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789號
TCDM,111,中簡,2789,202302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間至110年8月間,持續經營賭博場所 聚眾供人賭博財物以牟利,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 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經營賭博網站平臺人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 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其招攬之下線會員人數尚非眾多,經營賭場規模非鉅,時間 約9至10個月,並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



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每週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幾千元 至1萬元,我共賺5至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是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因本案共獲利5萬元,此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5萬5,000元,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12手機1支(藍色) 2 iPhone8手機1支(金色) 3 電腦主機1台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WIFI分享器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9月、7年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 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 100年1月21日入監執行,甫於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刑期於112年1月28日屆滿,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間 某日止,經營「放飛娛樂」線上百家樂賭博平台,並擔任該 賭博網站代理,其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8 8」之代理商,乙○○於上開期間招募LINE暱稱「尚谷」、「 翰」、「黃金甲」等3人加入放飛娛樂家樂,成為會員, 並加入LINE暱稱「USD收單機器人」為好友且註冊取得該網 站之帳號、密碼進行下注,成為乙○○之下線會員,其賭博方 式係會員在LINE群組「USD百家一群」及「USD百家二群」直 播時向LINE暱稱「USD收單機器人」下注(押閒或押莊), 隨後荷官發予莊家及閒家各2張撲克牌,2張撲克牌點數相加 比大小,押對大者獲勝,乙○○則可獲得每個下線會員當週下 注金額之千分之3作為當週報酬(無論輸贏),即俗稱「返 水」之利潤,此外,乙○○亦得獲取該下線會員下注輸贏之2 成,據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營牟利。嗣警於11 0年9月27日13時3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237 號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並扣得經營上開網站之電腦主機1 台、行動電話IPHONE 8金色1支、行動電話IPHONE 12藍色1 支、監視器主機1台及WIFI分享器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賭博犯行,然辯稱:「 富哥2」、「成數2」係指伊跟會員對賭2成,若是1000元賭 金,會員贏了,伊就要付他200元,而非佔伊下線會員下注 輸贏之2成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扣案電腦蒐證資 料、「放飛娛樂」線上百家簽賭直播畫面、LINE暱稱「USD 收單機器人」對話擷圖、與LINE暱稱「煜修」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觀諸扣案電腦蒐證資料 所示,被告有「放飛娛樂」線上百家樂賭博後台使用教學擷 圖畫面及後台登入網址、EXCEL帳冊報表資料、「USD各代理 及玩家臺紅和成數(2)」、「A88帳表(16)」等下注輸贏 資料,是被告確有參與共同經營上述賭博網站之事實,應堪 認定,其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8 月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 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上開該等物品均為被告 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該賭博 網站代理,每月約可賺取數千元至1萬元,共計已簽賭10個 月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以被告所述之每月獲利平均數 5,5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5,000元 (計算式:5,500元 × 10 = 5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於109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8 月間某日,有與放飛娛樂家樂會員對賭一情,惟查,修 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行為地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為構成要件,利用電腦網路登入帳號、密碼賭 博,其賭博方式具一定之私密性,並非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難認符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構成要件。查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賭博 網站,會員需申請帳號及密碼後始能登入網站下注簽賭,應 認其等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其他人可 得任意知悉,核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自難以修正前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