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1號
TCDV,106,金,1,2023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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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李昱璋即李承翰

徐湘婷徐瑋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京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被 告 鍾琯生

孫臺榆

鍾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昱璋即李承翰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徐湘婷徐瑋勵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 第8條第2項各有明文。查被告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京鉅開發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 京鉅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被告林淑華(下稱林淑華)為清算人,有臺中市政府同年7 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969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37頁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三第143頁)、公司設立 登記表(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本院卷一第473至481頁)可稽。是本件訴訟應以林淑華為京 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原告李昱璋即李承翰(下稱李昱璋)、徐湘婷徐瑋勵(下



徐湘婷;與李昱璋合稱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命京鉅公司及被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下各稱鍾琯生 、孫臺榆鍾益榮;與林淑華合稱鍾琯生等4人)應連帶給 付李昱璋新臺幣(下同)196萬8,500元、徐湘婷128萬4,100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2、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撤回對鍾益 榮之訴,復又追加鍾益榮、林淑華為被告,並對全體被告均 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7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對京鉅公司、鍾益榮追加依民 法第709條之9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鍾琯生追加依公司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擴張及減縮聲明請求之金 額,最後聲明如後乙、壹、七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卷三第93至95頁,卷四第457至4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 請求京鉅公司與鍾琯生等4人應連帶給付之聲明改易為不真 正連帶,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鍾琯生自102年3月間起至103年10月19日期間,擔任京鉅公 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互助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 宣、在開標現場上台致詞、運用吸收之資金;孫臺榆分別自 102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期間、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8月31 日止,依序擔任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負責統籌財 務事宜、在開標現場上台主持、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並 提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水湳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及京鉅公司使用;鍾益榮自10 2年3月間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擔任京鉅公司之行政經理股東,負責互助會之會首及會務行政庶務工作,並提供所申 設之彰化銀行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鍾益榮彰銀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且在開標現場協 助會場布置、事後收拾整理等事宜;林淑華自102年3月間起 至103年10月31日止,擔任京鉅公司之會計,負責收取會員 繳付之款項、及依互助會文宣資料、試算表發放標金及利息 等工作。
二、鍾琯生等4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均屬公司負責人 。渠等明知京鉅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亦明知京鉅公司欲對外招攬合會 業務,且係利用鍾益榮、訴外人鍾逸華為人頭,規避民法第 709條之2所定合會會首應為自然人之規定,竟共同基於以京 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藉 由該公司管理經營「京鉅員工聯誼會」及「美滿人生互助聯 誼會」等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招攬互助會會員,向 含伊等在內之不特定大眾宣傳介紹「散會」、「50A專案」 及「30A專案」等互助會專案(下各稱散會、50A專案及30A 專案,運作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宣稱加入成為會員,得標 或期滿時可領回本金,並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 息【散會部分,經以週年利率換算,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 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20.92%至300%不等(報酬利率詳如附表 二所示);50A專案部分,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 5.69%(報酬利率詳如附表三所示);30A專案部分,會員可 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3.20%(報酬利率詳如附表四所示 )】,且由京鉅公司統籌辦理系爭互助會之宣傳招攬、入會 申請、收取會款、製作會簿、帳目、開標活動、發放得標金 等業務而為企業化經營,致伊等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分別於 如附表五、六所示時間參與散會,及均於102年5月10日參與 50A專案,李昱璋因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散會款共計350萬90 0元、50A專案款50萬元,徐湘婷因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散會 款共計168萬1,100元、50A專案款50萬元。且鍾琯生更將所 收取之會款占為己有,或未經會員許可進行業外投資,而對 全體互助會會員為詐欺、侵占、背信行為。嗣京鉅公司於10 3年9月間因無法發放得標會員款項及利息,無預警停止互助 會運作並宣告倒閉,致李昱璋之上開散會款扣除已領回之折 讓金36萬6,280元、已得標領回之本金暨標息計138萬5,300 元後,尚虧損174萬9,320元,前述50A專案款扣除折讓金6萬 元後,尚虧損44萬元,合計虧損218萬9,320元;徐湘婷之上 開散會款扣除已領回之折讓金28萬5,200元、已得標領回之 本金暨標息計75萬9,000元後,尚虧損63萬6,900元,前述50 A專案款扣除折讓金6萬元後,尚虧損44萬元,合計虧損107 萬6,900元。
三、鍾琯生等4人上開所為,及京鉅公司前述利用鍾益榮、鍾逸 華為人頭,規避民法第709條之2所定合會會首應為自然人之 規定以經營互助會,暨從事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權,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民法第709條之2、刑法第339條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鍾 琯生另違反刑法第342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等保護他人法 律,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伊 等所受損害。倘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鍾琯生 等4人與京鉅公司於其等犯罪所得內,給付李昱璋徐瑋勵 各218萬9,320元、107萬6,900元。四、鍾益榮為散會、50A專案之名義會首,京鉅公司為散會、50A 專案之實質會首。散會、50A專案既不能繼續進行,鍾益榮 、京鉅公司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應給付李昱璋徐瑋勵 各218萬9,320元、107萬6,900元。五、鍾琯生為京鉅公司之股東,其明知會員均將互助會之會款交 予京鉅公司,卻利用鍾益榮鍾逸華作為互助會之人頭會首 ,為脫免自己之賠償責任,故意讓京鉅公司背負返還會款之 責,致京鉅公司無力償還,顯係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使公司 負擔債務,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伊等之損害負 清償責任。
六、伊等依民法第232條、第258條、第260條規定,以111年8月1 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互助會會 款,如未返還,視為解除散會、50A專案契約。則京鉅公司 於契約解除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等交付之互助會會款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李昱璋徐湘婷各218萬9,32 0元、107萬6,900元。
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09條之9,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斷,並聲明:
㈠京鉅公司應給付李昱璋218萬9,320元,及其中196萬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萬1,320元自111年6月17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鍾琯生應給付李昱璋218萬9,320元,及其中196萬8,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萬1,320元自111年6月17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孫臺榆應給付李昱璋218萬9,320元,及其中196萬8,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萬1,320元自111年6月17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鍾益榮應給付李昱璋218萬9,320元,及自111年6月17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林淑華應給付李昱璋218萬9,320元,及自111年6月17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京鉅公司應給付徐湘婷107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鍾琯生應給付徐湘婷107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孫臺榆應給付徐湘婷107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鍾益榮應給付徐湘婷107萬6,90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林淑華應給付徐湘婷107萬6,900元,及自111年6月17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㈠至㈤項聲明;第㈥至㈩項聲明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各以下詞置辯:
一、京鉅公司、孫臺榆、林淑華:原告應就有以其等或親友之名 義加入散會或50A專案,並繳交款項,負舉證之責。次原告 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 金上更一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共 同被告,應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並非被害人;且原告 請求伊等賠償之金額均係其等因加入散會、50A專案所繳交 之款項,性質上應屬原告犯罪所得,並非損害。再孫臺榆並 未負責招攬互助會業務;林淑華僅短暫擔任京鉅公司之會計 ,未參與京鉅公司決策或互助會,且迄於104年1月12日方任 京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並非公 司負責人。又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為請求,已罹於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鍾琯生:原告為刑案共同被告,且多次溢領獎金及侵占部屬 獎金,並以犯罪所得金額重複投入散會以賺取高額獎金,其 等之投資金額應不予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鍾益榮:原告為刑案共同被告,不得為本件請求。又伊並未 負責招攬互助會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查京鉅公司於102年6月28日經核准設立,而鍾琯生於是日至 103年10月19日期間擔任京鉅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互助 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在開標現場上台致詞、 運用吸收之資金;孫臺榆於102年5月間(按:斯時京鉅公司 尚在籌備中)至同年12月間擔任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於10 3年1月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擔任京鉅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 籌財務事宜、在開標現場上台主持、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 ;鍾益榮於102年5月間至103年6月30日止,擔任京鉅公司之 行政經理,負責互助會之會首及會務行政庶務工作,並提供 鍾益榮彰銀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且在開標現場協助 會場布置、事後收拾整理等事宜。林淑華於103年1月間起至 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京鉅公司之會計,負責收取會員繳付 之款項、再依互助會文宣資料、試算表發放標金及利息。又 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之系爭互助會運作方式為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為原告與京鉅公司、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12、152至153、178頁),亦未據 鍾琯生爭執,且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4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81頁)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卷全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給付 李昱璋徐湘婷各218萬9,320元、107萬6,900元,為無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各 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 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 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 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 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所明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各旨在保障存 款人或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之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造成「他人」損害 ,違反銀行法之人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苟原告與被告 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共同正犯,其既與被 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參與違反前述銀行法規定犯行之實施 ,自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欲保障之存款人或投資 大眾,揆之上揭說明,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其餘共犯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鍾琯生等4人明知京鉅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 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竟共同基於以京鉅 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藉由 該公司管理經營系爭互助會,向不特定大眾宣傳介紹散會、 50A專案及30A專案,宣稱加入成為會員,得標或期滿時可領 回本金,並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散會部分 ,經以週年利率換算,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 率高達20.92%至300%不等(報酬利率詳如附表二所示);50 A專案部分,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5.69%(報酬 利率詳如附表三所示);30A專案部分,會員可獲得之約定 報酬為年利率23.20%(報酬利率詳如附表四所示)】,且由 京鉅公司統籌辦理系爭互助會之宣傳招攬、入會申請、收取 會款、製作會簿、帳目、開標活動、發放得標金等業務而為 企業化經營,而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之行為等情,業據鍾琯生等4人於刑案坦認明確,且經 證人汪道盛、賴陳秀梅(即陳秀梅)、謝庭芝、林嬰美、林 美錦、林美錚、趙詠雯、陳雪紅、陳森焱、卓秀香彭文英



、李卉楨、盧富滄莊淑惠、鍾逸華謝博文、黃革衛於刑 案調詢、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或一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並有刑案卷附30A專案及50A專案投資人名冊、京鉅公司 102年5月至103年9月收支總明細資料、鍾益榮之臉書網頁蒐 證照片12張、鍾益榮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入會 申請書、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京鉅公司繳款收據 、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50萬專案A專用收據、散會會簿、郵 局及銀行存簿、本票影本及備註、匯款申請書、同意書、林 淑華之雜記資料及記事本內頁影本、京鉅公司之開標現場照 片、會員名單、名片、互助會文宣資料、京鉅公司現金支出 明細表、員工薪資表、鍾琯生製作之互助會會費詳列表1份 可憑。是鍾琯生等4人上開所為,暨京鉅公司經營系爭互助 會之行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固堪採 認。孫臺榆鍾益榮抗辯:伊等未負責招攬互助會業務云云 ;林淑華抗辯:伊僅短暫擔任京鉅公司之會計,未參與京鉅 公司決策或互助會云云,尚不足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伊等因鍾琯生等4人前揭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系 爭互助會之行為,致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五、 六所示時間參與散會,及均於102年5月10日參與50A專案, 李昱璋因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散會款共計350萬900元、50A 專案款50萬元,徐湘婷因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散會款共計16 8萬1,100元、50A專案款50萬元。且鍾琯生更將所收取之會 款占為己有,或未經會員許可進行業外投資,而對全體互助 會會員為詐欺、侵占、背信行為。鍾琯生等4人上開所為, 及京鉅公司前述利用鍾益榮鍾逸華為人頭,規避民法第70 9條之2所定合會會首應為自然人之規定以經營互助會,暨從 事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 財產權,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民法第709條之2、刑法 第339條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鍾琯生另違反刑法第342條、 第336條第2項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 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伊等因京鉅公司於103年9月 間無預警停止互助會運作並宣告倒閉,所受虧損損害云云,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並無權利(固有利益)受侵害,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 亦無詐欺行為,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復與其所指鍾琯生有 無將京鉅公司所收取會款占為己有或未經會員許可進行業外 投資等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縱令原告主張其等有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於如附表五、六所 示時間參與散會,及於102年5月10日參與50A專案,並有繳



納如附表五、六所示散會款及50A專案款等情屬實,由鍾琯 生等4人係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系爭互助會,且會員乃向京 鉅公司辦理入會申請、由京鉅公司收取會款、製作會簿、舉 辦開標活動及發放得標金等節,並參以陳森焱、陳雪紅、卓 秀香、彭文英賴陳秀梅莊淑惠於刑案證述:伊等係參加 以京鉅公司為名義之系爭互助會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40030866號卷(電子卷證檔名:105年 度金訴字第14號-員警分偵字第1040030866號_2889),下稱 警卷,第224頁正反面、231頁正反面、248頁正反面、257頁 正反面、264頁正反面、286頁正反面】;散會與50A專案之 會簿封面、封底亦有「京鉅」、「京鉅開發有限公司」之字 樣及標誌;會員繳納散會、50A專案款之繳款收據復以「京 鉅繳款收據」為收據標題,有刑案卷附京鉅員工聯誼會會簿 、京鉅繳款收據可憑(見警卷第132至136、170至180頁;本 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卷一第248、 251、253、255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卷,下 稱刑案三審卷,卷三第769頁),堪認原告係與京鉅公司成 立散會、50A專案契約(散會、50A專案契約非屬民法所定合 會,詳後述),並基於此契約關係交付散會、50A專案款予 京鉅公司,終因京鉅公司停止運作而受虧損,核僅係受有純 粹經濟上損失,要無權利(固有利益)受侵害。 ⑵原告雖主張: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向會員招攬時,會員認 為這些錢是去投資互助會,然鍾琯生拿這些錢去投資其子開 設之餐廳及彌補個人投資虧損,故構成詐欺云云(見本院卷 四第171頁)。惟鍾琯生客觀上有無於京鉅公司向會員收取 散會、50A專案款後加以挪用一事,不足推謂鍾琯生等4人或 京鉅公司以京鉅公司名義招攬會員參與散會、50A專案時, 有何對會員施用詐術,並致會員陷於錯誤之情事。佐以京鉅 公司直至103年10月20日始無法如期開標乙節,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四第178頁),亦難認鍾琯生等4人或京鉅公司 於招攬會員加入之際,自始即無使京鉅公司依約履行之真意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鍾琯生等4人或京鉅 公司於京鉅公司與各會員成立散會、50A專案契約時,有何 詐欺情事。是原告主張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所為構成詐 欺,且違反刑法第339條規定云云,顯無可取;其以此為由 主張財產權受侵害云云,亦非足採。
 ⑶鍾琯生於000年00月0日刑案調詢時雖陳以:伊有用會款投資 鍾益榮開的芙蓉園餐廳242萬元、菲律賓衛星70至80萬元、 徐湘婷之榮騰傳直銷25萬9,200元、水公司120萬元等投資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下稱



偵卷,卷一第240頁)。惟會員依與京鉅公司間之散會、50A 專案契約關係,本即負有交付散會、50A專案款予京鉅公司 之義務,而會員交付散會款、專案款予京鉅公司員工受領後 ,亦喪失對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再者,京鉅公司依散會契約 約定,雖負有於各期開標日,給付按得標(即中籤)會員已 繳納會款加計標息(即以每期標息金額2,000元乘以該會員 已繳付會款之會期數)之金額予得標會員,並退還未到期服 務費之義務;依50A專案契約約定,固亦負有按期給付利息 、期滿給付本金加計紅利予會員之義務,然上開金錢給付義 務之履行,與京鉅公司得否自行運用所收取之會款或進行其 他投資,要屬二事。且依附表一所示散會、50A專案、30A專 案之運作模式、散會會員應繳付之會款金額、得標會員得領 取之金額暨得標後無須繼續繳付死會會款等項,可知各會員 所繳付之散會、50A專案或30A專案款之金額,顯不足以償付 會員於得標日(散會)或到期日(50A專案、30A專案)依約 得領取之金額,若謂京鉅公司不得運用所收取之會款進行投 資,豈有可能使固定金額之會款憑空增加。至謝博文、黃革 衛於111年1月6日刑案更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等不同意京 鉅公司把會員的錢拿去投資合會以外的事情云云(見臺中高 分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卷,下稱刑案更一審卷, 卷二第18、37頁;本院卷三第344、363頁),然此僅屬謝博 文、黃革衛個人之主觀意願,與京鉅公司依與會員間之契約 約定得否運用會款進行投資,並無必然關連,遑論謝博文、 黃革衛此部分之證詞,顯然無從解釋京鉅公司究應如何給付 標息、利息或紅利予會員,誠屬昧於客觀現實,應無可採。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鍾琯生除上開投資行為外,尚有何將京 鉅公司所收取會款彌補個人投資虧損或占為己有之情事,況 縱令鍾琯生確有將京鉅公司所收取會款任意挪歸己用,核係 侵占其所持有之「京鉅公司」所有金錢,並非侵占各會員之 金錢。原告主張:因會員之會款已交付給京鉅公司,金錢已 經混同,故鍾琯生之行為實際上係侵害全體會員之合會財產 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41頁),要難採取。準此,無論鍾琯 生有無原告所指將京鉅公司所收取會款占為己有、未經會員 許可進行業外投資,該等行為皆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固有利 益),亦難認對原告構成侵占或背信行為,更與原告主張之 虧損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琯生等4人 與京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以鍾琯生等4人違反刑法第3 39條規定,及鍾琯生另違反刑法第342條、第336條第2項規 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琯生等4人與京



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⒉散會、50A專案均非民法所定合會,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 會規定之適用:
 ⑴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 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合 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助行為,係 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且本質上重在各期之合會金須 來自會首及會員(含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 員)所繳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乃合會契約之要素 (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規定參照)。又若僅具合會 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 ,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觀諸散會會簿第4點、第5點所載會員、會首之責任(見警卷 第172頁),並未規定會首同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再參以 散會之得標方式、會員得標時得領取之金額及計算方式、暨 得標後無須繼續繳納死會會款等節,與一般民間合會係按逐 期實際競標之標金高低以定得標會;以合會全部會員(含會 首)於該月份所繳付之會款收齊作為合會金,用以互助;死 會會員仍須繳納全額會款等性質迥然不同,顯不具合會契約 之要素。又50A專案之運作模式,係會員一次投資50萬元, 除每月領取固定之利息外,期滿並可領回本金及紅利,類似 於一般銀行之定期存款業務性質,更洵不涉及由會員按期競 標並每期繳付會款等合會契約之特色。則揆之前揭說明,散 會、50A專案契約皆非屬合會契約,自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 下合會規定之適用。原告強稱:散會、50A專案皆為民法之 合會。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民法並未規定得標會員一定要 繳納死會款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7、208頁),諉無可採。 據此,縱令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就京鉅公司所營散會、5 0A專案等視同收受存款業務,形式上稱之為「互助會」、「 合會」,並形式上以鍾益榮鍾逸華擔任該等「互助會」、 「合會」之「會首」,散會、50A專案契約既非合會契約, 自難認鍾琯生等4人或京鉅公司有何違反民法第709條之2規 定可言。原告以此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 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⒊原告與鍾琯生等4人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之共同正犯,非屬上開法律所欲保護之人:
 ⑴原告有與鍾琯生等4人共同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鍾琯生:
 於刑案偵訊中陳稱:訴外人盧富滄係訴外人京埠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京埠公司)之負責人,係伊之老同事;伊與孫臺榆 之前在花蓮共事過,伊看孫臺榆退休,而伊覺得京埠公司不 錯,孫臺榆加入京埠公司,經營會員經營得不錯,正好徐湘 婷、李昱璋跟原本京埠公司處不來想跳槽,故當時伊、徐湘 婷、李昱璋孫臺榆就談了約1個月,伊看可以獲利,徐湘 婷又是南投直銷工會理事長,所以伊就出10萬元成立京鉅公 司,伊等4個人同意,都用京埠公司方案來經營京鉅公司。 伊後來查出來有問題,徐湘婷等人用很多人頭參加合會,她 招攬很多人,又領很多獎金,錢是徐湘婷等人在賺,風險由 其他人承擔。後來伊找會員開會,徐湘婷李昱璋有承諾散 會由他們負責,伊個人負責30A專案、50A專案。(問:李昱 璋的角色?)幾乎都是李昱璋在做主,但是實際會發言的是 徐湘婷,常常李昱璋眼神飄一下,徐湘婷就會遵守李昱璋的 意思等語(見偵卷一第264頁反面至266頁)。 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以:公司成立時伊是當然之負責人、孫 臺榆是副總,徐湘婷一進來就是業務部副總,本來也叫李昱 璋當副總,後來才知道李昱璋願意當處長是有原因的,因為 他們是夫妻,副總、處長是領同樣業績的錢,一樣的業績剝 了四層皮。(問:徐湘婷會不會主持開標講解合會的制度、 招募會員、發放標金及利息?)整個遊戲規則只有徐湘婷最 清楚,伊等都不懂,只有他們在台上講,伊等都講不出道理 。李昱璋在開標的時候,幾乎都在後面招呼客人。李昱璋有 招募會員,否則他憑什麼領業務津貼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 第211頁反面、213、217頁反面至218頁)。 於刑案二審審理時陳述:孫臺榆及原告有獨立之辦公室。所 有業務制度全部都是原告製作出來的,那時伊還靠他們進來 的業績,實際上是原告在經營。原告有領過京鉅公司3個月 薪水,因為公司剛開始沒有業績,伊為了讓他們進公司,安 撫他們,也為了合作,所以那時候前3個月有給每個月3萬元 的薪水。百分之90的會員都是徐湘婷找來的,合會是原告在 主導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卷,下稱 刑案二審卷,卷四第256、257、261至266頁)。 ②孫臺榆
 於刑案偵訊中陳稱:鍾琯生是每月月薪7萬元,伊之薪資是固 定薪水,102年6月至同年12月是3萬、103年1月至同年7月是 4萬,103年8月沒領薪水,林淑華是每月2萬5,000元,鍾益 榮是領3萬元,原告前3個月是領固定薪,後來就領業務獎金



。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投資方案是鍾琯生、原告從外面找的 方案,由鍾琯生、原告研究每月推廣的業務量、獎金如何分 配,再授權原告去推廣業務等語(見偵卷一第137頁反面至1 38頁反面)。
 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以:京鉅公司係於約102年3月份,由鍾 琯生、原告及另2個伊不知道名字之人等大概5人開始在籌備 ,那時候伊還沒有進公司。他們成立以後約同年5月份開始 運作,伊是5月底才進入公司,所以5月之薪資簿只有3個人 有,就是原告和1個會計。伊只負責行政業務,招募過程是 由業務部即原告負責,原告均是業務部之副總經理。鍾琯生 是董事長,也是負責人,他統籌整個公司的運作及業務推廣 ;鍾琯生交代的一些業務推廣、招募會員由徐湘婷他們業務 部負責,李昱璋徐湘婷一樣是同樣的工作性質;實際上很 多會員伊等不認識,都是原告自己去招募;京鉅公司參加散 會、30A專案、50A專案之會員,大部分是由業務部的原告負 責,他們下面有一些如經理、副理由他們去招募會員。原告 在102年5、6、7月,因為當時可能是公司剛成立沒有會員、 沒有業績,所以原告是有領過薪水的;伊到公司後,6月份 領薪水時才看到,原告5月份每人都是領3萬元,6月份時, 原告也是每人領3萬元,伊領2萬元,到7月份後,伊等才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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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