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10號
TCDV,112,勞補,10,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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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王信泓
被 告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荃豪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新臺幣(下同)226,648元;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
繳21,0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247,6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判費3分之2即1,76
7元(計算式:2,650元×2/3=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83元(計算式:2,650元-1,767
元=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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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