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5號
TCDV,111,重訴,15,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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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歐心愉
張碩庭
張耘祥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王詮翔




上列原告3人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9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心愉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元,及 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碩庭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耘祥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原告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其餘之訴均駁回。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於原告歐心愉張碩庭、張耘 祥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新 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 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元、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伍 佰元、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
  1、被告自民國103年間起即在Facebook即臉書社群網站上從



事招攬登山隊業務,並均由其擔任領隊,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張秝華(即原告歐心愉之配偶、原告張碩庭張耘祥 之父)、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謝朝榮等人(下稱張秝 華等人)於108年2月14日前某日,報名參加被告在臉書社 團招攬之「3月12~19日〈三~三〉馬博橫斷〈8日〉已7人確定 開團」(入山登記名稱:山賊團~虎虎隊~馬博好棒棒)登山 隊,規劃自108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19日止,進行馬博拉 斯橫斷線行程登山活動(南投東埔進、花蓮玉里出),被告 並向每人收取團費新台幣(下同)8000元、保險費500元, 合計8500元,同時擔任該登山隊領隊。又被告明知自己招 攬張秝華等人組成登山隊,向其等收取費用,並擔任該登 山隊領隊,其對該登山隊負有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看顧及 緊急事故處理之責,除應於行前要求及監督所有登山隊員 備妥個人及團體一切裝備以因應完成該次登山活動,並應 於行程前及行程中隨時留意路況及天候狀況,在登山時以 安全第一,如遇危險時不可強行通過,及在山區積雪時, 需具備相關雪地訓練技術及裝備始得入山,並於登山期間 與隊員相互扶持照顧、共同排除危難及抵禦登山期間可能 發生而難以預測之種種風險。詎其疏未注意內政部營建署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玉管處)已於108年3月7日及108 年3月11日在官方網站公布玉山國家公園3000公尺以上高 山地區步道有積雪情況,致未在該登山隊出發前充分告知 張秝華等人關於其等欲前往攀登之山區天候狀況及路況, 亦未確實要求、監督前開登山隊隊員備妥足以應付積雪狀 況之裝備,復未依玉管處明文要求領隊應充分傳達全隊人 員「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走登 山經驗)登山路線入園申請說明」及「攀登玉山園區開放( 須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聲明書」內所載登山路 線裝備、雪攀裝備等規定,將前開申請說明及聲明書內容 確切傳達予登山隊各該隊員,僅在前開登山隊組成之臉書 訊息群組提醒隊員攜帶根本無法確實應付積雪情況之簡易 式冰爪,更表示如無冰爪,亦無須刻意準備等語,即帶領 無雪攀裝備之張秝華等人進行上開登山行程(下稱系爭登 山行程)。
  2、嗣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上午帶領張秝華等人在台中市西屯 區朝馬客運站集合搭車,並從南投縣信義鄉東埔登山口進 入玉山山區,被告於登山口處即已見玉山北峰確有積雪狀 況,被告卻未重新要求登山隊隊員須備妥雪攀裝備再入山 ;其等於同日夜宿在觀高工作站時,被告經由新莊登山隊 領隊陳陌隱告知秀姑巒山及白洋金礦山屋等地均已下雪,



且天候不佳,故新莊登山隊決定撤退下山等情,被告 明知上情,仍在前開登山隊隊員雪地登山裝備不足狀態下 ,決定繼續進行登山行程。被告王詮翔及上開登山隊隊員 於翌日即108年3月13日繼續前開馬博拉斯橫斷線行程,並 於同日晚間夜宿白洋金礦山屋時,經2名新加坡登山客 告知秀姑巒山山區天氣不佳,且有積雪狀況,故其等決定 改走別條路線等情,被告又再次知悉上情,仍決定行照常 進行登山行程。被告於翌日即108年3月14日帶領上開登山 隊員前往秀姑坪即秀姑巒山登山口時,確實已見沿途有相 當積雪,並知悉隊員攜帶之簡易型冰爪無法應付當時積雪 狀況,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在此情形下貿然帶領無雪攀裝備 之隊員張秝華等人登山,極有可能發生山難危險,而以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無視於各登山隊員在無雪 攀裝備之情形,在積雪山區進行登山活動,致風險大幅提 高,罔顧登山隊員之安全,仍強行決定帶領該登山隊之隊 員以輕裝備上攻秀姑巒山;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等 攻頂後沿原路返程途中,被告行走在隊伍第1位,張秝華 則行走在隊伍第5位(即最後1位),張秝華因僅穿戴簡易型 冰爪,無法應付已佈滿積雪且經前4人踩踏過而冰化之登 山步道,在距離秀姑坪約500~600公尺處,滑落崩壁至花 蓮縣秀姑巒山山區(北緯23.2937、東經121.332)海拔3570 公尺處,當場因高處墜落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 山難事故)。
  3、被告因系爭山難事故造成張秝華死亡,原告歐心愉提出刑 法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 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就觸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4、被告係台中市海賊團登山隊之領隊,綽號「虎哥」,以虎 哥山友企業社登山商業團負責人,於網路號稱設有「虎哥 山友企業社」,及領有中華民國勞工安全甲級技術士證書 ,強調其所組登山團隊之安全性為由,在臉書設有TAIWAN ~海賊團健行登山協會之社團,平日以網路約人帶團爬山 為職業,是其提供山友為登山導護自符合服務之要件。又 被告以舉辦登山活動為業務,從中收費營利,被告係台中 市海賊團登山隊之領隊,擔任領隊賺取報酬,均屬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自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是原告3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  (1)原告歐心愉部分:
張秝華為原告歐心愉之夫,早年喪夫,人生至痛莫此為 甚,而原告歐心愉為高中畢業,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 收入約60000元至70000元,名下有16筆不動產,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但因張秝華與有過失為2分之1 ,依過失相抵原則,請求賠償金額減為200萬元。   (2)原告張耘祥部分:
原告張耘祥張秝華次子,遭喪父之痛,受有精神痛苦, 而原告張耘祥為高中畢業,擔任機車店技師,每月收入3 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 元。但因張秝華與有過失為2分之1,依過失相抵原則,請 求賠償金額減為200萬元。
  (3)原告張碩庭部分:
  ①喪葬費用:263200元
原告張碩庭為處理張秝華之喪葬事務而支出殯葬費526400   元,此有108年3月20日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下稱南投殯 儀館)收費用明細表3900元、108年3月20日龍實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園區(下稱南投龍實公司)統一收據3900元、 108年3月23日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金公司) 統一發票30000元(半數15000元)、108年3月23日有貴有限 公司(下稱有貴公司)統一發票130000元(半數65000元)、1 08年3月25日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下稱高雄市殯管處)場地 設施使用費收據3500元、108年3月29日大誠環保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大誠公司)統一發票7600元、108年3月30日高誠 禮儀社統一發票398000元、108年3月31日大安會館靈堂租 金費用明細29500元,應由被告賠償。但因張秝華與有過 失為2分之1,依過失相抵原則,請求賠償金額減為263200 元。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張碩庭張秝華長子,遭喪父之痛,精神受有痛苦, 大學畢業,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約60000元至7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但因張秝華與有過失為2分之1,依過失相抵原則,請求賠 償金額減為200萬元。
  ③以上合計226萬3200元。
  5、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心愉張耘祥各200萬元,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碩庭226萬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在網路查詢所得資料,被告在臉書係以「虎哥山友 企業社(報稅用)」、「海賊團山友企業社」等名義招攬山 友登山活動為業務,會址設在台中市○○○○巷00○0   號,而上開企業社經查明為虛設行號,有台中市政府111 年1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025586號函可稽。是張秝華 陷於錯誤而相信被告為專業之登山領隊,報名參加系爭登 山行程,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就系爭山難事 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但原告考量被告目前 在監服刑,遂不再追加請求金額。
  2、被告於鈞院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抗辯稱:「從事 登山帶團及種茶、茶葉銷售等,收入約10000元」云云, 與事實不符,此依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稱:「 原任職茶農1日2000+登山響導1日4000+背工1日4000+不動 產買賣,……,每月60000元」、「目前因後腦遭重擊後, 常會暈眩無法入睡,月收入僅剩約30000元」等語,有該 起訴狀可憑。又該民事訴訟案號為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 第942號,經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已確定。
  3、被告雖有以自己為要保人為所有登山隊員投保,而每人收 取保險費用500元,但該筆保險費用應全部用在購買保險 用途,被告僅花418元購買保險,未將餘款82元退還,即 涉有背信侵占之嫌。又該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參加登山之隊 員,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被告向所有隊員收取500 元保險費用,並負責幫所有隊員購買保險,即為張秝華等 人處理事務之行為,被告向所有隊員收500元保險費用, 未將全部500元用於購買保險,亦未退還剩餘之82元,自 應負刑法侵占、背信之責。即使刑事部分不成立犯罪,亦 不得據為酌減精神慰撫金之事由。
  4、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補充說明如次:
(1)原告歐心愉於系爭山難事故發生前未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就 診,係因本件事故後始因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至 診所就診,而原告張碩庭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曾因精神 方面疾病就診,係因本件事故後始因適應障礙症至診所就 診,均有心方診所111年1月26日及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 書各在卷為證。




  (2)張秝華因系爭山難事故死亡,致原告3人遭遇喪父、喪偶 之痛,所受骨肉分離死別,椎心刺骨之痛,非親身體會, 難以言喻,原告3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非短期內得以 療癒,致原告張碩庭歐心愉之精神受到莫大打擊,承擔 難以想像之身心壓力,因此患有焦慮症,其等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3)原告3人提出財團法人高雄長期照顧人員福利促進協會服 務證明書(原告歐心愉部分)、福壬車業行在職證明書(原 告張耘祥部分)、有限責任高雄市興義照顧服務勞動合作 社工作證明書(原告張碩庭部分),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 營稽徵所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 件,請鈞院作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參考。至於被告抗辯之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僅屬繳稅之證明文件,此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無關。  
 5、被告抗辯稱曾因張秝華死亡而交付奠儀5100元予原告等人 ,並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應自原告請求賠償 金額扣除乙節。原告雖有收受該筆款項,惟奠儀禮金係基 於傳統習俗,為表達對亡者敬意,給予亡者遺族的金錢, 核屬贈與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應予扣除。  6、被告固於111年1月9日準備書狀稱:「華哥不聽從安全指 示,放下保命的登山杖,雙手去拿手機拍照才會墜落」; 111年1月29日準備三狀稱:「華哥不聽從安全指示,沿路 拍照的照片,還好有這張照,就可以證明我無罪,領隊無 法預防隊員不遵從安全指示」、「華哥頭盔沒有扣好證據 ,……,若隊員自己連個頭盔安全帽都沒有扣好(如左圖)造 成跌落時頭盔脫落碰撞到頭部造成死傷,……光這點就可以 證明我無罪,」、「.華哥自己不又不遵守安全勸導出包 了家屬來怪領隊」、「A就是若領隊已經做了危害告知-禁 止行進,間派照隊員打死不聽自己放下保命的登山杖拍照 因而失去平橫跌落山谷,我也無法阻止。」;111年1月31 日準備四狀稱:「就是若領隊已經做了危害告知禁止行進 間拍照,隊員打死不聽,自己放下保命的登山杖拍照因而 失去平橫跌落山谷,我也無法阻止」云云,原告均否認之 ,則被告就張秝華於攻頂秀姑巒山後沿原路返程途中關於 張秝華「頭盔安全帽都沒有扣好」、「放下保命的登山杖 拍照」之指摘,即應就該項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7、被告於111年1月9日準備二狀稱「……亦可證明我社團公告 都一直有註記相關資料,公告簡介已經超過8年了,連社 團成員不可以法律追訴,社團即家庭成員都一直有寫……」 (第2頁);111年1月29日準備三狀稱「建議法庭應本持著



登山活動已經都告知是高風險的活動,活動我也註記要家 屬同意才報名,……若自己明知危險還要登山,自己又做出 危險行為因而死傷,還要領隊鉅額賠償,……華哥自己不又 不遵守安全勸導出包了家屬來怪領隊」;111年2月22日準 備五狀稱「隊員考量我上揭條件,仍報名活動,顯係與被 告達成似承攬之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包含不可以法 律追溯社團及領隊響導及隊員,這點有註記,連要家屬同 意才可以報名活動都有……」;111年2月28日準備六狀稱「 登山健行是有風險的,報名時一定要跟家人告知,風險自 負」、「隊員還不聽從安全指示,因而造成山難是自己做 出的危險行為,當然要自己負責」、「隊員考量我上揭條 件,仍報名活動顯係與被告達成似承攬之無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包含不可以法律追溯社團及領隊響導及隊員…… 」云云。原告否認被告網站有「免除責任條款」之記載, 退步言之,縱有免責條款記載,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者而無效(包括違反民法第219條、第222條等)。另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 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 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 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 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 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 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再國內旅遊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交通部88年5月18日交路8 8(一)字第04164號公告、交通部101年7月17日交路字第10 18200199號公告修正,自即日生效、交通部105年9月13日 交路(一)字第10582003605號公告修正,自即日生效】, 貳、不得記載事項:一、旅遊之行程、住宿、交通、價格 、餐飲等服務內容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 定用語之文字。二、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 廣告內容。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 四、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核定或備查之旅客最高賠償基準 。五、旅客對旅行業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不得異議。六、旅 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 價。七、免除或減輕依消費者保護法、旅行業管理規則、 旅遊契約所載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應履行之義務。八、其 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旅客之約定。九、 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等,均屬之。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就張秝華在系爭登山行程之死亡有何過失,其死



亡之危險係自己主觀判斷所致,非擔任領隊即被告能控制 的,且被告在系爭登山行程之登山口有作安全宣導,要求 隊員需量力而為,走不動就主動撤退,當時已盡能注意之 義務及危害告知,卻僅因意外發生,即歸責於被告,實屬 不當。至於刑事法院不理會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判決 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基於刑事無罪推定 原則,希望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民事訴訟 。 
 (二)系爭登山行程係進行馬博拉斯橫斷線,在登山界為高難度 登山路線「百岳四大障礙之一」,必須有充沛體力、耐力 及豐富登山知識經驗,方能參加,張秝華在參加系爭登 山行程前已爬過50餘座百岳(但被告事後查悉張秝華報名 參加系爭登山行程,係原告歐心愉謊報資格,稱玉山轄下 均已爬過,並未提出登頂照供參,且使用假電話),故張 秝華應有足夠能力自行判斷在山上積雪且本身未攜帶完整 雪攀設備之情况,僅以攜帶簡易冰爪進行雪地攀登之危險 性,及何時應停止前進,立即撤退等。又張秝華等人在尚 未到達八通關登山口即已知悉山區下雪,其等為收集百岳 而不願放棄系爭登山行程,縱被告於出發前未及時要求張 秝華等人攜帶完整雪攀裝備,張秝華等人在知悉上情後, 被告曾徵詢張秝華等人是否撤退,而張秝華等人表示不願 撤退,可見確係張秝華等人自甘冒險選擇繼續進行系爭登 山行程,依「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 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等刑事裁判意旨),被告對於張秝華之死亡結果自不具有 可歸責性,因被告為張秝華等人委請之領隊,彼此間具有 相當程度之主從關係,並無權力得強制進行或放棄系爭登 山行程,若非張秝華等人同意,即使被告堅持,亦不可能 繼續行程。又依證 人即同行隊員黃大璋洪麗紅及司機 劉安棋在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之證述內容,可知張秝華等人 確係自甘冒險繼續進行系爭登山行程,並非被告不顧隊員 安全而「強行」帶領隊員繼續進行登山行程甚明。 (三)玉管處在系爭登山行程期間並未公告為雪地管制期間,登 山不需有雪訓證,亦不需清查是否有雪地裝備,即裝備自 理,被告曾告知張秝華等人危險地形嚴禁拍照,尤其是下 山風險很高,但張秝華不聽從被告之安全指示,放下保命 之登山杖而雙手持手機拍照,但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 卻指摘被告偽造假證據,不願調查,被告曾當庭抗議,亦 不獲理會。  
 (四)被告辦理系爭登山行程確有投保,包括登山險600000元及



旅行平安險600000元,共計120萬元,要保人是被告名義 ,系爭山難事故發生後,原告歐心愉已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領取保險金,事後指摘被 告未辦理保險及侵占保險費,皆與事實不符。倘原告歐心 愉仍否認有領取保險金,聲請鈞院向國泰人壽公司函詢調 查。 
 (五)被告否認曾經設立「虎哥山友企業社」及「海賊團山友企 業社」等商號之情事,如有,原告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 任。至於原告提出之資料是被告在臉書社團公告之內容, 並未以企業社名義為之,此部分在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15807號案件偵查時已調查過,被告並無虛設行號。 (六)被告對於原告3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各在200000元以下部分,即使未檢 具收據,在合理範圍內被告同意給付,但因被告經濟能力 有限,希望原告3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
  2、喪葬費用可能因家屬需求不同而產生不同之費用,且各宗 教對喪禮觀念不同,花費亦不同,至於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性應提出相關明細或照片(附光碟檔案)供查核,被告認為 喪葬費用以300000元為合理。又依原告張碩庭提出購買塔 位收據部分,其上記載係購買夫妻塔位,此項請求不合理 。  
  3、系爭山難事故發生後,原告歐心愉曾向被告表示她是家庭 主婦,沒有工作,原告張碩庭張耘祥亦無工作,僅有1 間房子讓張秝華經營洗衣業生意,則原告歐心愉張碩庭 在本件訴訟主張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達60000元至7 0000元,卻僅提出勞動合作社出具予原告張碩庭之2個月( 110年11、12月)薪資證明,何以不能提出110年6~12月份 薪資證明及年度扣繳憑單?尤其更應提出108年度之薪資 證明及年度扣繳憑單,且原告歐心愉部分何以未提出? 再居家服務員應有證照始能擔任,原告歐心愉張碩庭等 2人有無證照,亦有疑問?再勞動合作社出具之證明,為 何未記載聯絡電話及地址?原告歐心愉張碩庭此部分主 張即難採信。
  4、方心診所出具2紙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電話及地址,即嫌 草率?且原告歐心愉張碩庭若真有罹患身心方面之焦慮 症、適應障礙等疾病,如何能擔任居家服務員?其等2人 何以不到地區醫院以上醫療院所就醫,卻從108年迄今均 在小診所就醫,而一般診所之家醫科是可以花錢開單作假 ,故原告歐心愉張碩庭此部分主張亦有疑問?     5、系爭山難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前往祭祀張秝華,並交付奠



儀5100元作為精神慰撫金,此筆金額應自原告3人請求金 額中扣除。
 (七)原告3人已另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中地檢署申 請補償,並經准許補償原告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各43 0000元、230000元、230000元,合計890000元,原告3人 亦分別領取完畢。又臺中地檢署就上開補償事件已向被告 求償,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返還犯罪被害補償 金事件受理後,被告亦於111年7月6日與臺中地檢署達成 和解,被告同意給付8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臺中地檢 署在案,被告認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3條及 第34條之3等規定,原告3人領取之前開補償金額應自本 件請求金額扣除,始為合理。
 (八)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平時從事登山帶團及種茶、茶葉 銷售等,每月收入約1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但已遭查 封。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3年間起即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從事招攬不特定之 人參加登山隊,而張秝華等人於108年2月14日前某日報名 參加被告招攬之「3月12~19日〈三~三〉馬博橫斷〈8日〉已7 人確定開團」(入山登記名稱:山賊團~虎虎隊~馬博好棒 棒)登山隊,被告向每人收取團費8500元,同時擔任該登 山隊領隊。嗣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上午帶領張秝華等人從 南投縣信義鄉東埔登山口進入玉山山區,於登山口處已見 玉山北峰有積雪狀況,被告並未因此要求登山隊隊員須備 妥雪攀裝備再入山,同日夜宿在觀高工作站時,被告經新 莊登山隊領隊告知秀姑巒山及白洋金礦山屋等地均已下雪 ,且天候不佳,新莊登山隊決定撤退下山,被告及登山隊 員仍決定繼續進行系爭登山行程。又於108年3月13日晚間 夜宿白洋金礦山屋時,被告經2名新加坡登山客告知秀 姑巒山山區天氣不佳,且有積雪狀況,其等決定改走別條 路線等情事,被告再次知悉秀姑巒山已有下雪及積雪狀況 ,仍決定照常進行系爭登山行程。迄於108年3月14日上午 前往秀姑坪即秀姑巒山登山口時,亦見沿途有相當積雪, 被告及登山隊員在欠缺雪攀裝備之情况,仍以 輕裝裝備 上攻秀姑巒山;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等攻頂後沿原路 返程途中,張秝華在距離秀姑坪約500、600公尺處之登山 步道,不慎滑落崩壁至花蓮縣秀姑巒山山區海拔3570公尺 處,當場因高處墜落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被告因系爭山難事故造成張秝華死亡,原告歐心愉提出刑



法過失致死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就過失致 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尚未確定。  
 (三)原告3人因系爭山難事故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 中地檢署申請補償,並經准許補償原告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各430000元、230000元、230000元,合計890000元 ,原告3人亦分別領取完畢。又臺中地檢署就上開補償事 件已向被告求償,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受理後,被告亦於111年7月6日 與臺中地檢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89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予臺中地檢署在案。
 (四)被告因系爭山難事故造成張秝華死亡,曾前往祭祀及交付 奠儀5100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張秝華因系爭山難事故死亡乙事,是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 否有據?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3人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共890000元, 及其交付奠儀5100元,均應從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是 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 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 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 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應由原告3人先就被告對於張



秝華因系爭山難事故死亡乙事具有過失存在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俟原告3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被告為系爭登山行程之領隊,對於張秝華因系爭山難事故 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1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 事判例意旨)。而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 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 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 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 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 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 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 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 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 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 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



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 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 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 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242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招攬張秝華等人組成「3月12 ~19日〈三~三〉馬博橫斷〈8日〉已7人.確定開團」之登山隊 ,向每人收取8000元團費及500元保險費用,共8500元及 辦理相關入園手續後,由其擔任領隊,並於108年3月12日 帶領張秝華等人進行系爭登山行程。嗣於108年3月14日, 被告帶領張秝華等人在欠缺雪攀裝備登頂(秀姑巒山)後, 張秝華沿原路折返途中,在距離秀姑坪約500、600公尺處 ,不慎滑落崩壁至花蓮縣秀姑巒山山區海拔3570公尺處, 當場因高處墜落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已為被告在系 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經證人 即上開登山隊隊員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等人在系爭刑 事案件偵、審程序分別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告書、山難意外死亡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山地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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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