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9年度,69號
TPDM,109,審交簡上,6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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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華


輔 佐 人 王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
31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9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俊華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391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莊敬路391巷3弄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有夜間 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其已見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 違規停放路邊車輛可能影響視線,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做可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有吳炳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路391巷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即逕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吳炳煌所騎 乘上開車輛右側因而與王俊華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吳炳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 關節脫臼之傷害。王俊華肇事後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 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 ,當場向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炳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俊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吳炳 煌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傷害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為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即伊所駕車輛先行,且應停車再開,伊 計算伊行車速率每小時13.32公里,當時道路的速限是30公 里,伊通過路口前有踩煞車減速,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伊 是正常行駛沒有違規,路口轉角所違規停放之車輛及被告車 輛之A柱視線死角均阻擋伊的視線;又員警的初判表,認為 伊沒有肇事因素,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生說告訴人的 傷勢是舊傷,告訴人係假車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31頁、第 76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3頁,本院審交簡上卷卷一第125頁 、第192至193頁,本院審交簡上卷卷二第125頁、第183頁、 第2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炳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29頁、第7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被告所提車損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暨相關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 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本院審交簡上卷卷一第31頁,本 院審交簡上卷卷二第180至181頁、第187至189頁);而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 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等情,復有吳炳煌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北醫學大學109年7月 10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4209號函暨其附件吳炳煌就醫紀錄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107至123頁),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時 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案發時前開交岔路口旁違停之車輛並 未超出路口邊緣,而告訴人於被告車輛駛入路口前即已進入 交岔路口中央之網狀格線上,嗣被告之車輛始進入交岔路口 並發生上開碰撞,碰撞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尚往前行駛一段



離後始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駛入交岔 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做好可隨時做安全措施煞停之準 備;況被告自承路邊車輛擋住視線等語,則被告既已於行經 路口前見視線有受已靜止停放之車輛影響,而該等停放車輛 並非案發時突然臨時移動,依被告行向於路口前即得見該等 車輛停放,竟未先確認視線影響處有無車輛通行即逕為前行 ,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是被告所辯:有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而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至於被告所辯自 己車輛A柱阻擋視線云云,實無從據以解免被告駕駛車輛時 之注意義務,所辯自難採憑。又員警於案發第一時間之初判 表僅事發當時員警之初步判斷,無礙於本院依全卷證據資料 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至於第三人於路口10公尺違規停 放車輛及告訴人是否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等情 ,為告訴人及違規第三人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是否因與有 過失減免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於被告有前揭注意義 務及其違反時負有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及輔佐人所辯 顯有誤會。復查臺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 定意見、覆議意見亦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 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6月10日北市 裁鑑字第109307780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3日北市交安字 第1093005907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7至102頁、本院審交簡 上字卷一第137至142頁)。綜上,堪認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㈢、又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 新傷或舊傷,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覆以:「吳炳煌君 於108年10月25日因車禍送來急診,當時檢查發現右側肩峰 鎖骨關節脫臼,對比先前的X光及病人症狀,應為車禍發生 之新傷害」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27日校 附醫歷字第11000025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卷 一第213頁)。而經本院調閱108年間案發前告訴人之骨科健 保就醫紀錄及函詢茂松中醫診所告訴人於案發前之就醫紀錄 ,經查均無因脫臼而就醫之紀錄,有茂松中醫診所函文及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0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11109 066號函暨其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 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考。再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 ,告訴人於本案碰撞前雙手騎車均呈自然施力握住機車龍頭 之姿勢,而碰撞後右側手臂始明顯呈現下垂擺動之情,亦有 前揭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足見告訴人於本案碰撞前右側手臂



並無脫臼之情,堪認其上開脫臼之傷勢係與本案碰撞有因果 關係無訛。輔佐人雖聲請調閱告訴人案發前10年間之就醫紀 錄,惟以手臂脫臼狀態維持10年均不予接回或治療已殊難想 像,況告訴人於案發前錄影畫面中騎車時手臂呈正常施力狀 態而無脫臼現象已如前述,則其數年前是否曾受有相類傷勢 而痊癒,均無礙於其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認定,輔佐 人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再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何時 痊癒或受傷後是否因而導致慢性脫臼,均僅本案後之傷勢情 形,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認 定,被告及輔佐人所辯:告訴人案發後傷勢痊癒很快且案發 後回診經診斷有慢性脫臼所以本案很高的可能性是舊傷云云 ,僅為個人主觀臆測,均無可採。是告訴人係因本案碰撞而 受有前揭傷勢,亦堪認定。
㈣、另前揭勘驗影像顯示,告訴人於行駛於路口前並未看向被告 之行向,顯與假車禍製造方需密切注意來車並主動靠近之情 狀不符,被告及輔佐人辯稱本案係假車禍云云,顯屬無稽, 至於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為民事問題已如前述,茲不贅述。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3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穿越交叉路口,致未依規定禮讓 右方車通行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又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請求從 輕量刑或緩刑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時尚坦承面對過失刑責 ,上訴後除改口否認犯罪,尚以個人主觀遽指摘告訴人製造 假車禍云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難認上訴後有何得以從輕 量刑或適於緩刑之事由。是經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與路邊違停車輛之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間因金額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故迄未賠償, 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販售小吃為業,需扶養就學中 子女及罹患精神疾病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 衡上開量刑因素,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於上開量刑因素有 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在適當之範圍內,並無不當情形。上訴意 旨,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黃耀賢、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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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