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1年度,59號
TPDM,111,智易,59,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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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農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農林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柒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農林係址設○○市○○區○○街00號「天綸茶館」之負責人,自 民國102至110年9月10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產地為臺 灣境外不明來源之茶葉後,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食品業者不得販賣攙偽或假冒之食品,且意圖欺騙他人及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就上開茶葉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 偽標記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7日向茶農高金志杰 購入茶葉,並訂製外包裝記載為「凍頂烏龍茶」之真空袋後 ,然竟將上開來源不明之境外茶葉置入上開真空袋內,陳列 在天綸茶館上址店內銷售(下稱本案茶葉),而就商品之原 產國為虛偽標記,並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 將本案茶葉以每包標價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售予 不特定之消費者,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所 購買者為臺灣製之凍頂烏龍茶,而於上開期間共銷售49包, 每包獲利160元,獲利7,840元。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 年9月15日至天綸茶館抽查時,因本案茶葉之外包裝並未標 示有效期限,而於受稽查時私自填載「保存期限為2年,有 效日期為112年9月11日」之標記。上開外包裝記載為「凍頂 烏龍茶」之茶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檢驗後,判 別結果為「境外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農林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 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販賣上開「凍頂烏龍茶」之情事,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販賣攙偽或假冒之食品或就上開茶葉 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並辯稱:其也不知 道會是境外茶,本案茶葉是向茶農高金志杰所購買,此外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下稱茶改場)的準確率也只有 93%,且無論是否為境外茶,均不會對人體有所影響云云( 本院卷第126、166頁、他卷第214-215頁)。 ㈡經查,本案茶葉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後,經送茶改場鑑 別後認定為「境外茶」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0年10月26日FDA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茶改場110年10月4日農茶改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暨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天綸茶館」稽查 摘要報告、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110年10月13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 表、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5-39頁),應可先予 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出售茶葉予被告之人高金志杰到院證稱:其先 前於105年11月7日曾經賣給被告25斤之茶葉1次,且所販賣 者均是臺灣茶,並非境外茶,販賣的茶葉來源是其自己栽種 的茶,其與他人交易也未曾被驗出境外茶之情況,被告也未 曾向其反映茶葉品質有問題,而茶葉包裝是被告自行真空包 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8-161頁、偵卷第124-125頁)。而 被告亦自陳本案茶葉會被驗出境外茶,可能是因為其曾收集 很多樣品茶,所以收集到一起整理、烘焙,本案茶葉是其自 行包裝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65頁、他卷第139、141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本案茶葉來源應為證人高 金志杰,而本案茶葉為被告所自行包裝,然被告會將不明來



源之茶葉與其向高金志杰所購買之茶葉一同整理包裝等情, 應可認定。又被告既然明知其有混入不明來源之茶葉,被告 復為販買茶葉為業之人,對其所混入之茶葉有境外茶之可能 性存在,且於混入不明來源茶葉後,本案茶葉品質已非純粹 向證人高金志杰所購買臺灣茶等情事,即難諉為不知。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陳稱:其是於衛生局來稽查時當場 標記「保存期限為2年,有效日期為112年9月11日」文字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30頁、偵卷第214頁),然參以證人高金 志杰證稱:「(檢:如何判斷茶葉已經走味?)剪開試茶」 、「(受命法官:以你的經驗大概多久要做一次剪開包裝試 茶,來確認茶是否走味而需要重新烘焙?)如果外觀都沒有 破損,大概可能1至2年或更久」、「(受命法官:在沒有試 茶的情況下,可否直接目視確認或依照先前包裝的日期來推 測茶有無走味?)應該沒辦法,一定要透過試茶的方式」等 語甚明(本院卷第160-162頁),顯見本案茶葉是否仍然適 於泡茶飲用,均需將真空包裝拆封後實際試茶,方能確認茶 葉品質並確認,應無疑義。然被告僅是在接受稽查時發現並 未標記保存期限或有效日期,即逕自在未試茶確認本案茶葉 品質之情形下,將上開「保存期限為2年,有效日期為112年 9月11日」等文字標記在本案茶葉之包裝上,被告自有上開 茶葉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之行為甚明。  ㈤此外,凍頂烏龍茶產地為臺灣,此有茶改場網路資料1紙可參 (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既然知悉本案茶葉摻入不明來源 之境外茶而有高度非臺灣茶之可能性下,仍然訂製外包裝記 載為「凍頂烏龍茶」之真空袋而將本案茶葉置入,被告就此 部分,意圖欺騙他人而將本案茶葉原產國及茶葉品質為虛偽 標記,以及有食品安全衛生法之攙偽行為甚為明確。 ㈥另外,被告將本案茶葉置入上開真空袋後再對外販賣,則不 知情之消費者即會因外包裝有標記「凍頂烏龍茶」之字樣, 而誤信本案茶葉為臺灣茶,並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購買,故 被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㈦被告雖辯解如上,然被告自陳從事售茶行業1、20年(本院卷 第128頁),對其自身於將不明來源之茶葉與其向高金志杰 所購買之茶葉一同包裝出售時,應可認知到其所出售之本案 茶葉可能已經混有境外茶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辯 稱不知本案茶葉為境外茶等語,自非有據。又本案茶葉縱使 可以泡茶飲用,然對於消費者而言,除本案茶葉可以泡茶飲 用外,在購買時消費者亦會考量所購買者是何品質之茶葉、 茶葉之有效期限為何等因素,自難以本案茶葉仍可泡茶飲用 為由,而作為被告得攙偽、未標示原產國或品質甚至詐欺取



財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㈧至被告認為茶改所之鑑別報告可能有所誤差部分,經本院函 詢茶改所後,茶改所函覆對於茶葉中多重元素檢驗方法之資 料,而係以各種化學元素之檢驗方式,運用於茶葉為臺灣茶 或境外茶之研判,並將檢體中各元素之分析結果,代入茶改 所已建置之茶葉多重元素資料庫,利用統計模式鑑別檢體為 臺灣茶或境外茶等情,有茶改場111年9月30日農茶改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之茶葉中多重元素檢驗方法資料可 參(本院卷第73-76頁),可見對於本案茶葉之鑑別,係透 過科學方法檢驗,而有確實之依據,是被告辯稱茶改場之鑑 別報告可能有誤等語,尚屬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所為之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食品衛生管理法(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攙偽或假冒罪 ,於食安法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時,規定於第26條第1 項 第1 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 項第1 款, 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 月9 日 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 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 為犯罪構成要件,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 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 項,並刪除 「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次修法第15條增訂 第1 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 定,與同條第7 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49條第1 項之處罰 行為),並分別於第2 項、第3 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 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安法就攙 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人體 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顯為危險犯之立 法形態。又本條項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 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 。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 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 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 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 第7 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 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再綜合立法院102 年5 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



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 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增設危 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提 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 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 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 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 ,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 布提高同條第1 項至第4 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 項後段增訂 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 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 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 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 1 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 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為抽 象危險犯,且立法者已考慮該規定有擴大罪責之嫌,而有依 情節輕重異其刑度之節制規定。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 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 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 213號判決要旨、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所謂「攙偽」(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攙偽)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 其他成分混充;「假冒」(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假冒)即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 而言。
 ㈡另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理由為「違 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 第1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 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1項後段增 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經查,被告係以不明來源之茶葉與 向高金志杰所購買之臺灣茶葉混合後包裝販賣,其行為已該 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款之「攙偽」行為,且具立法者擬制之抽象危險,而 被告所經營茶館,雖以販賣茶葉為業,然僅係於固定場所而 為販賣,並非透過連鎖賣場之方式大量銷售,堪認被告所 經營之茶館規模非大、販賣所得非鉅,核與屬大量營利之大 型食品製造工廠差距甚大,堪認情節輕微,應屬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所 稱情節輕微之情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



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情節輕微罪 。被告係以攙偽方式包裝、貯存、販賣本案茶葉,因販賣之 危害性大於包裝、貯存行為,故該等包裝、貯存行為應為販 賣之前階段行為,已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意圖欺騙他 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之低度行為,被販賣虛偽表示 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 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 49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事實具一罪關係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55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出於同一公開陳列販售本案茶葉之意思所為,犯意單 一,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茶葉係供民眾飲用, 涉及食品安全關係重大,本應依據相關法令規範標示、販售 ,竟為獲利,即虛偽標記,並在將不明來源之茶葉混入臺灣 茶後包裝,而為攙偽行為,欺瞞消費大眾,並使消費者因而 陷於錯誤,購買非渠等認知之茶葉,足以影響消費大眾基於 主觀認知選購之權利。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學歷、收入小康、已 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被告於110年9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因出售本案茶葉 共計49包,獲利7,84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他字卷 第215頁),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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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