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48號
TPDM,111,侵訴,48,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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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誠




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41號、111年度偵字第3242號、111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偉誠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偉誠綽號「小鶴」,於民國108年及109年間,在店址先後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足鶴養生館」擔任按摩師兼店長之職務。詎其竟明知來店 客人僅欲接受其為之推拿按摩,要無於過程中同意其所為基 於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其餘肢體接觸行為,竟仍於為女客按 摩過程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偉誠於108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斯時店址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足鶴養生館」之按摩房間內,替代號AW000- A11051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行全 身精油按摩服務時,竟基於違反甲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接 續犯意,佯以其係在為甲女進行正常推拿按摩程序,利用甲 女躺在按摩床上雙眼遭何偉誠以毛巾覆蓋,而處於密閉、陌 生空間難以對外求助之情境,未經甲女之同意,以雙手搓揉 甲女胸部、乳頭達10分鐘,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對甲女 強制猥褻得逞。
㈡、何偉誠於110年3月9日20時許,在斯時店址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足鶴養生館」之按摩室內,為代號AW000 -A11045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進行全身 按摩服務時,竟基於違反丙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接續 犯意,利用丙女躺在按摩床上雙眼遭何偉誠以毛巾覆蓋,而 處於密閉、陌生空間難以對外求助之情境,未經丙女之同意 ,在按摩過程中,用衣服摩擦、觸摸及親吻丙女胸部及乳頭 ,及先以手按摩丙女陰唇後以手指侵入陰道後,復將生殖器



插入丙女陰道後射精在丙女肚子上,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 ,對丙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及丙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本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6條亦有明定。被告何偉誠對告訴人甲女、丙女(下逕 稱甲女、丙女)所為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 訴人甲女、丙女及告訴人甲女之夫即代號AW000-A110518A( 下稱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 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 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 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 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 屬傳聞證據。是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 用,有不同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 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 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甲女提出其與友人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RXX HXX」之 對話照片截圖及丙女所提出其與友人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 AXXXXX」之對話照片截圖暨與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 體暱稱「axxxxxxxxxxa」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24 2號卷(下稱偵字第3242號)不公開卷第31頁、111年度偵字 第3241號卷(下稱偵字第3241號卷)不公開卷第77至83、89 至99頁】、丙女GOOGLE MAP所留網路負評紀錄(見偵字第 3241號卷第85至87頁)及網路看板文章偵字第3242號卷第 161至174頁)等證據資料,係分別用以認定甲女及丙女分別 有於案發後與上開友人及IG社群軟體暱稱「axxxxxxxxxxa」 對話、丙女有在「足鶴養生館」店家留下負評紀錄及曾有相 關指述被告何偉誠於按摩期間之按摩手法等文章刊登於網路 上等之客觀事實,即該對話、負評紀錄及網路文章本身存在 做為情況證據,非該等證據資料之陳述內容做為證據,自非 傳聞證據,而屬文書證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與被告及其辯 護人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 283至29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外號為「小鶴」,且於事實一之㈠及㈡所 示時間、地點,確實為「足鶴養生館」內按摩師兼店長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對 於甲女及丙女都沒有印象,我在為女性按摩時不會碰觸到客 人的內褲、胸部,且足鶴養生館營業時間是早上11時至晚上 11時許,早上沒有營業,我沒有做過她們所說的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以:甲女雖提出108年1月8日下午6時許與友人間對 話紀錄,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已向友人訴說遭被告之過程,然 觀諸甲女於該對話紀錄中,並無抱怨、尋求安慰與救援等語 氣,反能輕鬆自如以「哈哈」繼續與友人對話,其反應顯與 常人受侵害後之反應異常,另甲女雖曾向證人A2敘述被害情 節,然僅係轉述甲女被害過程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 適格。另告訴人丙女所稱遭受被告性侵情節,非單純以肢體 觸碰私密處、猥褻或性騷擾等情事,而係被告對其從事性行 為且射精在其肚子上,然告訴人卻未留精液採集證據,離開 按摩店後亦未即時報警、驗傷,與一般遭性侵害後之被害人 舉止迥然有別;再者,由告訴人丙女知悉在足鶴養生館所見 一名年紀很大的女生係被告之媽媽乙節,顯見告訴人丙女對 於被告與足鶴按摩店之經營相當熟悉,非其所稱本次係首次 接受被告按摩服務,且其所述當天有下雨,然依中央氣象局 資料所示,案發當日亦無下雨,顯見告訴人丙女之證述內容 已有諸多瑕疵,不合情理;再者,告訴人丙女稱於110年3月 9日受性侵,然其所提出向友人抱怨之對話紀錄卻係於同年4 月3日,且內容並無任何激動舉措與用詞,復於距案發一個 月後始至「足鶴養生館」之GOOGLE評論留下負評,期間別無 任何指述或心情傳述與紀錄,益徵所述不合情理;又告訴人 甲女及丙女所提之網路負評文章,亦屬網路使用者主觀留言 ,或網友間轉傳之經驗,無從就留言者客觀所經過事實加以 詰問與查證,故上開資料均無從作為告訴人甲女及丙女證述 內容之補強證據;另被告固曾涉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然均 尚未判決確定,且犯罪情節及被害人與本案亦不同,實無從 被告於另案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刑,而認定被告亦涉犯 本案各次犯罪行為,從而,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均無其 他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綽號「小鶴」,於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時、地,其確實在 「足鶴養生館」擔任店長兼按摩師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 111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下稱偵字第3243號)公開卷第20 、21頁、偵字第3241號公開卷第20頁、偵字第3242號卷第16 頁、本院卷第54、60頁】,且經證人甲女及丙女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3241號公開卷第27至30、67頁、偵字第3242號公開 卷第20至23、63至65頁、本院卷第140至142、148、149、16 6至167、18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確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於按摩期間,對甲女為以手搓揉 乳房及乳頭約10分鐘之強制猥褻行為:
 1.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 ①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月8日是我月事來的第一天,身體比較 不適,我就搜尋住家附近的按摩店,看到GOOGLE MAP評論上 很推薦在○○區○○社區內1樓足鶴按摩店的店長「小鶴」,我 就致電預約全身按摩1小時,當時是「小鶴」接的電話,他 說他剛好有空檔,我可以直接前往,我就搭公車過去;到現 場時只有我一個客人,也只有「小鶴」一個按摩師。當天我 換上店內的按摩衣服,脫掉內衣,剛開始趴著按摩時都很正 常,後來他叫我轉成正面,用一個毛巾遮在我臉上,按到後 來我就感覺到他的手伸進衣服裡碰到我胸部,然後手掌一直 針對我胸部、乳頭部分做搓揉,我向他反應為何要按到胸部 ,他說很多孕婦及媽媽都會找他按這塊,他聲稱會消除淋巴 的不適,說月事來的女生胸部都會有腫脹的狀況,但當時因 為店內只有我一個人,我也不敢做太大反應,且我反應過後 他說這很正常,還是繼續按;之後恢復正常的按摩,沒有再 觸碰到我私密處部分,時間到了我就結帳離開,他當時按我 胸部是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偵字第3242號公開卷第20至22 頁),並指認其所指稱之店長「小鶴」即為被告,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242號卷第25至27頁) 。
 ②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是因為月經來身體不舒服,GOOGLE 搜尋看到「小鶴」不錯,我就致電預約,他說剛好有空,我 就過去了;當天早上到店裡時只有我跟「小鶴」,沒有其他 櫃檯人員;一開始他叫我換上按摩店的服裝,我就一般正穿 沒有反穿,然後把內衣脫掉,一開始按背面都很正常,按正 面時他拿一條布蓋住我的臉,後來他摸到我的胸部時,沒有 事先詢問,就用整個手摸我整個胸部及乳頭,當時我詢問說 碰觸到胸部正常嗎?他說他幫很多月經來的女生及媽媽按摩 ,這是正常的按摩,持續大約10分鐘之久,因為當下店裡沒 有其他人,所以我也不敢馬上反抗,按完胸部之後就正常了



,他沒有碰到我其他的地方等語(見偵字第3242號公開卷第 63至65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google map搜尋到足鶴養生館 ,然後在108年1月8日當天店營業時間再早一點點的時間打 過去預約,我一打過去,店長「小鶴」就說現在可以過去按 摩,我過去時應該已經到了該店的營業時間;這是我第一次 去在○○社區○○○路上之「足鶴養生館」,也是第一次看到被 告,按摩店是在一樓。抵達店內時,只有我跟被告,他自我 介紹他是店長「小鶴」。當天我告訴被告說我月事來不舒服 ,被告建議我做油壓按摩,所以我就選了油壓按摩,然後他 就帶我去小房間換衣服,接著開始按摩,一開始按摩都很正 常;後來身體翻正仰躺後,因為我的臉是被矇住的,(被害 人哭泣),我發現店長「小鶴」的手從我的肩膀慢慢往下伸 到我的胸部,當下我有詢問店長說:「不舒服」,店長說他 幫很多媽媽或孕婦按摩乳房的部分,這是非常正常的,因為 我的按摩經驗不足,加上當時店裡只有我一個人,所以我非 常害怕,並沒有大聲的拒絕,但是有說明我很不舒服的情況 ,後來店長「小鶴」按摩乳房的時間長達有10分鐘,並且有 觸碰到我的乳頭,且他在摸到我的胸部時,事先並無詢問我 可否觸碰,就用整個手掌往下去揉捏乳房,當下因為害怕而 不敢反抗。當時的身心都感到非常不舒服,因為是被陌生的 男性按摩,後來我就趕快離開現場,我警詢中所述過程均實 在等語,並當庭指認店長「小鶴」即為在場被告等情(見本 院卷第140至150頁)。
 2.經核甲女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其係於108年1 月8日上午搜尋住家附近按摩店後,即致電足鶴養生館,並 經被告告知可以立即提供服務後,隨即前往該店接受被告全 身精油按摩,且於按摩期間,經被告以按摩乳房為正常按摩 程序為由,伸入衣服內搓揉乳房及乳頭約10分鐘,及其因而 向被告質疑此一按摩手法是否正常,及其因店內無其他人故 不敢大聲拒絕等情節均始終一致,未見有何重大矛盾及瑕疵 之處;且觀諸甲女除能以照片指認該按摩師即為被告外,其 所述之按摩師之綽號及於「足鶴養生館」之職位,亦均與被 告相符;再由其係指稱被告係於其正躺在床上按摩期間,趁 機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搓揉乳房及乳頭約10分鐘後,其後按 摩手法即恢復正常,別無其他舉動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節, 足徵甲女關於前揭事實經過之描述,亦無誇大渲染或故入人 罪之可言。況且被告自承與甲女素不相識(見偵字第3243號 公開卷第104頁),甲女亦以前詞表示其與被告並不熟識, 於案發當日係首次接受被告提供按摩服務等情,是甲女實無



虛添情節入被告於罪之理。況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具結 ,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甲女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 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 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3.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佐:  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 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 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 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 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 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其待證事實與 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A2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甲女回來時我覺 得她不太對勁,她就告訴我說她胸部被摸非常不舒服,當時 她很緊張、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處理,我當下要她趕快去報 警、指認,但告訴人甲女說她很害怕很怕被報復,她也不確 定是不是按摩都是這樣子,之後甲女還有問其他女性朋友, 這樣按摩方式是不是正常等語(見偵字第3242號公開卷第15 5、156頁)。
 ②甲女於108年1月8日與友人「RXX HXX」之對話照片截圖,其 等對話內容略以:「甲女:今天是月經來,在家休息哈哈。 你有做過油壓按摩嗎?......今天那個按摩男師按到後面, 按到我整個胸部,沒有先跟我說,整個傻眼耶,還是這樣是 正常的?」、「「RXX HXX」:當然不正常!可以告他,太 誇張吧」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4 2號不公開卷第31頁)。




③準此以觀,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對話紀錄所示,可知甲女於案 發當日接受被告按摩服務後,即遭證人A2發現反應有異,經 證人A2詢問後即告知其於按摩期間遭按摩師傅以不舒服之方 式觸碰胸部,並於同日案發後隨即詢問友人「RXX HXX」遭 按摩男師按摩胸部是否為一般正常按摩程序等情,顯見甲女 於接受被告按摩後,客觀上確有遭他人侵犯之情緒反應及向 外求援之舉,核與一般女性突遭侵犯後產生之驚慌無措反應 ,及自我質疑在先之情緒反應均屬相符。另果若甲女係有意 誣陷被告圖得利益而為上開虛假反應、詢問,自當於案發後 不久即以此為憑向被告主張,然觀諸本案偵辦之伊始,係被 告見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1號判決)之被害人 之網路貼文,詢問是否有相同經歷之人,甲女才於110年間 出面陳述其本案經歷,方提出此些證據,堪信甲女驚慌反應 ,對外詢問之舉措並無虛假。再者,甲女如非真有遭到被告 搓揉胸部之情事,應不會在事發後有如此驚慌無措之反應致 立即遭證人A2察覺有異,益佐甲女證稱其於按摩過程中,遭 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致影響情緒等語,並非虛妄,而足以 採信。基此,由甲女於接受被告按摩後,出現此些情緒反應 、舉措乙情,綜合甲女就其所述遭被告以按摩為由進行搓揉 胸部及乳頭之證述,實已足認甲女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 述內容,應屬真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A2證述與甲 女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不得以渠等之證述作為告訴人證述之 補強證據等語,惟本院參酌援引證人等證述之內容,並非渠 等證述有關聽聞自告訴人陳述之內容,而係渠等親自與甲女 接觸之過程與感受,此乃是甲女證述以外,完全獨立之證據 ,與甲女之證述並無同一性可言,自得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 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難認有據。至甲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未能明確指出其於108年1月8日前往「 足鶴養生館」之確切時間,然審酌本案案發係於108年1月8 日,距被害人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10月 11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為此部分證述時均已隔逾2 年餘,有相當時日,則其無法確認其實際前往「足鶴養生館 」之時間,尚無違常情,自無由僅以甲女此部分記憶模糊, 逕認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有瑕疵。又依甲女前揭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內容,可知甲女僅能確認於108年1月8日上午某時 先致電「足鶴養生館預約按摩服務,再於接近開始營業時 間時至店內接受被告提供之全身按摩服務,而被告自承「足 鶴養生館」之開始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許,是應認甲女本案 次前往「足鶴養生館」接受全身按摩之時間應為108年1月8 日上午11時許。是起訴意旨將甲女前往「足鶴養生館」之時



間載為「8時許」,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4.至辯護人另以甲女與友人對話內容並無陳述遭受侵害或抱怨 之語氣,反而是用「哈哈」與友人對話等節,顯見其所述遭 被告搓揉胸部之情節不可採信等語為抗辯。惟查,依上開甲 女與友人之通話過程所示,甲女向其友人表示「哈哈」一詞 之時機,係在其陳述「今天是月經來,在家休息」等語之後 ,並非詢問按摩手法是否適當之際,故自難僅以此認甲女並 無其所述遭被告按摩胸部後身心不舒服之佐證。況依證人A2 證詞及前揭通話內容所示,可知甲女與其友人「RXX HXX 」為上開對話內容之目的係在詢問被告按摩其胸部之按摩手 法是否正常,是於對話過程中,甲女並未想詳述其遭被告侵 犯之過程及其心理感受,僅單純提到「遭按摩男師按到整個 胸部是否正常」,並簡單以「傻眼」之詞帶過其負面情緒, 已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再參以甲女本案事發後並未立即 報警,而係在2年後因另案被害人網路徵詢方出面,可知其 原本不想張揚之心情,則甲女於其與友人對話中僅簡單序述 過程及想法,確與常情相符。是辯護意旨以此認甲女所述不 實,尚無可採。
 5.據上以觀,足認甲女於108年1月8日接受被告按摩服務期間 ,被告確有在以毛巾蓋住甲女眼睛且正躺於按摩床上,將手 伸入其衣服內,揉捏其乳房及乳頭達約10分鐘等情,堪可認 定。
 6.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 「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 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 所稱之猥褻行為。而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 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 、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 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 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 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制性交(猥褻)罪雖有強制實行之要件,然係以學 理上所謂「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違反被害 人意願所為為已足。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縱未施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



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 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578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前揭觸摸及揉捏甲女乳房及乳頭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甲女性 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 ②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為緩解月經不適症狀而接受被告 按摩,且審酌甲女於被告按摩其胸部時,確曾提出質疑此種 按摩手法是否正常乙節,業如前述,顯見其確無可能同意被 告有除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肢體接觸,更遑論以手撫摸極其 隱私之乳房及乳頭之舉措,則被告佯以其係在為甲女進行推 拿按摩,使本無意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之甲女,在被告告知 此乃正常按摩手法時,因誤以為被告上開舉措係在為其進行 推拿按摩,而平躺床上任被告雙手接觸其身體、揉捏、碰觸 乳房、乳頭,且因斯時甲女遭被告以毛巾蒙住臉部,按摩房 內亦僅有被告與甲女二人,是依當時之環境及情狀而論,被 告除以詐術於施力按摩過程中壓制甲女之性自主意思外,更 已營造使甲女處於無助、孤立無援之狀態,甲女擔心若激烈 反抗將遭被告攻擊,而不敢出言抗拒,因而隱忍,至多僅以 言詞提出質疑,甲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顯然處於受壓制之狀 態,是以,被告在此情形下強行將觸碰、揉捏其乳房及乳頭 等舉措,已達於妨害、剝奪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 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猥褻,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此違 反甲女意願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確有如事實一之㈡所示,於按摩期間,以用衣服摩擦、觸 摸及親吻丙女胸部及乳頭,及以手按摩丙女陰唇後以手指侵 入陰道後,暨以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後射精之方式,對丙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
 1.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 ①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或110年某日晚上8時許至12時許 間,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之「足鶴養生館」按摩,按 摩師是店長叫「小鶴」,當天我是先打電話預約全身一個小 時,到店時只有「小鶴」一個人,他引導我走到一個房間, 給我一套衣物更換,我之前按摩都會內衣脫掉,這次我也 按照平常習慣把內衣脫掉後換成店裡的上衣及短褲,一開始 先趴著按摩,剛開始都很正常,後來轉正面變成躺著的姿勢 ,他就拿毛巾蓋住我的眼睛,開始按胸部上方、大腿、小腿 的肌肉等身體正面部位,但他在按摩上半身的時候,故意把 衣服拉很平,凸顯乳頭的部分,然後一直拉我的衣服摩擦我 的乳頭;之後他按摩到腰部以下大腿時,把我的大腿打開一



直按到鼠蹊部,一直來來回回,一下按到鼠蹊部,一下又按 回大腿持續很多次,後來直接把手伸到褲管及內褲裡按我的 陰唇,過程中還問我舒服嗎?我那時候非常緊張有點說不出 話,他就持續按我的陰唇,再突然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裡, 又把手指拿出來繼續從下半身按摩到我的上半身,之後就直 接把我的衣服綁帶拉開、上半身裸露,直接用嘴巴親我的胸 部、乳頭,手也有輕輕撫摸我身體,接著又按回大腿接近陰 部的位置,隔著褲子按摩後又伸進褲子裡面按,把手伸進褲 子裡時有伸進內褲按我的陰唇,後來就直接把我的褲子及內 褲都脫掉,當時我的眼睛被毛巾蓋住,所以我不知道他什麼 時候把褲子脫掉,就直接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記 得他有移動我的身體讓我靠近他,後來他抽插一陣子後,就 把他的精液射在我的肚子上,然後拿其他毛巾把我肚子上的 精液擦掉繼續撫摸我,之後就說讓我休息一下,他就出去讓 我一個人待在房間裡面,我當時心情很複雜,在裡面坐了5 分鐘,回神後我才開始穿衣服,按摩過程中,我沒有聽到有 其他客人的聲音;我穿完衣服後走出房間,有看到一個年紀 很大的女生是他媽媽,之後我到櫃檯結帳,我記得我是預約 1小時,但當時他收了我1.5小時的價格,我有猶豫要不要在 想場把事情講出來,但我不知道我講了之後會不會有暴力行 為,所以我就直接付了錢等語(見偵字第3241號公開卷第25 至30頁),並指認其所指稱之店長「小鶴」即為被告,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242號卷第25至27 頁)。
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我比對我的通話紀錄及GOOGLE MAP 後,我是在110年3月9日到足鶴養生館,當天我到店裡只有 一個按摩師傅,他帶我進去按摩的房間,床上有放更換的衣 服,我把內衣脫掉後正穿按摩店提供的和服上衣,有穿內褲 ,再穿他們的短褲;一開始我先趴著,他先按背,後來轉正 面,他用毛巾蓋住我眼睛,就先按我的胸口、大腿、小腿, 按到腿部時,他把手伸進去我的短褲裡面,有點隔著內褲磨 擦到我陰唇的部位,然後又按回上半身,一開始他就有點用 按摩的衣服摩擦我的乳頭,後來把我的衣服解開,用手及嘴 巴觸碰到我的乳房及乳頭,他在觸碰時,手又會往下面摸, 後來他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手直接觸摸到我的陰唇,還伸 到我的陰道裡,這時候他還問我:「舒服嗎?」,當時我嚇 到不知道要怎樣反應,沒有說任何話;接下來他脫掉我的內 外層褲子,他就把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後來有射精 在我肚子上,然後再用毛巾擦拭掉,然後離開房間,拿一條 毛巾給我擦拭身體,留我一個人在房間裡;我當時嚇到,我



不知道該如何反應,再加上我一進去就知道裡面沒有其他人 ;被告開始親我胸部時,我很想要離開,但我不知道要怎麼 做(被害人哭泣)等語(見偵字第3241號公開卷第26至28頁 )。
丙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去○○○路之「足鶴按摩店」,找 被告按摩過一次,我原本作警詢筆錄時忘記確實去找被告按 摩的時間,但因當天我是打電話去預約,(經提示同偵卷號 第77頁到第79頁後)且我在跟Aaron講的時候,就有提到我 是約不到3號就去附近的按,就遇到一個蠻可怕的,故我比 對google map上面的經過的地方的紀錄及通聯紀錄後,我確 認案發日是110年3月9日;當天我進去時,只有我一個人, 按摩師有說他叫「小鶴」,是店長;當時我是在大門進去的 左側有門的房間內按摩,我進去後,由被告帶領我進去房間 ,換上按摩的衣服,我有把內衣脫掉,內褲穿著,換完衣服 後我先趴著,先做背部的按摩,背部按摩一陣子之後再轉為 正面,正面是躺著用毛巾遮著眼睛,進行正面的身體按摩, 過程中他就觸摸我的胸部、乳房、大腿內側,再用手指有觸 摸到我的大腿內側肌膚,然後隔著內褲有摸到我的外陰部, 且把手指伸進去陰道裡面,最後再把我的褲子脫下來,內褲 脫下來,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陰道,過程中也有解開我上 衣的綁帶,之後射精到我身體,再自己用毛巾抹去精液,最 後他離開房間並留下毛巾讓我擦拭身體;過程中,因為我眼 睛被矇住,所以我當下也無法判斷他的下個動作會是如何, 不過,我最後有看到他離開的過程,且這期間內我也沒有聽 見有人再進來這個房間,所以就是按摩師對我做的;後來我 換完衣服後走出那個房間,有看到一位老太太,我過去櫃台 結帳,因為發現下大雨,被告有借我雨傘,我後來是直接走 回家;(經提示偵同上卷號第27頁中間及倒數第7行、第28 頁後)我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當時被告收我1.5小時費用時 ,我因為只想要直接離開,沒有多說什麼,事發當下,是因 為我覺得只有我一個人,且對方是比我壯的男生我很擔心如 果反抗的話他會有暴力或傷害我的行為發生;之後我有在go ogle map上留評論,提醒女性朋友要小心這間按摩店;後來 是因為我看到有一個貼文說有一個女生在這間按摩店,有遭 到按摩師手指入侵陰道,我就透過IG與她聯繫,告知希望我 可以幫助她,她也有說到她可能沒有證據,所以如果我願意 協助她的話她會非常感謝,也有提到她目前在進行的程序, 最後是警方聯繫我,我才去製作筆錄等語,並當庭指認店長 「小鶴」即為在場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66至189頁)。 2.經核丙女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其曾至「足鶴



養生館」接受被告提供全身按摩服務過程中,被告有以衣服 摩擦及親吻其胸部及乳頭,及以手按摩其陰唇後以手指侵入 陰道,繼而以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後射精之行為,及被告有 於過程中詢問其是否舒服等情節,均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 或誇大情節,且對於被告之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行 為順序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其除能以 照片及現場指認該按摩師即為被告外,其所述之按摩師之綽 號及於「足鶴養生館」之職位,亦均與被告相符;又丙女於 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未見有何猶 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丙女親身經歷而難以抹 滅之記憶,丙女於檢察官、本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 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證 。參以丙女於案發近1年7月之111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 憶及案發當時被告如何對其性交之過程時,仍有哽咽之情, 有本院111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資為 憑,自不能排除確係因遭妨害性自主而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行 為、心理與精神表現,堪認丙女前揭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間 、地點,向其提供全身按摩服務過程中,有以衣服摩擦、以 手觸摸及親吻其乳房及乳頭,及以手按摩其陰唇後以手指侵 入陰道,繼而以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後射精之行為乙節,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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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