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33號
TPDM,110,訴,533,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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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68
1號、110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傷害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丁○○係夫妻。甲○○於民國109年6月10 日19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麥當 勞台北民生二店內,因與丙○○、丁○○討論其父親所留之遺產 分配事宜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其隨身 攜帶之玻璃水瓶丁○○之頭面部、頸部攻擊數次,復於該玻 璃水瓶破裂後,持續徒手毆打丁○○之頭面部數下,使丁○○因 而背部朝下跌倒在地,而受有上排門牙斷裂、上唇1.5公分 撕裂傷、頸部疼痛、下背疼痛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丙○○則因於上開衝突過 程中上前勸架,遭甲○○徒手揮拳其頭面部1下,而受有上嘴 唇內側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 第70至7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67至17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6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麥當勞台北民生二店內,因與告訴 人丙○○及告訴人配偶即證人丁○○討論其父親所留之遺產分配 事宜而起口角,被告與證人丁○○並有肢體衝突,告訴人及證 人丁○○於該過程中均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時只有因一時心急,以右手 拉她的右手,且聽她說手在復健會痛後,就放開了,僅約10 秒,我只是動作較大而已,證人丁○○以為我在打告訴人,就 從左邊衝過來,我們發生肢體衝突,我沒有再碰到告訴人云 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證人丁○○討論其與告訴人之父親所留遺產的分配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與證人丁○○拉扯之行為,證人丁○○於前揭過程,其背部朝下跌倒在地,且受有上排門牙斷裂、上唇1.5公分撕裂傷、頸部疼痛、下背疼痛之傷害,丙○○則因於上開衝突過程中上前勸架,當場受有上嘴唇內側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證述、被告之子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至25、95至97、115至116、128頁、他卷第3至7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6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09年6月10日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告訴人及證人丁○○109年6月10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傷勢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現場錄音檔案光碟、臺北地檢署110年1月1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台北長庚醫院110年9月10日長庚院北字第1100750089號函暨所附醫療影像(傷勢照片)光碟(見他卷第9至12、39頁、本院訴卷第51、53至5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證述:我和被告、證人丁○○及 乙○○因家中遺產分配問題,相約於前址討論,嗣因沒有共識 ,大家越來越激動,被告起身攻擊證人丁○○,持玻璃水瓶攻 擊證人丁○○的臉部,造成證人丁○○嘴巴流血,我便上前勸架 ,一直在旁喊不要打了,但被告向我揮拳,導致我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115至116、131 頁、他卷第5頁)。
三、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與被告及證人乙○○討論我岳父遺產分配之問題時,因雙方意 見分歧,遂開始講話比較大聲,被告指著我叫我閉嘴,我也 回指他,要他把手指收回去,他說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告訴人 ,我就站起來以手擋在告訴人前面,接著被告拿起玻璃水瓶 攻擊我臉部,且持續追打我的頭,包括鼻子、喉嚨等處,造 成我跌倒在地,此時見被告回頭打告訴人臉部,我遂起身環 抱住被告往後退,結果重心不穩又跌倒,繼續抱著被告,被 告壓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95至97頁)。四、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前揭時、地與被告 、告訴人及證人丁○○討論爺爺遺產分配的事,因被告認為這 是家中的事,不希望證人丁○○一直在旁介入,只想和告訴人 單獨談,遂以手指指著證人丁○○,接著其2人起了口角後, 就起身開始扭打,告訴人有介入勸架,一直要他們分開,並 在旁喊不要打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訴卷第161至162 頁)。
五、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揭光碟,其中檔名為「5甲○



○攻擊丙○○錄音.m4a」檔案,結果略以:「(一)影片時間00:00:00-00:00:59: 丁○○:你現在想好沒?現在你哥哥在等你回答。 告訴人:回答什麼?我爸爸那一間喔?就按照法律走、程 序走就好啦,三分之一啊。
被 告:依照法律程序這樣…怎麼做?怎麼做(台語)? 丁○○:這意文比較不會講我替她講(台語)。 被 告:好啊,你儘管講啊(台語)。
丁○○:第一個啦,簡單講…
告訴人:要就告…
丁○○:沒有這不用告啊,你要是去登記就是… 告訴人:不用報喔?什麼報…
  丁○○:沒有啦,等一下反正你如果沒聽清楚,我回去錄音再 給你聽。就是,照法律,媽媽1份,你1份,意文1 份,就是爸爸留下來的東西就是這樣子,簡單講就 是這樣。
(二)影片時間00:01:00-00:02:31: 丁○○與被告討論遺產分配方法。(內容略)
(三)影片時間00:02:32-00:03:26:  被 告:那我…因為當初我一直在講就是說,爸爸那時候我 一直很不想讓他那麼早走,但是你們一直在講說, 就是不要…
  丁○○:我覺得你不要再講這個,因為你講這個事情的話,會 牽扯出別的問題出來,那個誰…,那時候包括那個 大表姐來,那個時候大表姐的意思也是這樣子啊, 所以說你不能夠…
  被 告:因為…其實你不了解爸爸的意思(台語),他講是 講,可是在那個時候…他有希望他能夠活著
  丁○○:沒有,可是你聽我講,可是這個事情最後我們還是按 照你的想法,就是說我們…我們那時候…
被 告:我當初…我…我跟你講…
  丁○○:我們那時候也是講,我們那時候也是講說…你如果… 被 告:我跟你講…
丁○○:我們也是講說照你的意思。
丁○○與被告不斷相互插話)
被 告:你給我閉嘴喔,你給我閉嘴(台語)。
丁○○:你不要給我兇(台語)。
被 告:你給我閉嘴喔(台語)。
丁○○:你手指頭給我收回去(台語)。
乙○○:怎麼了。(小聲)




(四)影片時間00:03:27-00:05:32: 不 明:你慘了(台語)。(小聲)
丁○○:你膽敢給我碰一下(台語)?
告訴人:不要。(尖叫聲)
被 告:我不敢給他幹喔…(台語)
(伴隨一聲撞擊聲響)
丁○○:來來來,好,來來,我這裡讓你…(台語) 被 告: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台語)。 (伴隨4至5次重擊聲響,其中第3次撞擊聲伴隨玻璃碎聲) 告訴人:(尖叫)不要打了啦。不要打了啦。
被 告:豆開,豆開,豆開,豆開(台語音譯)。 (伴隨3至4次重擊聲響)
告訴人:(尖叫)不要打了。
乙○○:爸爸
告訴人:不要打了。
(不明撞擊聲響及混亂人聲)
丁○○:報警。
被 告:報警喔,給我打(台語)。
(伴隨2次重擊聲響)
告訴人:不要打了啦。(哭聲哀號)
被 告:你走啦(台語)。
(告訴人尖叫聲)
不名男子:不要打了啦。
丁○○:幫忙報警,快點,他發瘋了,他發瘋了。 告訴人:不要打了。(哭聲哀號)
(伴隨數次重擊聲響,及不明金屬碰撞聲響)
告訴人:不要用了啦,你不要這樣子啦。(哭聲哀號) 被 告:幹你娘,恁爸齁…(台語)
告訴人:不要這樣子啦…(聽不清楚)
不名男子:不要打啦,不要有人報了。
丁○○:欸,趕快報警。
不名男子:怎麼了,怎麼了?
丁○○:他一直打我。(咳一聲)
(伴隨1次不明撞擊聲響)
不名男子:欸先生…(聽不清楚)
告訴人:不要打了啦。(哀號)
(疑似丁○○咳一聲)
不名男子:先生先生不好意思喔,先冷靜一下喔。 (疑似丁○○喘氣數聲)
乙○○:我沒有拿東西。




丁○○:欸,幫我錄影。(伴隨喘氣聲)
不名男子:欸先生先生先生先生不可以這樣子喔。 (疑似丁○○喘氣數聲)
丁○○:他搶我的手機幫我拿回來。
不名男子:(聽不清楚)
丁○○:他搶我的手機。
被 告:你手不放嗎(台語)?
丁○○:這我的手機(台語)。
警察A:警察警察,救護車稍等一下,啊證件借我們一下。 警察B:等一下,你的證件拿出來,去旁邊啦。 丁○○:我沒有帶證件。我沒有帶證件。」等情,有本院110 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訴卷第65至68頁 )。
六、經核告訴人所為證詞,與證人丁○○、乙○○前述本案告訴人、 被告、證人丁○○及乙○○相約前址、被告與證人丁○○意見不合 之原因,嗣被告以手指告訴人,其2人遂起爭執而有一連串 的肢體衝突,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介入勸架等情節大致相符 ;又與證人丁○○所述被告手持玻璃水瓶攻擊證人丁○○之臉部 ,造成證人丁○○嘴巴流血、倒地,嗣告訴人上前欲阻止被告 ,遭被告打到臉部,證人丁○○見狀後起身環抱被告,其2人 雙雙倒地等時序及細節亦屬一致,足認告訴人所述於上前勸 架時,其臉部遭被告揮拳一節,應非憑空捏造。再觀之前揭 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丁○○於前址討論被告及 告訴人父親之遺產分配事宜,證人丁○○替告訴人表達立場, 而與被告意見不合,遭被告制止後,雙方即起口角,嗣被告 口出穢言,現場隨即有重擊數次,而後有玻璃破裂之聲響, 接著告訴人哭喊:「不要打了」,並於被告表示:「你走啦 (台語)」時,告訴人即尖叫(見本院訴卷第67至68頁)等 於前址錄得案發時之聲音內容、時序,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亦無不合,足認告訴人所述因被告與 證人丁○○發生扭打,告訴人見狀後上前制止,而遭被告揮拳 打臉部等節,應屬真實。
七、另告訴人案發同日即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上嘴唇內側瘀傷」之傷害,且屬肉眼可見之傷勢,此有前揭 台北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21 頁、本院訴卷第51頁)在卷可考,經核告訴人所受瘀傷之傷 勢及受傷部位,皆與告訴人前開指、證述其遭被告揮拳其臉 部一情相合。此外,證人丁○○於同日亦前往該院經診斷受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攻擊證人丁○○ 之過程及部位一致。凡此均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證述之



真實性。
八、審酌被告應知悉與告訴人肢體衝突時,其行為可能波及在旁 之人,且若近距離對在旁之人揮拳,極可能造成此人受有傷 害之結果,又被告於行為時,知道告訴人介入勸架,此參前 揭勘驗結果於告訴人制止時,被告表示「你走啦」可明,而 仍於前述情形之下,在近距離處向告訴人揮拳,堪認其有傷 害告訴人之故意。另稽之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前,即與告訴人 、證人丁○○有糾紛,並因證人丁○○為告訴人表達立場,其立 場與己不同,而達盛怒程度,遂與證人丁○○拉扯在前,接著 於告訴人上前勸阻時,對告訴人為前述行為,可知被告係延 續與證人丁○○、告訴人爭執不下之情緒所為,益徵被告於主 觀上應有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至起訴書雖稱被告 「推打」告訴人其頭面部1下等語,但被告應係向告訴人「 揮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內容。 
九、被告所執辯解不足以採,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足以有利於其 認定之說明:
(一)被告固辯以我只有拉告訴人的手,沒有推打告訴人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述:我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證人乙○○、丁○○討論我和告訴人的父親所遺留之房產,但告訴人及證人丁○○無法接受父親生前的安排,我因此有手勢,證人丁○○見狀很大聲的要我不要指著他,接著我們站起來,當時我很生氣,就用右手把告訴人推開,證人丁○○遂衝過來開始與我拉扯,途中他想壓著我,我試圖掙脫,雙方便跌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其於警詢時係稱有於盛怒下,出手推開介入勸架之告訴人;但於偵訊時卻改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她當時在角落那邊,和我及證人丁○○有距離,我不知道她傷勢何來云云(見偵卷第1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以:我絕對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有進來勸架,但混亂中誰去碰撞到我也不知道,而且我當時要把證人丁○○撐開,連還手都無法,怎麼可能打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59頁),可見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有每次陳述越加避重就輕之嫌,實難採信。又被告有向告訴人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行為,並具傷害之故意等情,尚有上揭告訴人、證人丁○○及乙○○所為之指、證述、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錄音檔案之結果及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執辯詞應屬卸責之詞。(二)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朝告訴人 揮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2頁);惟其於同次庭期亦證稱 :告訴人勸架的位置是隨著被告與證人丁○○扭打而一直移動 ,我沒有全程特別盯著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3至1 64頁),復佐以證人乙○○當庭繪製其與被告、告訴人、證人 丁○○於衝突前談論遺產分配事宜時之位置、被告與證人丁○○ 起身扭打移動範圍,及告訴人於前述扭打時之所在的位置( 見本院訴卷第181頁),則證人乙○○非無可能因其所在位置 、現場混亂情形及告訴人隨被告與證人丁○○扭打範圍而移動 其所處位置等情,致未能清楚目睹被告及告訴人行舉之始末 。就此,稽之證人乙○○於警詢時,對於現場破掉的玻璃水瓶 是否為被告持以攻擊證人丁○○之物品一節,係稱:雙方是徒 手攻擊對方,沒有用工具或物品,那個玻璃水瓶是自己摔到 地上破掉的云云(見偵卷第28頁),與本院綜合證人丁○○、 告訴人所述被告有持該物攻擊證人丁○○、前揭證人丁○○之診 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情形及部位,及本院勘驗案發錄音之結 果顯示玻璃破碎前有重擊數次之聲響等事證,而認定被告有 持玻璃水瓶攻擊證人丁○○之事實明顯齟齬,益徵前情。從而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無從推翻被告對告 訴人有傷害故意及行為之前揭認定,而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與事實不符,



殊難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 兄妹,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本案犯行,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兄長,理應 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竟僅因一時不滿告訴人及證人丁○○所言 ,於告訴人上前勸阻其與證人丁○○之衝突時,不惜向告訴人 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後復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 實不容輕縱;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兒 園司機之工作內容,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無扶養之對象 ,復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持其隨身攜帶之玻璃水瓶朝告訴人即證人丁○○之頭面部 、頸部攻擊數次,復於該玻璃水瓶破裂後,持續徒手毆打證 人丁○○之頭面部數下,使證人丁○○因而背部朝下跌倒在地, 致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參、被告被訴傷害證人丁○○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證人丁○○既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本案即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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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