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766號
TCDM,111,中簡,76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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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鴻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明鴻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 忠明南路之國立中興大學男生宿舍旁停車場內,適見方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遺落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遺失物犯意,拾起上開物品而侵占入己後,即離開現場 。嗣方翊發現前述物品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明鴻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8頁),核與被害人方翊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害人 方翊上揭遺落物品,造成他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及他人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已與被害人方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調解並遵 期履行完畢之情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30頁),兼衡其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5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方翊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 意,另被害人方翊亦稱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 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拾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價值2,200元之皮夾1只、現金1 ,500元(合計價值3,700元,計算式:2,200+1,500=3,7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 方翊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30頁),是堪認被告就皮夾及 現金8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方翊,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即現金700元(計 算式:1,500-800=7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拾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證件、金融卡等物,雖均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金融卡,均為個人專屬 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價值 不高,亦無刑法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說明 1 褐色皮夾1個(價值2,200元) ⒈就皮夾及現金800元部分,堪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方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7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現金1,500元 3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國立嘉義大學學生證兼悠遊卡、高雄市立高雄中學學生證兼一卡通高雄市立圖書館借閱證、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借閱證各1張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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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