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1號
TPDM,112,交簡,121,20230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家銘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西寧市場食用添加酒精烹煮之燒酒雞1碗後,知悉酒力尚 未完全消退,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明知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食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吳章極駕駛之T DU-5318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梁家銘因而受有胸部挫 傷併右側第3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並當場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救治,嗣經警 員於上開醫院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家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仍應注意酒精成分將導致其在 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 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本件其亦 因而發生碰撞,而造成己身受有上揭傷勢,自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復考量其查 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 為市場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偵卷第13頁)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