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81號
TCDV,111,家繼訴,181,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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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江佳馨
訴訟代理人 林穗欣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江勁志
永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僅受任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
事件)
馬啓峰律師 (同上)
被 告 江勁航 住○○市○○區○○路0段00號
江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江月屏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27日合併言詞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勁志、江永榮、江勁航、江麗娟江月屏就被繼承人  江沈淑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勁志、江永榮、江勁航、江麗娟江月屏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江勁志、江永榮(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 事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江勁航、江麗娟江月屏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江佳馨於民國111年5月6日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江



勁志積欠原告江佳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金尚未清 償,原告江佳馨已取得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亦 經鈞院准予核定在案,嗣原告江佳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江沈淑齡所有,被繼承人江沈淑 齡於106年9月30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繼承人,而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應由被告5人公同繼承,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再被告江勁志未清償積欠原告江佳馨之債務,而其名 下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江沈淑齡所有之遺產外,已無 任何財產可供原告江佳馨執行,故原告江佳馨為保全債權, 顯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 前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江佳馨對 被告江勁志財產之執行,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江勁志依法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江佳馨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江勁志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且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取得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11年6月29日起訴主張:被 告即債務人江勁志積欠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71,503 元之本息尚未清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鈞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而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江沈淑 齡所有,被繼承人江沈淑齡於106年9月30日死亡,被告5人 為其繼承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由被告5人公同繼 承,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告江勁志未清償積欠原 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而其名下除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繼承人江沈淑齡所有之遺產外,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故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保全債權,顯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惟因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江勁志財產之執行,又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被告江勁志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江勁志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再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僅有單 一出入口,如依各繼承人比例強行原物分配,會造成所分得 之面積過小而減損原來價值,故請求就該等不動產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其餘財產則請求按被告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勁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略以:原告裕融公司的違約金過高,不是我不償還,是原告 裕融公司不處理,我名下明明還有車子,裕融公司也不牽去 評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江永榮則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事件以:我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江永榮(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事件)、江勁航 、江麗娟江月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江佳馨主張 被繼承人江沈淑齡於106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繼承人為被告5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 實,業據原告江佳馨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 存款餘額證明書為憑。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 1年6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12608511號函檢附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當 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22日保結投字第1110020031號函檢附之集中保 管股票資料附卷可稽。據上,原告江佳馨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江勁志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 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 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 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 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 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 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 原告江佳馨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江勁志積欠原告200萬元之本 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江佳馨提出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為佐,堪認實在。而被告江勁志因繼承而取得之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因被告江勁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江 佳馨無法就被告江勁志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江佳馨為保全其對被告江勁志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江勁志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江佳馨代位行使被告江 勁志對被繼承人江沈淑齡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分割請求權,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84年 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5人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被告5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或取得,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 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5人相互找補問題;而原告 江佳馨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或取得等語,則為 被告江永榮同意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亦不反對原告江佳馨所 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或取得之分割方法。從而 ,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5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5人之利益而 為適當。
㈣再本件被告5人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5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二、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江勁 志與原告江佳馨所代位之債務人同一;再者,原告江佳馨先 於111年5月6日起訴代位被告江勁志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江沈 淑齡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是既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且本院亦為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江沈淑齡所遺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則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猶於111年6月29 日訴請本件遺產分割,顯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沈淑齡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面 積/數 額 權利範 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 87.00 平方公尺 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88.66平方公尺 1/1 3 投資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62股及孳息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股及孳息 5 投資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28股及孳息 6 投資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股及孳息 7 投資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44股及孳息 8 存款 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322元 9 存款 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2元 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8,007元 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633元 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江勁志 1/5 江永榮 1/5 江勁航 1/5 江麗娟 1/5 江月屏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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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