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號
TPDM,110,交訴,2,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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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彰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
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世彰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下同) 民權東路3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前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起駛前,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下稱民權東路行 向)車輛號誌甫轉換為綠燈,即貿然起駛前行。適鄭黃照姬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龍 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已於其行向(下稱龍江路行向)車 輛號誌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本案路口,然因同向前方 車輛右轉阻礙動線,於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轉換為紅燈、本 案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遲未駛離本案路口,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於加速通過本 案路口之際,在駛近本案計程車前方處,本案機車右前側與 本案計程車左前側發生碰撞,致鄭黃照姬當場人車倒地(下 稱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害,雖經送 醫治療及住院,仍於同年1月27日13時49分許,因傷重臥床 導致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而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王世彰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黃照姬之子鄭正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鄭黃照姬於本案繫屬前之107年1月27日死亡( 參卷附死亡證明書,下稱本案死亡證明書,偵字卷第83頁) ,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 所定死亡之情形。
 ㈡本案未能賦予被告王世彰對證人即被害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係因證人即被害人死亡,非肇因於可歸責國家機關之事由造 成。被告雖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 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衡諸 證人即被害人於交通事故調查後,在談話紀錄表上親自簽署 姓名,確認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內容無訛,未曾提及員警有不 正詢問之情事,足認其交通事故調查時之證述具有任意性; 再觀之談話紀錄表中就證詞之記載完整,無其他違反法定程 序之情形,而證人員警黃沛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躺在醫院急診室病床上,由我向她詢 答並製作談話紀錄表。當時被害人雖不舒服,無法下床,但 意識清楚,可正常對答,僅講話較虛弱。我有得被害人同意 ,也確認被害人狀況後才製作談話紀錄表,完全按被害人意 思記載內容,被害人無不瞭解問題之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 290至305頁),足認該談話紀錄表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 確保。
 ㈢有關本案車禍事故之經過,僅證人即被害人親身經歷,本院 認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即被害人於 交通事故調查時所為證述,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具有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被害人之部分調查錄音,既 經辯護人聲請本院逐字勘驗(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就 該部分即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至其他未經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部分,不予 贅述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駕駛本案計程車,在民權東路行向停等紅燈, 待車輛號誌轉綠燈後起駛前行,進入本案路口。未料此際被 害人騎乘本案機車,闖越龍江路行向紅燈進入本案路口,自 本案計程車左後方駛來,撞上本案計程車之保險桿,肇生本 案車禍事故。我對被害人死亡深感歉意,但我無過失,不構 成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在被害人 於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轉紅燈後,猶闖紅燈進入本案路口, 且通過路口時未暫停確認有無來往車輛所致。被告係於民權 東路行向車輛號誌轉綠燈後起駛前行,並無過失。再者,被 告進入本案路口後,突見本案機車出現,依一般常人之正常 反應速度,實已煞停、閃避不及,缺乏迴避可能性,亦無成 立過失犯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被害人係黃燈通過停止線進 入本案路口,於其行向號誌轉紅燈後,即失去優先通行權, 被害人未注意號誌變化及横向車流狀況,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通過本案路口,乃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有過失;被告 既已遵守交通規則,應無考量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 為義務,基於信賴原則,就本案車禍事故難認有過失。另本 案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自然死而非意外死, 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本案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7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駕駛 本案計程車,沿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 時,與被害人所騎乘沿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本案路口之 本案機車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即本案車禍事故)。 ⒉被害人雖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即經送醫治療及住院,仍於107 年1月27日13時49分許死亡。
 ⒊上開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偵字卷第57至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與車損照片(調 偵續字卷第319至323、345至349、381至382頁);被害人病 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本案死亡證明書(偵字卷第81至125 頁);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錄影器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圖



、示意圖(本院卷二第118至124、129至165頁、卷三第12至 13頁)等件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卷二第221至222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意旨, 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
 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為何?當時龍江路行向、民權東路行 向車輛號誌之變換狀況為何?
⒉就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有無過失?被害人有無過失? ⒊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三、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案機車於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因待前 車右轉耽誤,於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本案路口號誌全紅 清道時間結束前,尚未駛離本案路口,嗣與民權東路行向車 輛號誌綠燈起駛之本案計程車碰撞,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⒈本院於110年4月19日、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112年1月6日 審理中,勘驗本案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本院卷二第118 至124、129至165頁、卷三第12至13頁),各監視錄影器設 置位置、攝影方向如下圖所示:

 ⒉其中「DSCN7908(49秒碰撞).MOV」檔案之勘驗結果略為: ⑴播放時間(下同)00分43秒,案外車輛X汽車(沿龍江路由北 往南)通過停止線後,於路口範圍內呈右斜狀態,同時本案 機車跟隨其後續行,此時也抵達停止線處。   ⑵00分44秒,X汽車車頭呈現右轉狀態,此時已通過停止線之本 案機車駕駛將左腿伸出,似為應對X汽車右轉之反應。  ⑶00分45秒,X汽車繼續右轉,本案機車駕駛收回左腿後,車  身略有晃動。同時原行駛在本案機車後方之其他車輛,均已煞車停止在龍江路停止線處。  ⑷00分46秒,X汽車繼續右轉,本案機車則在X汽車離去後穩住 機車繼續向前行駛。
 ⑸00分47秒,本案機車持續往前行駛,本案機車位置約在民權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第一車道接近第二車道處時,畫面左 下方之行人穿越道有案外行人1起步走出。
 ⑹00分48秒,本案機車持續往前行駛,於本案機車右前方陰影  處可見本案計程車從停止狀態起動向前行駛,同時有案外行人2跟在行人1後方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⑺00分49秒,本案機車持續往前行駛,此時本案計程車已自陰 影處駛出,同時畫面左下角行人穿越道左側有機車駛出。 ⑻00分49秒,本案計程車持續往前行駛,此時可見案外G機車行駛在本案計程車右側,幾乎並行。同時間本案機車車身向左偏,但仍持續向前行駛。隨後本案機車與本案計程車發生碰撞,撞擊點位在本案機車右前側與本案計程車左前側。  
 ⑼00分50秒,本案機車駕駛疑似因撞擊翻滾至本案計程車上方,本案計程車煞停在畫面左上角處,本案機車則因撞擊後之力道遭本案計程車往左前推行一段距離,隨後播放結束




  
 ⑽播放時間00分45秒本案機車超越X汽車車尾,至播放時間00分 49秒與本案計程車發生碰撞間,因兩車行向不同及攝影角度 限制,難以精確判斷兩車車速,惟就畫面顯示狀況判斷: ①本案機車超越X汽車車尾後,有加速通過路口情形。 ②本案計程車起駛後逐漸加速,於碰撞前未有煞車或減速情形 。
 ③雖無法判斷本案機車、本案計程車碰撞前何者車速較快,但 碰撞時兩車車速應無明顯落差。
 ⒊其中「CG508-01.asf」檔案,有關本案車禍事故碰撞經過之 勘驗結果略為:
 ⑴播放時間(下同)00分12秒,案外D汽車、案外E機車已經通 過路口,E機車行經畫面上方龍江路上行人穿越道時,本案 機車從畫面下方出現,由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⑵00分14秒(由13秒跳至14秒的瞬間),本案計程車及案外G機 車從畫面右方即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駛出,G機車行駛在本 案計程車右側,兩車幾乎並行。
 ⑶00分14秒,本案機車駕駛疑似發現右方之本案計程車與G機車 ,左腳伸出並減速將車身向左擺,但最終仍與本案計程車在 路面中央白虛線處發生撞擊(撞擊點位於本案機車右前側與 本案計程車左前側),本案機車駕駛因撞擊之力道翻滾至本 案計程車車頂,本案機車部分零件則因衝擊掉落地面,隨後 本案機車、本案計程車、G機車均消失於畫面左方。 ⒋其中「0000000民權龍江.asf」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⑴播放時間(下同)00分08秒(8秒接近9秒處),G機車出現在 左方,煞車燈隨即亮起,微往右靠煞車燈熄滅往前行駛。 ⑵00分09秒(播放時間9秒接近10秒處),本案計程車從左方出 現,急煞停於畫面左上方行人穿越道前,本案計程車駕駛下 車查看,隨後播放結束
 ⒌本案路口之所有監視錄影器檔案(參前開勘驗結果及卷附「C G035-01.asf」檔案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18至124、129至 165頁),雖均未攝得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通過龍江路行向 停止線時,該行向之車輛號誌為何。然查:
 ⑴依「DSCN7908(49秒碰撞).MOV」檔案(下稱本案檔案)顯 示之行車情形(參上⒉、⑴至⑺勘驗筆錄),並佐以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107年3月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731457700號函 、109年1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00350號函復略為:① 本案路口號誌於107年1月14日11時至23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 運作,週期150秒、時差130秒。第一時相為民權東路3段東 西雙向車輛及行人通行,秒數為105秒(含黃燈3秒、全紅2



秒、行人紅燈3秒);第二時相為龍江路南北雙向車輛及行 人通行,秒數為45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行人紅燈3秒 )。②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 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 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四面全 紅清道)與行人紅燈、橫交方向綠燈(本方向仍為行車红燈 與行人紅燈)等依序交替互換各節(調偵續字卷第359、363 、383至385頁),倘以本案檔案中,民權東路行向之行人1 或行人2走入人行穿越道之際(播放時間00分47秒許或00分4 8秒許),認係民權東路行向車輛行人號誌同時轉為綠燈之 時點,扣除本案路口之全紅清道時間3秒後,可推知龍江路 行向車輛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之時點,應係播放時間00分44 秒許至00分45秒許。又因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黃燈為3秒, 可推認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係播放時間00分41秒許至00分42 秒許自綠燈轉換為黃燈。準此,本案機車於播放時間00分43 秒許,抵達龍江路行向停止線並通過之際,該行向車輛號誌 應為黃燈,應可確認。
 ⑵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9年7月15日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亦採相同結論(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 ,調偵續字卷第273至307頁),並經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實 施鑑定之人葉名山於本院審理中說明:本案雖未直接看到本 案機車通過龍江路行向停止線之車輛號誌,然可自民權東路 行向行人、機車啟動時間及本案路口號誌時制資料進行研判 。行人1起步時間可合理推論為民權東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 之時點,縱行人1偷跑,亦可以行人2起步時間,推論此際民 權東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而行人1起步與本案機車通過停 止線之時間相差4秒、行人2起步與本案機車通過停止線之時 間相差5秒,扣除本案路口全紅時間3秒後,均可研判本案機 車通過龍江路行向停止線之車輛號誌應為黃燈等語(本院卷 二第412至434頁),經核所據事實、邏輯推論、鑑定方法暨 研判流程均無明顯之訛誤,且合於論理、經驗法則,該部分 鑑定結論應可採信。
 ⒍綜上論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應為:本案機車於龍江路 行向車輛號誌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本案路口,然因同向 前方車輛(X汽車)右轉阻礙動線,於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 轉為紅燈、本案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遲未駛離本 案路口,乃於加速通過本案路口之際,在駛近本案計程車前 方處,本案機車右前側與本案計程車左前側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被害人闖紅燈進 入本案路口,自本案計程車左後方駛來,撞擊本案計程車



險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機車係闖紅燈駛入本 案路口等節,俱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過失,被害人亦同有過失: ⒈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 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 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 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 ,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 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 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117號判決論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 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亦 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 」,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 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 注意遵守之事項。以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自承領有職業小 型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多年(本院卷三第20頁), 對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應注意參與交通 時須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俾免肇生事故。
 ⒉依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案路 口車道寬度示意圖(調偵續字卷第319至321、381頁、本院 卷一第419頁),可知被告、被害人在本案路口之行車方向 係直角交會,而本案計程車為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 停等紅燈之首台車輛。該車道前無機車停等區,左側雖有公 車站,然近本案路口處為不足遮擋視線之低矮、間隙甚大之 鐵柵欄,案發時復無任何公車經過,堪認被告綠燈起駛之際 ,對本案路口之視角並無任何視線障礙。又本案路口路幅寬 闊,本案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既係在本案計程車左側前方 ,自應在被告左右左右前方)視線所及範圍。準此,被告 綠燈起駛之前,僅需稍加注意左右左右前方)狀況,即可 輕易發見民權東路行向車輛號誌轉綠燈時,本案機車猶未通 過本案路口,本案路口尚未清空,應可確認。
 ⒊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於起駛前,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按被告停等紅燈之位置、起駛時之視角,僅需 稍加注意左右左右前方)狀況,即可輕易發現民權東路行 向車輛號誌轉為綠燈時,本案機車遲未通過本案路口;且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調偵續字卷第345頁),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交通事故 調查中供稱:我綠燈起駛後約10至15公尺就發生碰撞,下車 察看,才看到被害人與本案機車倒在地上,我搞不清楚本案 機車自何方向過來,當時我專注開車注視前方,沒有注意到 左右狀況等語(調偵續字卷第327頁)。於警詢中供稱:我 當時全神注意前方路況,並未注意左方來車等語(偵字卷第 1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計程車為路口第1輛車, 沒有機車在我前面。我綠燈起駛,是到碰撞時才發現被害人 騎乘之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且本案計程 車綠燈起駛後逐漸加速,直至與本案機車碰撞前,均未有煞 車或減速情形,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毫未發 現本案路口尚未清空,於其行向車輛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 起駛前行,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 過失,應屬明確。尤以,被告直至車禍碰撞發生之際,均渾 然不知本案機車係自何方向行駛而來,迄下車察看後,始發 現被害人人車倒地,益見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就本案車 禍事故乃有過失。
 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既係黃燈通過停止線 進入本案路口,應知悉其通行路權即將失去,若未於全紅清 道時間結束前通過本案路口,將妨礙他向具有路權車輛之行 駛。惟被害人因同向前方車輛右轉阻礙動線,於其行向車輛 號誌轉換為紅燈、本案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遲未 駛離本案路口,此際被害人即應更加注意號誌變化及橫向( 民權東路行向)車流狀況及車前狀況,然本案車禍事故猶然 發生,參之證人即被害人於交通事故調查中證稱:我不知本 案計程車從何而來,碰撞前未見對方,不知本案計程車如何 撞我等語(調偵續字卷第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 ,顯示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狀況,乃於加速通過本案路口之際,在駛近本案計程車前 方處,與見綠燈即起駛之本案計程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之疏 忽行為,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因素之一,亦同有過失甚明。 ⒌被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無過失云云, 惟與前開認定不符,並不可採。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雖載明「本案機車於黃燈 進入路口,尚未及完全通過路口範圍時,本案計程車行向號 誌即轉換為綠燈。因被害人係在號誌轉換時進入路口,即應 注意號誌變化及橫向車流狀況,惟事故仍發生。研析被害人 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本案 計程車見號誌綠燈後起駛,無肇事因素」(偵字卷第131至1 33頁)。然該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有無肇責之認定,僅以本案 計程車為綠燈起駛進入本案路口之車輛,即認被告無肇事因 素,未斟酌被告起駛之際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尚嫌速斷。詳 言之,就經驗與論理法則以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 意車前(含左右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駕駛人須能達到「隨時停車之準備」。本案被告在民權東 路行向停等紅燈後起駛,於案發當時龍江路行向車輛擁塞( 參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勘驗筆錄附圖),本案路口遲未清 空等狀況下,當應更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之車輛,並無不能 注意本案路口尚有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然被告見綠燈後即 貿然起駛前行,復未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肇事之結果 ,是就本案被告主觀上能注意之情形、客觀環境綜合觀察, 被告於起駛時未能提高警覺,罔顧路口仍有車輛尚在通行之 狀況,乃不免於肇事之結果,其違反義務,有駕駛過失之實 ,甚為顯然。準此,前開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所為鑑定意見 ,當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進入本案路口後,突見本案 機車出現,依一般常人之正常反應速度,實已煞停、閃避不 及,缺乏迴避可能性,無成立過失犯之餘地等語。惟查,依 本案計程車停等紅燈之位置、被告起駛時之視角,被告就本 案路口之道路清空狀況,並無任何視線障礙,亦無其他不能 注意情事。然被告起駛之際,毫未注意左右(或左右前方) 狀況,渾然不知本案路口尚有機車通行,並未完全淨空,乃 致於與本案機車碰撞前,全無何等煞停、閃避之舉,直至碰 撞後下車察看,始發現本案機車之存在等節,迭於前述,殊 難謂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缺乏迴避可能性。質言之 ,倘被告於停等紅燈及起駛前稍加注意左右(或左右前方) 狀況,即可輕易發見本案路口未經完全淨空,並採取相當之 捨棄危險行為或安全迴避措施,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⒎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應無考 量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義務,基於信賴原則,就 本案車禍事故難認有過失等語。然按:
 ⑴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53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 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 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 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 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 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 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 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 ,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 ,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交通行為 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性之規則及 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 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 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457號判決論旨參照)。
 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起駛 前,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就本案 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僅需稍加注意,為相 當之捨棄危險行為或採取安全措施之迴避行為,即可避免發 生車禍,卻未善盡自己之注意義務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 其他交通參與者在此風險下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 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 旨,亦非足取。
 ⒏辯護人雖聲請就本案車禍事故再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鑑定,鑑定問題為:①以被告目擊被害人至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之距離,依一般常人之狀況是否已難以煞停。②就本案車 禍事故,係以黃燈進入路口之本案機車或綠燈起駛之本案計 程車具有優先路權等節(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卷三第12 頁)。惟按:
 ⑴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聲請再送交通鑑定部分,因我國 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 之必要,得由法院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
 ⑵本案業經本院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全辯論意旨



而為判斷,縱未再送鑑定,亦非無法認定本案車禍事故之肇 事原因,況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 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 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再者,本案被告係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起駛前, 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具迴避可 能性之狀況下,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告直至撞擊後始發 現本案機車之存在,均如前述,則有關被告過失之判斷,顯 與「被告目擊被害人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距離,依一般常 人之狀況是否已難以煞停」無關,益見辯護人上①聲請調查 之事項,並無必要。又有關本案機車、本案計程車之路權歸 屬、雙方過失情節等問題,業於上⒊、⒋認定明白,易言之, 本案計程車具有路權,並不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亦無 就辯護人上②所指事項再贅予調查之必要,均併指明。 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 ,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 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 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質言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車禍事故107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發生後,被害人旋於 同日12時49分許,至長庚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台北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療後,認有轉院治療必要,



於同日17時16分許轉往同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因被害人骨盆骨折出血,經醫師於同 日20時25分許開立病危通知單;同日20時54分許轉住院治療 ,其後因病況惡化,於107年1月27日13時49分許病逝於林口 長庚醫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就診、住 院病歷可參(偵字卷第81、85至125頁)。而依林口長庚醫 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 先行原因為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為急性呼吸衰竭;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 骨盆腔骨折併出血、間質性肺病、急性腎衰竭、糖尿病(偵 字卷第83頁)。
 ⒊關於被害人所受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台北 長庚醫院函復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鄭君於107年1月14日 因車禍致骨盆骨折併出血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經治療後, 病人於住院中出現呼吸衰竭之情形並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後 於1月27日因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衰竭死亡;病人 係因車禍外傷至上開醫院住院且年長(80歲),依其病情研 判因傷住院臥床本易產生肺炎之併發症,進而導致敗血性休 克造成呼吸衰竭死亡,惟病人固有間質性肺病兩側肺部纖維 化之疾病,此亦有可能導致病人於住院臥床期間發生肺炎並 導致其後發生敗血性休克致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至於病人 死亡結果與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祈貴院依其上開 病情卓審」,有該院110年5月24日長庚院北字第1100250031 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
 ⒋本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等嚴重 傷害,出現呼吸衰竭情形,轉至加護病房治療,直至死亡均 未離開醫療院所,未見其他外力介入改變其身體健康狀況。 而依台北長庚醫院函復可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源於: ①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住院,復因其傷勢、年長(80歲 )等體況,住院臥床產生肺炎之併發症,進而導致敗血性休 克造成呼吸衰竭死亡。抑或:②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住 院,復因其固有之間質性肺病兩側肺部纖維化疾病,住院臥 床期間發生肺炎,導致其後發生敗血性休克致呼吸衰竭死亡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鄭正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 害人本在台北長庚醫院,醫師告訴我被害人因受如此撞擊而 內出血,狀態危險,因為手術比較大,需轉至林口長庚醫院 。當天傍晚我們就坐救護車至林口長庚醫院,初步檢查後, 馬上做骨盆骨折出血之外科手術,離開手術室就轉加護病房 ,被害人手術後就昏迷,在加護病房待2週後就去世,中間 沒有出院。在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搭救護車至林口長庚醫院



、在加護病房住院14天期間,我都陪著被害人,瞭解整個醫 療過程。我與被害人同住,被害人很健康,當天她身體狀況 、精神都非常好,還去濱江市場買菜,在買菜回家路途中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等語(本院卷二第306至320頁),足徵被告 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乃 需在病房長期住院臥床。復因被害人長期住院臥床,參入其 傷勢及年長情形(即上①所示原因)或本身痼疾(即上②所示 原因)等因素後,導致病死之結果,乃屬因該傷致病,因病 致死,而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且難認被害 人於住院臥床期間,因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衰竭 死亡,為超乎尋常之歷程發展。準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 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 之死亡原因為自然死,非意外死,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 案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其與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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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