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12年度,9號
TCDM,112,中智簡,9,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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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振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振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巫振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 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⑴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 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 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⑵ 前無因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尚可;⑶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⑷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2.被告於偵訊自承賣掉9雙鞋、營業收入共4500元等語(見偵 卷第82頁),爰以此估算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5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已於偵查中提出 4500元供警查扣,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頁、 第60頁),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查扣侵權物 1 SWOOSH DESIGN 00000000 百慕達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至118年10月31日止 靴鞋…運動鞋等。 NIKE鞋子202隻(10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10號
  被   告 巫振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振盛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 所有之商標,並均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 記,取得商標權,並分別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如附表所示等 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 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 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惟巫 振盛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7月間,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賣家,以每雙新臺幣( 下同)35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查扣侵權物」欄所示, 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 運動鞋110雙,並在110年8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巷00巷00號攤位前,以每雙運動鞋500元之價格販售, 供不特定人購買,並已銷售9雙運動鞋,以此方式侵害如附 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執行勤務時發現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查扣侵權物」欄所示之商品,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巫振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鑑定函、智慧財 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蒐證 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巫振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前段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 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揭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之查扣侵權物,請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業經被 告於偵訊中坦承並提出後經本署查扣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查扣侵權物 1 SWOOSH DESIGN 00000000 百慕達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至118年10月31日止 靴鞋…運動鞋等。 NIKE鞋子202隻(10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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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