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795號
TCDM,111,易,179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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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涼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022號、第3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涼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順涼前為臺中市大肚區「追分國小」之校長,明知在向不 特定人公開播放之電視、廣播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具有相 當之散布力、影響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個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向不特定人公開播放之三立新聞台「 新台灣加油」政論談話性節目(下稱「新台灣加油電視節 目)中,口出:「林金池當時在海線服務中心當秘書的時候 ,那主任我很熟,我有一天,有一位裡面的老師,在服務處 那開一個補習班、才藝班,因為我考上校長,當時校長其實 政府就一定要給我分發,確定要分發,不是遴選的,反正你 第一名就是出去,那個老師就很好,他說…當時我是主任, 他說『主任你要去分發,不然,我在那當老師,有認識一個 林先生』,到後來我想起來,就是林金池先生,他說『不然我 叫他,跟縣長這邊說一下,讓你分發好不好』,我說『好很好 ,去幫我說』,回來跟我回報什麼,要30萬,我聽了差點暈 倒,你亂說,鬼扯蛋」等語(自該次節目播放時間40分0秒 許起至同分19秒許),而以該等其並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為 真實之言論內容,指摘、傳述林金池曾向他人表示得於收取 一定金錢後為其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足以貶損林金池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於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寶島聯播網向不特定人公開 播放、由鄭弘儀主持之「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當論及 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等事項時, 接續口出:「你看這次這個政策喔,你看林佳龍規劃的這麼 好,她(指盧秀燕,下均同)來改變,改變就是利益的問題



,甚至我也合理懷疑,盧秀燕自己的家族也摻入在這利益裡 面」、「(主持人:B1往北移,移1.2公里,離開了三井Out let,這個她很難去說明,所以她沒有說明,然後B4到B5站 往北移450公尺,去貼近顏家的土地,這個她也沒有說明。 另外一個就是說,移走了以後,讓本來的沙鹿火車站可以共 構跟地下化,她也沒有說明。所以,對她可能有利的她可以 說明,其他的我很奇怪為什麼她不說明?)因為她這個做的 ,如果慢慢去爬梳,會發現因為之前有人這麼說,這個還需 要有相當的資料,他說B1站北移,學校預定地其實盧家人也 已經去買土地了,盧家就是廖家啦,但是我們不是執法人員 無法去了解,所以慢慢去看,她不敢解釋就是因為這樣,因 為跟我說的人說得很確定,但是我說這個只能合理懷疑,因 為手上沒有資料,但是跟我說的人說這是真的,我說你得要 有資料,沒資料我只能合理懷疑,人家說其中她也是」、「 (主持人:那個是學校預定地,聽說有三個家族買走)現在 多他一個,第四個家族」、「(主持人:有哪四個家族,可 以說姓嗎?)一個姓李、一個姓顏、一個姓張、一個姓廖」 、「(主持人:齁齁齁齁,姓顏、姓張、姓李、還有姓廖, 如果假定說你跟我說這個合理懷疑,假定廖家有去買學校預 定地,而她把捷運站往北移,這個是不得了的事情)事實上 我看這個八九不離十,因為人家規劃那麼好的線路,她願意 去移,而且短短的時間在亂搞,我覺得人都太自私…」、「 (主持人:李順涼校長聽說,他沒有確切證據,但是八九不 離十,就是林佳龍所規劃的臺中捷運藍線B1站,盧秀燕上來 以後把它往北移1.2公里,林佳龍規劃的B1站是跟三井Outle t在一起的,但是往北移1.2公里就遠離了,這很不合理,那 遠離以後說,因為那裡本來有個學校預定地,學校預定地現 在已經有四個家族把它買下來了,所以我想那個學校一定不 會蓋!)不會,因為人口現在都負成長」「(主持人:那個 地可能會變更?)對」、「(主持人:聽說那個是國中學校 用地?)我也不清楚,但知道那是學校預定地」、「(主持 人:如果是一個國中可能有好幾甲!)至少有2、3甲,聽說 旁邊也都買走了,不是只有預定地,旁邊他們知道的人都早 就便宜買走了」、「(主持人:因為這個牽涉到很可能,如 果真的是圖利自己,那可能是嚴重的貪污罪)對啊!」等語 ,而在其並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指摘、傳 述時任臺中市市長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持有臺 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 預定地等不實內容,據以發表其認盧秀燕係基於廖述嘉所屬 家族之土地利益等不正當考量,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



站之設置位置,足以貶損盧秀燕、廖述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林金池委任楊禹謙律師、蘇亦洵律師訴由以及盧秀燕、 廖述嘉委任王俊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順涼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 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12月15日公開播放之「新台 灣加油電視節目中,口出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載與 告訴人林金池(下均僅稱林金池)有關之言語,惟矢口否認 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當初講的內容不 是指林金池直接當面以分發校長為由跟我要求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我講的意思是當初我考上校長後,林金池有跟我 在臺中市龍井區龍峰國小的同事彭光武說如果要當校長就要 拿出30萬元,因為彭光武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我認為彭光武 不用騙我,而且也有其他人跟我說過要當校長就是要花錢, 加上前臺中縣縣長廖永來也說那些民意代表都會借勢要錢, 所以我認為這件事情是真的、林金池真的有跟彭光武說過這 樣的話,我在「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講這件事情並不構 成誹謗云云(他3538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72至73、30 6頁)。  
2、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公開播放之「新台灣加油」電 視節目中,口出:「林金池當時在海線服務中心當秘書的時 候,那主任我很熟,我有一天,有一位裡面的老師,在服務 處那開一個補習班、才藝班,因為我考上校長,當時校長其 實政府就一定要給我分發,確定要分發,不是遴選的,反正



你第一名就是出去,那個老師就很好,他說…當時我是主任 ,他說『主任你要去分發,不然,我在那當老師,有認識一 個林先生』,到後來我想起來,就是林金池先生,他說『不然 我叫他,跟縣長這邊說一下,讓你分發好不好』,我說『好很 好,去幫我說』,回來跟我回報什麼,要30萬,我聽了差點 暈倒,你亂說,鬼扯蛋」等語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72、306頁),且有前揭「新台 灣加油電視節目之錄影檔案譯文在卷可佐(他3538號卷第 47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 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 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 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基 此,細觀前揭被告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所為言論, 乃係傳述其先前考上校長而尚未分發任職單位時,有一位老 師向其表示認識林金池,可為其委請林金池縣長協調校長 分發事宜,嗣該位老師向其回報需要交付30萬元等具體內容 ,是依被告係於談論、提及林金池之過程中口出該等言論, 以及該等言論之主要內容等情,堪認該等言論係指涉林金池 曾向他人表示得以收取一定金錢作為對價代為安排、處理校 長分發事宜,參酌林金池曾擔任臺中縣議長秘書之身分、地 位,被告所為該等言論自足以貶損林金池之名譽、社會評價 。
4、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 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 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 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 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 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 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 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 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 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 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 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 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 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 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 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5、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其所為前揭言論之內容係真實之事, 該等言論中所指「老師」係其前同事即時任臺中市龍井區龍 峰國小老師之彭光武,該等言論均係根據彭光武向其傳達之 內容而為,故其係善意發表該等言論,不具誹謗故意云云。 惟查,證人彭光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是在84年 間到臺中市龍井區龍峰國小擔任美術科老師,當時被告是我 的同事,他擔任主任,我知道被告大概在86年年底的時候考 上國小校長,當初被告考上校長後,我確定沒有跟被告說過 「有一位顏議長的林秘書可以幫忙派任校長」這件事情,也 沒有跟被告說過「林秘書轉達給我,如果要派任校長的話, 需要花費費用」,我只是一個小小的老師,我怎麼會去管這 件事,我根本沒有去關心、跟被告討論以後要怎麼分發校長 的事情,被告也沒有來問我有關他以後要分發校長的事情; 當時龍井鄉代表會的主席陳秋鎮,而陳秋鎮的女兒有在議 長顏清標的海線服務處開設才藝教室,我下班後有去該才藝 教室美術課程;我完全不認識林金池,我今天是第一次看 到他,我不知道林金池先前是顏議員的助理、秘書,我只知 道我當初上課的才藝教室的旁邊有立一個很大的招牌,寫顏 清標立委的一個辦事處的服務處,但我根本不會進去該服務 處,我只會到才藝教室上課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4頁), 業已明確否認其於被告在86年間考上校長後,有向被告表示 其認識林金池、可代為委請林金池縣長協調校長分發事宜 ,以及向被告轉達林金池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 等情,是縱被告於前揭言論中所述,證人彭光武在被告考上 校長之期間,有於開設在議長顏清標所屬海線服務處之才藝 教室教授課程乙節並非虛罔,仍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揭言論中 所述有關林金池曾向證人彭光武表示得以收取一定金錢作為 對價代為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之部分為真實。



6、復查,被告既係於向不特定人公開播放之「新台灣加油」電 視節目中,在談論、提及林金池時,口出前揭指涉林金池曾 向證人彭光武表示得以收取一定金錢作為對價代為安排、處 理校長分發事宜等言論,散布力、影響力甚為強大,依上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被告在發表該等 言論之前,自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 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之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而屬 善意發表言論、欠缺誹謗故意。然而,被告所述有關林金池 曾向證人彭光武表示得以收取一定金錢作為對價代為安排、 處理校長分發事宜等言論之真實性,業經證人彭光武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明確否認,有如前述,且縱不論證人彭光武究竟 有無向被告轉達「林金池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 」一事,衡諸該內容依被告所述,乃係被告自證人彭光武處 聽聞而來,並非林金池親自當面向被告表示,真實性本即存 有合理之可疑,以被告曾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社會歷 練,殊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就「林金池曾透過他人表示若欲 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此一未經其進一步明確證實之事 ,單憑其所謂前臺中縣縣長廖永來曾向其表示很多民意代表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都需要陳情人支付金錢,以及空泛陳稱尚 有其他人曾向其表示要當校長就是要支付金錢等節,即率然 在散布力、影響力甚為強大之公開播放電視節目中加以傳述 ,自難認被告係經善意篩選、履行相應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後始發表該等言論,足信被告具有以此方式毀 損林金池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誹謗犯意。
7、另證人廖永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具結證稱:我於86年年底 至90年擔任臺中縣縣長,我認識被告,我知道當初被告在龍 峰國小擔任主任時考上校長這件事,我記得有一次在校長的 集訓或是開訓典禮後,被告有跟我說外面有人傳言要當校長 的話都要拿錢,他講的數字大概是三十還是幾十,我就跟被 告說這種外面傳言是因為當時國民黨的政治文化,當時被告 有略為提起是議會內的一位林姓秘書這樣說,但我不知道被 告講的林姓秘書是誰,因為被告跟我說那個人當時是議長的 秘書,而當時議長是國民黨的,所以我才會跟被告說國民黨 的政治文化都是這樣;我認識林金池,我知道林金池於86年 至90年間在顏議長的旁邊幫忙做事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7 頁),而證述被告曾於其擔任臺中縣縣長期間,向其提及有 一位林姓議長秘書對外表示要當校長需要支付金錢,以及其 回應被告該要求支付金錢之行為符合當時國民黨之政治文化 等情,但就有關本案被告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所稱 「林金池曾透過他人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一



事,證人廖永來至多係自被告處聽聞而來,且係以其當時自 認之政黨文化等概括內容回應被告,既非親自聽聞林金池向 他人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支付金錢,復非以其亦曾聽聞或 知悉林金池有該行為之內容回應被告,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在前揭「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發表言論前,業有相當理 由可資確信所述「林金池曾透過他人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 交付30萬元」一事為真實,顯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公開播放 之「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口出如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所載有關談論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 位置等事項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當 初只是在評論臺中捷運藍線B1站北移的事情,我之所以會說 告訴人盧秀燕、廖述嘉(下分別僅稱盧秀燕、廖述嘉)的家 族有在變更後的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買地,是因 為有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以及其他人跟我講,加上臺中 捷運藍線很久沒蓋又北移B1站,甚至增加三百多億的徵收費 ,還有一些其他有關捷運站的消息,我才會合理懷疑是盧秀 燕、廖述嘉捷運站附近買土地,我在節目中是很客氣的講 ,我沒有講的很確實,我有請代書幫我查捷運站附近土地的 所有狀況,但代書說他查不到,我只是評論有關公眾的事情 ,沒有要誹謗盧秀燕、廖述嘉的意思云云(他881號卷第85 至86、122、155至156頁、本院卷第72至73、309頁)。 2、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公開播放之「寶 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當論及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臺中捷 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事項時,口出如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載之言語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是 認(本院卷第72、309頁),且有前揭「寶島全世界」廣播 節目之錄影檔案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前揭 「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為憑(他 881號卷第143至146、210至212、221至223、243至246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次查,綜觀前揭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公開播放之 「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所為言論,乃係以他人向其表示 「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 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 購入持有」一事為據,進而推認時任臺中市市長盧秀燕, 係基於廖述嘉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 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情為主要內容,縱被告於該等言論中有 使用「合理懷疑」、「這個還需要有相當的資料」等語句,



而就「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 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 家族購入持有」一事之真實性語帶保留,但被告亦有口出「 跟我說的人說得很確定,…跟我說的人說這是真的」、「事 實上我看這個八九不離十,因為人家規劃那麼好的線路,她 願意去移,而且短短的時間在亂搞,我覺得人都太自私…」 等語,用以表明其認「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 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盧秀燕之 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之真實性極高,以及盧 秀燕即係基於該原因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 置等節,是依被告前揭言論之主要內容、遣詞用字,顯足以 使一般人產生盧秀燕係基於廖述嘉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等不 正當考量,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聯結 ,參酌該等言論所指涉對象即盧秀燕、廖述嘉之身分、社會 地位,堪認盧秀燕、廖述嘉之名譽、社會評價均有因該等言 論而受到貶損之危險。
4、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就 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 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 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 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 、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 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



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 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 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5、而查,被告於前揭「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雖以言語表 明其認「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 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 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之真實性極高,惟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3月,以行政院核定之可行性研究作為基礎,啟動「臺中 捷運藍線」之綜合規劃作業,經綜合評估後,將可行性研究 中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變更至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 上與中橫一路之路口旁,而該變更後設置位置附近劃設有預 供國中、國小使用之「文九用地」,包括臺中市梧棲區安仁 段236-1、362-3、366-3、368-1、369、370、371、372-2、 373-1、374-1、375-1、375-11、375-13、376、377、378、 390等地號之十七筆土地,以及在被告於「寶島全世界」廣 播節目中口出上開言論前,「文九用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 中華民國或臺中市,並無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之情形等節,有 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9日函府授交公捷運字第1110044635號 函暨所附說明資料、B1站位置示意圖、都市○○○○○○○○○○○ 地○○地號與地籍資料、「文九用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文件存卷可稽(他881號卷第251至274頁),是就被告於前 揭「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所稱「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 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 分係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顯與客 觀之真實不符。
6、再查,被告就其於前揭「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所稱「坐 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 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購入 持有」一事,固以其係自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及其他人 處聽聞所得,並參酌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變更等情 狀,其業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乙節置辯。然而: (1)證人陳孟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已經退休,我退休前是從 事建築業;當初我在被告到我家坐的時候,我跟被告說「政 治人物土地買到哪裡,路就開到哪裡,捷運就會轉到哪裡」 ,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我是說有能力把捷運轉彎的,就是臺 中的四大家族才有可能這樣做,就是廖家張家、顏家還有 李家,我並沒有說這四大家族有去買臺中捷運藍線B1站附近 的學校預定地,我跟被告說的內容是我自己判斷的,但我沒 有跟被告說我是自己判斷,我忘記被告有沒有問我是如何獲



悉我跟他說的內容等語(他881號卷第118至119、121至122 頁)。
(2)證人易錦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已經退休,我退休前是從 事運輸工作,我之前開貨運行,貨運行結束後有去規劃公司 上班一陣子;我於111年1月初,在臺北南港三立電視公司與 被告私下聊天時,有跟被告提及「因為廖述嘉的家族疑似購 買臺中捷運藍線周邊的學校預定地,才導致臺中捷運藍線B1 站北移」一事,我跟被告說有人在討論臺中捷運藍線為何從 Outlet轉到比較沒有人的B1站,就是因為有一個叫做李村培 的大地主,有1萬坪的土地在那裡,他是以每坪8萬元買進, 結果有出售一部分土地給麗寶集團,每坪以50萬元成交,這 是他們炒地皮的手法,就是用顏清標勢力,跟盧秀燕的先 生廖述嘉私下去喬,就定案捷運站改到那裡,就是要開發 那邊的土地、讓它增值,李村培長期以來是顏清標的大金主 ,所以才犧牲民眾的權益,將B1站從Outlet改到這裡;我跟 被告講的上開內容,是我在林靜儀補選立委的造勢會場聽很 多人討論的,我有告訴被告上開內容是我在該場合聽人家講 的等語(他881號卷第120至121頁)。 (3)證人蔡宗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領有內政部核發禮儀師 證書的禮儀師;我於111年1月初,有透過電話跟被告提及「 因為廖述嘉的家族疑似購買臺中捷運藍線周邊的學校預定地 ,才導致臺中捷運藍線B1站北移」一事,因為臺中市政府花 了7000多萬做臺中捷運藍線的綜合規劃,結果沙鹿捷運跟沙 鹿火車站沒有共構,以及臺中捷運藍線B1站在三井Outlet前 兩個路口就提前轉彎了,造成我們地方上議論紛紛,但我是 跟被告說「廖先生」,我沒有說「廖述嘉」,我是聽地方說 廖先生市長有關係,後來我在菜市場又聽說廖先生就是廖 述嘉,他就是盧秀燕的先生,他們的家族疑似透過各種方式 來這裡買土地,還有一個李先生,就是有去買土地的就是廖 先生還有先生;我跟被告講的上開內容,是我在清水菜市 場還有清水的紫雲巖觀音廟口,聽我不認識的人講的,他們 都是老一輩的人,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在上開地點聽不認識的 人講的,被告知道我獲悉上開內容的來源及管道等語(他88 1號卷第119至120頁)。
(4)基此,綜觀前揭證人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於偵訊時之證 述,雖均有向被告提及「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疑 似』有購入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 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一事,但該等證人乃係在私下 見面或通話之場合向被告提及上情,且或係與被告分享自身 之判斷、推測,或係轉知從選舉造勢場合、菜市場、寺廟等



處聽聞他人閒談、討論之內容,核皆屬閒談聊天之資訊,而 該等資訊之形成,復均係證人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或其 他人基於「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 」一事,結合自身價值觀、解讀角度及著重點等情加以推測 、質疑所得,並非依據任何具體之事證或物證,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社會歷練,自當知悉該等資訊之真實性尚存有合理 之可疑。惟被告既明知在向不特定人公開播放之廣播節目中 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遠大於在私下聊天、一般人聚 集閒聊時發表言論所具有之散布力、影響力,且其在111年1 月19日下午5時許公開播放之「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發 表言論前,就「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有購入坐落臺 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 校預定地」此一極可能使一般人與「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 位置變更」乙事產生聯結之重要基礎事實,除上開來自證人 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或其他人之傳聞資訊外,並未查得 土地登記資料等相關具體事證,卻仍如同茶餘飯後閒談聊天 般,空泛地以聽聞他人所述為據,執意透過口出「跟我說的 人說得很確定,…跟我說的人說這是真的」、「事實上我看 這個八九不離十,因為人家規劃那麼好的線路,她願意去移 ,而且短短的時間在亂搞,我覺得人都太自私…」等語之方 式,在前揭「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指摘、傳述「盧秀 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有購入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 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之不實內 容,進而發表其認盧秀燕係基於廖述嘉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 等不正當考量,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 評論、意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 要旨,自難認被告在發表該等言論前,業已善意篩選、履行 相應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盧秀燕之配偶廖 述嘉所屬家族有購入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 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一事為真實,是縱被 告係據該不實內容評論「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變更」 此一可受公評之事,仍無從脫卸其具有以該等言論毀損盧秀 燕、廖述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誹謗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前開各部分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 「林金池曾透過他人表示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



」、「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有購入坐落臺中市政府 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 」等事為真實之情形下,仍分別在公開播放之電視、廣播節 目中指摘、傳述該等事項,並據以發表其認盧秀燕係基於廖 述嘉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等不正當考量,始規劃變更臺中捷 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評論、意見,分別貶損林金池、盧 秀燕及廖述嘉之名譽、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始 終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且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 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2月7日播放之「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以閩南語(下同)指摘:「我現在就一個疑問 ,這件事到現在已經好幾年了,法律也都有判決,但是沒辦 法解決。我第一個疑問,為什麼透過你們(指林金池及顏清 通)民意代表去調解的事情,土地怎麼會變成你的,地主到 現在還百思不得其解,這實在有夠厲害,這種烏龍踅桌,甚 至真的是比請鬼拿藥單還嚴重」等語(自該節目播放時間49 分25秒許起至同分54秒許);又於同年月9日,在三立新聞 網所散布標題「顏清通遭控掠地!6千萬債權疑未申報 顏寬 恆駁:鬼故事」之報導過程中,指稱:「照理說4甲多的地 應該要他們(指地主),4甲多的地就算4分之1給林金池, 也還有3甲多,結果這4甲多地登記兩個人,一個人叫做林金 池、一個叫做顏清通」等語;再於同年月10日播放之「新台 灣加油電視節目中指摘:「它這個眉角在哪裡你知道嗎? 第一調解沒有日期,就是說當時他拿去法院判決移轉,他寫 下去就算數。第二,他裡面有一個很有趣的,關於本件調解 任何人不得提起民、刑事訴訟,厲害嗎?寫在裡面,關於本 案自即日起不論何方不得向任何機關提起民、刑事訴訟或任 何請求。所以他說的那個6千多萬元,顏清通你還記得,這 一塊土地是5甲多,徵收了1甲多是中二高,就是三號國道的 用地,補償費8000多萬元,被人家領6千多萬元,另外幾千 萬元聽說原地主領去了,結果這些原來的35年就買土地的這 八個人,一塊都拿不到,4甲多地也不見了,整個5甲多地現 在都不見了,那塊土地現在就對了,1坪10萬塊以上,所以



說起來其實很離譜」等語(自該節目播放時間15分33秒許起 至16分47秒許);復於同年月15日播放之「新台灣加油」電 視節目中指摘:「在好幾年前,你是議長身分的時候,你去 調解人家土地的紛爭,結果哩,好幾甲的地被三號國道徵收 8000多萬元,還有四甲多,結果那個錢都被你們收走,徵收 費用被你們顏家拿走,而且法院判決當中有顏清通拿了6000 萬元,4甲多地登記林金池和顏清通名下」等語(自該節 目播放時間11分6秒許起至同分45秒許),接續指摘、傳述 林金池藉由為他人調解之機會,以違法、不當手段獲得金錢 及土地,足以毀損林金池之名譽等情,認被告於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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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