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39號
TPDM,111,訴,639,202302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55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高家鴻原係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賢 (下逕稱其名)的老闆,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凌晨1時 許,以商談事情為由邀約陳立賢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2樓「富貴酒店」之19號包廂內飲酒,席間因不滿陳立賢 欲自公司離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對陳立賢恫稱:「之 前你拍我桌子對我不禮貌是哪隻手?有人花3萬元買這隻手」 、「現在來要離職嗎?我知道你家住那裡,你也知道我做什 麼的!」等語,並進而徒手揮拳毆打陳立賢臉部及頭部,使 陳立賢受有頭皮挫傷及血腫3公分、右臉挫傷及擦傷1公分及 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 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 起訴書原認被告之行為亦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等語。惟,蒞庭



檢察官論稱:「被告先為恐嚇之行為進而下手傷害,其實害 吸收恐嚇之抽象危險,故僅論傷害罪」、「構成一傷害之告 訴乃論之罪,因本案撤回告訴,請法院為不受理判決。」。 本院按:若行為人雖有以加惡之通知恫嚇被害人,但也基於 該同一意圖進而實現其惡害,以實害吸收抽象危險之法理, 應僅就實害部分予以論處,且檢察官亦已放棄追訴被告恐嚇 犯行之意思,陳立賢與其告訴代理律師也無意見,故本院認 蒞庭檢察官之補充更正並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與國家刑罰權 之實現。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 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 切情事,應認其更正、減縮補充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 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本院復當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防禦,自無庸贅予論駁。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如前所述,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陳立賢當庭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 205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86號
  被   告 高家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鴻原係陳立賢任職於儀鴻有限公司老闆高家鴻於民 國110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以商談事情為由邀約陳立賢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富貴酒店」之19號包廂內 飲酒,席間因不滿陳立賢欲自該公司離職,竟基於恐嚇及傷 害之犯意,對陳立賢恫稱:「之前你你拍我桌子對我不禮貌 是哪隻手?有人花3萬元買這隻手」、「現在來要離職嗎?我 知道你家住那裡,你也知道我做什麼的!」等語,並徒手以 揮拳方式毆打陳立賢臉部及頭部,使陳立賢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並致其受有頭皮挫傷及血腫3公分、右臉挫傷 及擦傷1公分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立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家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家鴻共同飲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泰綜合醫院110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上址酒店監視器錄影資料暨畫面截圖 佐證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凌晨0時54分許,進入上址酒店包廂內,嗣同日凌晨2時8分許,友人陪同告訴人走出上址酒店包廂,告訴人有以手撫摸頭部動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儀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