內 線交易行為人之賠償金額,藉此免除投資人所受損害程度之 舉證責任。因此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即應為「於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 「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所得之差額,為其 應負之賠償數額。至投資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乃以其相反 買進(即內線交易行為人為賣出)或賣出(即內線交易行為 人為買進)之股數,占當日該股票買進或賣出之總股數比例 ,再乘以前述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 換言之,即於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賠償定額內,依投資人於內 線交易當日就該股票所作相反買賣之股數,占證券市場該股 票總交易股數之比例以資求償,蓋該規定係以法律擬制之方 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賠償責任額,而非以善意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害為計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授權投資人各係本件被告從事內線交易行為之日賣出 華亞科公司股票,並將訴訟實施權讓與原告之人,又依證券 交易實務常情,係透過電腦撮合交易而非面對面交易,復無 其等與華亞科公司、南亞科公司或美光公司內部間有何關聯 、足知系爭收購案內線消息之情形,是其等乃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應堪認定。是以,本件被告損害金額之計算,應 以系爭授權投資人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日賣出之價額,以不爭 執事實㈧擬制為系爭收購案內線消息公開後華亞科公司股票 之真實價格後,乘以賣出股數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如本院卷 一第35頁至第39頁所示;復因高啓全具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身分,依同條第4 項及民法第18 5 條規定,各與本件被告負連帶責任,本同列為被告,俟渠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原告以現金555 萬元、交付554 萬1,00 5 元遠期支票達成私下和解,該部分因而撤回訴訟,並由原 告以0.494 比例減縮對本件被告所為請求乙情,有民事陳報 狀暨電子郵件、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 三第241 頁至第247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且由原告 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6 頁),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 當免除被告張竣傑、高明貴該部分金額之責任甚明。據此, 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第3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張竣



傑、高明貴給付如附表被告張竣傑、高明貴本院認定金額欄 所示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一情,自屬有理。 ⒊被告張竣傑雖抗辯如附表所示共34名為當日沖銷交易之授權 投資人係基於毋須、無力負擔股價本金,要非實際處分或買 入股票、承擔股票漲跌風險之人,應非善意而非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3 項欲保護之對象,又或應觀察系爭授權投 資人當日整體持有量變化云云(詳細名單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至第153 頁),並提出原告97年6 月30日英華達公司股票 內線交易案求償表注意事項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至第 169 頁)。惟揆之上揭要旨,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 「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旨在保障所有參與證券市 場之投資人,得以平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庶可作出正確 之判斷,以公平競價買賣股票,避免遭受不測之損失,進而 保障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並以該條第3 項規定直接擬制該 善意從相反買賣之人係因內線交易而受損害之人,足見於解 釋上,授權人僅主張不知系爭收購案內線消息而買入股票即 屬善意,毋須額外要求請求權人再對其損失之存在,及其損 失與內部人交易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該條項本未 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排除一日內同時完成買進、賣出股票 之短期持有股票交易者。況於同日內買進、賣出股票之原因 眾多,取得股票後本有權依自身理財方式為各種交易行為, 或係自始為賺取中間差價所為,抑或買入股票後因其他原因 、投資策略考量而再次賣出,要不足逕認其等即非善意、非 該條項保護之人。況從事股票當沖者要非毫無風險,其等於 買入股票時基於對該股票之資訊預測漲跌,並承擔買入或賣 出後,於同日內因市場重大訊息所導致之股票漲跌風險,與 一般交易人相比,僅係持有股票時間之長短有異,猶難作為 排除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請求賠償之權利,被 告張竣傑所提前開求償表注意事項或已間隔近10年,又祇係 原告主觀上篩選訴訟實施權受讓之要件,要不足為該條規定 之限制。基此,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文義並未排 除從事當日沖銷行為之交易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至所謂 當日整體持有量變化一情,更逸脫法條明文規定,是伊此部 分所辯,自屬無憑。
 ⒋復本件被告固以伊等應屬情節輕微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3 項後段減輕賠償金額之適用為辯,但查本件被告早 悉高啓全斯時在華亞科公司、南亞科公司具舉足輕重之地位 、職務,卻利用與高啓全間親友之緊密身分獲悉系爭收購案 內線消息,再為一己私利,在不透明、不對等之情形下為內 線交易行為,購買股數非微,犧牲其他買賣華亞科公司股票



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難為情 節輕微而得酌減賠償金額,洵堪認定。
 ㈣不問本件被告是否前各已繳納犯罪所得253 萬6,287 元、29 4 萬3,462 元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沒收確定,基於刑事沒 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均不影響原告代系爭授權投資人向伊等 求償之權利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 響,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3 規定 自明。復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 第4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雖以伊等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繳納前 述犯罪所得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沒收確定,應得由原告另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聲請發還云云,然沒收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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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