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10號
TCDV,112,司聲,110,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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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相 對 人 葉文進即文進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65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執行在案。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查詢處理結果及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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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