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223號
TPDM,111,撤緩,223,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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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該案於110年1月19日確 定。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110年10月20日 、11月17日、12月15日、111年2月18日、4月25日、5月9日 、5月23日、6月20日、7月18日、8月1日、9月21日、10月3 日、11月7日未依規定報告,且屢發告誡函仍未見顯著改善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 之誡命要求,竟於111年5月20日再犯侵入住宅罪,經本院於 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審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於111年11月8日確定,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 薄弱,顯見非一時失慮而犯之,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 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 前開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妥適審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 於110年1月19日確定(下稱甲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11 年5月20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 5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該案於111年11月8日確定(下稱乙 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拘役之 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緩刑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雖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另犯侵入住宅罪,並於緩刑期間 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是否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 之。本院審酌如下:
 ⒈受刑人所犯甲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行為,與乙案侵入 住宅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二案時間尚有間隔,犯罪之手段 、動機、目的亦不相同,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而其於乙案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核其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足見受 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亦難認甚鉅,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甲案之緩刑期內 更犯乙案,遽認受刑人有難收緩刑效果之情。
 ⒉受刑人固有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間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報到,並經該署發告誡函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北檢邦護110執護178字第1109093141號、第1109084139號 、第1109102278號、1119015117號、第1119036459號、第11 19041141號、第1119045796號、第1119054820號、第111906 3788號、第1119068468號、第1119085791號、第1119089484 號、第1119100913號函(稿)、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 開情形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於111年11月21日、111年12 月19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16日均已回復正常、遵期 報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護 字第178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核其情節及比例原則,顯尚 未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難認已該當前述「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之要件,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核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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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