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0年度,3號
TCDM,110,智訴,3,2023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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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澤


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江志



江宇恩



共 同
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陳姝詠



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參 與 人 天佑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己解散)


代表人即清
算人 李恬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5448號、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緯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江志成、江宇恩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姝詠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佑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灣國際生醫一般醫療口罩」(成人適用)紙盒共叁萬壹仟柒佰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天佑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因陳姝詠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緯澤址設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2「萬澤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澤公司)之負責人;江志成為址設臺 中市○○區○○○路00號「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順 公司)之負責人,江宇恩則為江志成之子,亦擔任智順公司 業務副理;陳姝詠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樓「天佑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已於民國11 0年5月10日為解散登記,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總經 理。邱正國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灣國際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生醫公司)之執行長,而台 灣國際生醫公司於109年8月15日委託天佑公司代工台灣國際 生醫公司經許可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下稱醫用口罩),然 嗣因法規禁止易地生產口罩,致天佑公司僅只於試做階段而 尚未開始生產即告終止。
二、自109年1月起,國內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疫情,造成民眾對口罩防疫需求之急迫殷切與恐慌,行政院 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並自109年1月31日起,徵用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 為防疫物資,禁止自由市場買賣,直至109年6月1日始解禁 ,然民眾仍有防疫之需要而亟需購買醫用口罩。而劉緯澤以 萬澤公司名義,自109年8月5日起至同月13日止,陸續向址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創意家公司)購買醫用口罩共131萬4000片(每片新台 幣【下同】3.8元,下稱甲買賣契約),萬澤公司並支付訂 金共249萬6600元與創意家公司;又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號11樓之「雅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雅威公司)」, 則自109年8月4日起至同月12日止,由該公司負責人陳夢琦 向創意家公司購買醫用口罩共262萬片(每片3.8元,下稱乙 買賣契約),嗣劉緯澤透過洪家雄之介紹,以萬澤公司名義 向智順公司購買醫用口罩1200萬片(每片4.2元,下稱丙買 買契約),萬澤公司並支付200萬元之訂金。嗣於109年8月 中、下旬,董佩璋代表之創意家公司無法依甲、乙買賣契 約交付醫用口罩與萬澤公司及雅威公司,智順公司亦尚未開 始依丙買賣契約交付醫用口罩與萬澤公司,劉緯澤陳夢琦 需貨孔急,又得知董佩璋將會進口大量一次性使用防護口罩 (下稱非醫用口罩)之訊息,劉緯澤江志成、江宇恩及陳 姝詠均明知渠等從未獲台灣國際生醫公司之事前授權或同意 單獨製造、使用該公司醫用口罩紙盒及外包裝紙箱,亦明知 前開紙盒及紙箱將內裝非台灣國際生醫公司之醫用口罩,渠 等仍基於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劉緯澤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虛 偽標記商品之犯意,為下述之犯行:
 ㈠劉緯澤透過洪家雄江志成、江宇恩提出單獨購買醫用口罩 紙盒之需求,江志成、江宇恩經由友人介紹後與陳姝詠聯絡 經陳姝詠應允,劉緯澤即向陳夢琦佯稱:萬澤公司已向智順 公司採購台灣國際生醫公司廠牌之醫用口罩云云,並提出萬 澤公司與智順公司簽訂之丙買賣契約書以取信陳夢琦,致使 陳夢琦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片4.6元之價 格向萬澤公司購買台灣國際生醫公司之醫用口罩(嗣於109 年8月27日支付訂金200萬元、於同年9月1日支付訂金124萬3 000元);陳姝詠則先後於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 月3日,以每個紙盒16元、每個紙箱50元之價格,將委由不 知情之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風公司)所印製、印 有「台灣國際生醫一般醫療口罩」、「TIB MEDICAL FACE M ASK」、「符合CNS14774國家測試標準」、「成人適用」等 字樣及商品條碼,顯示內裝為台灣國際生醫公司所製造之醫 用口罩紙盒(下稱本案紙盒)共4萬4000個、印有台灣國際 生醫公司字樣顯示內裝為台灣國際生醫公司產品之外包裝紙 箱(下稱本案紙箱)共500個,以天佑公司名義載運至智順 公司,智順公司支付共72萬9000元價金與天佑公司,再陸續 由萬澤公司於109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9月4日前往智順 公司將本案紙盒共3萬6000個、紙箱共500個載運至萬澤公司 。
㈡嗣董佩璋自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止,應劉緯澤之要求 ,將以創意家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不符合國家標準CN S14774(T5017)「醫用面罩」(口罩)之性能規格要求( 即細菌過濾效率95%以上及壓差〈呼吸阻抗〉5mmH₂O/cm²以下 )之非醫用口罩共72萬8500片,以裸包方式送抵萬澤公司, 劉緯澤即於上開非醫用口罩、本案紙盒及本案紙箱到位後, 向陳夢琦假稱可至萬澤公司領取雅威公司本欲向萬澤公司訂 購之台灣國際生醫公司醫用口罩,陳夢琦因而自行或指派其 員工、通知向雅威公司購買醫用口罩之劉怡君,前往萬澤公 司將前述非醫用口罩裝入本案紙盒、本案紙箱,繼而陸續出 貨與下游客戶,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國際生醫公司、雅威公司 及收受訂貨之下游客戶。
三、而因收受訂貨之部分下游客戶收貨後發現口罩上無「MADE I N TAIWAN」鋼印要求退貨,並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檢舉雅威公司疑似販售偽冒之口罩,經該署北區管理中心於 109年9月11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雅威公司稽查,當 場發現前開遭客戶退貨之本案紙盒13個,經抽查其內裝之口



罩送驗發現壓差大於5mmH₂O/cm²,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 (T5017)「醫用口罩」之性能規格要求,進而為警於109年 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天佑 公司搜索,當場在天佑公司辦公室及外租倉庫扣得本案紙盒 共4萬7926個(其中由萬澤公司購買後,又再退回天佑公司 之本案紙盒為2萬3700個,連同天佑公司出貨至智順公司但 尚未出貨至萬澤公司之本案紙盒共8000個,合計退貨本案紙 盒3萬1700個至天佑公司),復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3樓創意家公司倉庫,扣 得遭劉緯澤退貨之非醫用口罩23萬9350片(責付由董佩璋保 管),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 下本案所引用被告劉緯澤江志成、江宇恩、陳姝詠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 第13至14頁、本院卷三第129至13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劉緯澤固坦承上開簽訂甲、丙買賣契約並支付訂金,且 證人董佩璋將創意家公司出貨之口罩共計72萬8500片,送抵 萬澤公司,劉緯澤即通知被害人陳夢琦,再由陳夢琦本人或 其指示之人員前往萬澤公司將該創意家公司出貨之口罩裝入 自智順公司載運而來之本案紙盒及紙箱,再由雅威公司自行 出貨與其下游客戶,並坦承前述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他 人藥物名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丙買賣契約之標的僅為醫用口罩,並未指定 為台灣國際生醫公司之醫用口罩,而萬澤公司雖有陸續至智 順公司載運共3萬6000個本案紙盒、500個本案紙箱,但智順 公司亦有交付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製造 之口罩,然因佳和公司的口罩不美觀就全部退回智順公司, 本案紙盒及紙箱就先留在萬澤公司,等待智順公司補齊口罩 ;且萬澤公司本來就是要向創意家公司購買醫用口罩,董佩 璋出貨前也告知是出醫用口罩,萬澤公司尚支付甲買賣契約 部分尾款47萬8800元與創意家公司,而董佩璋所出的口罩本 來有紙盒,只是外觀不美觀才請董佩璋先出裸包,後來董佩 璋出貨之72萬8500片口罩,是包括萬澤公司、雅威公司二家 公司向創意家公司訂的貨,至於陳夢琦到萬澤公司將口罩裝 到本案紙盒及紙箱內,是創意家公司依乙買賣契約履行,與 萬澤公司無關,萬澤公司部分是因為我看到口罩上沒有「MA DE IN TAIWAN」鋼印客戶不要,就全部退貨、沒有出貨云云 。其辯護人另辯稱:劉緯澤以萬澤公司名義向智順公司簽訂 丙買賣契約購買醫用口罩,當然包括口罩紙盒及外包裝紙箱 ,況劉緯澤與陳姝詠根本不認識,是以劉緯澤根本不知道萬 澤公司前往載運之本案紙盒及紙箱是未經合法授權的,再者 ,董佩璋虛偽證述有告知劉緯澤所交付之72萬8500片口罩是 非醫用口罩,明顯是為了逃避其詐欺劉緯澤之犯行,陳夢琦 也是為了規避其出貨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行,亦虛偽證述遭 劉緯澤詐欺,是以,劉緯澤不知道董佩璋交付的是非醫用口 罩,也不知道智順公司交付之本案紙盒、紙箱是未經台灣國 際生醫公司授權的,就被訴犯行無主觀犯意,請為無罪之諭 知。
 ㈡被告陳姝詠、江志成、江宇恩對於被訴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 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我 國口罩管制之情形,且劉緯澤陳夢琦陸續與創意家公司、 智順公司簽訂甲、乙、丙買賣契約,萬澤公司因而支付創意 家公司訂金共249萬6600元、支付智順公司訂金200萬元,而 於109年8月中、下旬,創意家公司仍無法依上述甲、乙買賣 契約交付醫用口罩與萬澤公司及雅威公司,劉緯澤有向陳夢 琦表示已向智順公司採購醫用口罩,並提出丙買賣契約書與 陳夢琦陳夢琦同意以每片4.6元之價格向萬澤公司購買醫 用口罩,並支付萬澤公司共324萬3000元之訂金,而台灣國 際生醫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得單獨使用或販售本案紙 盒及本案紙箱、以本案紙盒及本案紙箱內裝非台灣國際生醫 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陳姝詠仍將委由傑風公司所印製之本 案紙盒及紙箱,先後於109年8月28日、同月9月2日、同月3 日,以每個紙盒16元、每個紙箱50元之價格,將本案紙盒共 4萬4000個、本案紙箱共500個,交與智順公司,智順公司支 付共72萬9000元價金與天佑公司,再由萬澤公司陸續於109 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9月4日前往智順公司將本案紙盒 共3萬6000個、紙箱共500個載運至萬澤公司,至於董佩璋則 先後於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將以創意家公司名義、 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非醫用口罩共72萬8500片,送抵萬澤公司 ,劉緯澤旋通知陳夢琦可至萬澤公司取貨,陳夢琦因而自行 或指派員工或通知證人劉怡君,前往萬澤公司將前述非醫用 口罩裝入本案紙盒、本案紙箱,繼而陸續出貨與下游客戶, 嗣因部分下游客戶收貨後發現口罩上無「MADE IN TAIWAN」 鋼印要求退貨,並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舉雅威公 司疑似販售偽冒之口罩,經該署北區管理中心於109年9月11 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雅威公司稽查,當場發現前開 遭客戶退貨之本案紙盒13個,經抽查其內裝之口罩送驗發現 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醫用口罩」之性能規 格要求,進而為警前往天佑公司搜索,而在天佑公司辦公室 及外租倉庫扣得本案紙盒共4萬7926個(其中由萬澤公司購 買後,又退回天佑公司之本案紙盒為2萬3700個,連同天佑 公司出貨至智順公司但尚未出貨至萬澤公司之本案紙盒8000 個,合計退貨本案紙盒3萬1700個至天佑公司),復在創意 家公司倉庫扣得劉緯澤退貨之非醫用口罩23萬9350片等情 ,為劉緯澤江志成、江宇恩、陳姝詠所是認,核與江志成 、江宇恩於審理時證述、陳夢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訴、證 人即時任台灣國際生醫公司負責人邱雅玲於警詢時證述、證



人即時任台灣國際生醫公司執行長邱正國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審理時證述、董佩璋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證人洪家雄 於警詢及審理時、劉怡君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⑴109年度偵字第35448號卷一所附之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 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雅威公司,第21至23頁,不含表內 所載受檢人說明內容)、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化粧品 檢查紀錄表(雅威公司,第29至35頁,不含表內所載受檢人 說明內容)、陳夢琦之陳報書狀(第39頁)、雅威公司及在 該公司查扣之口罩、本案紙盒照片(第45頁)、雅威公司出 貨單據(統一發票及宅急便送貨單)及收貨人資料(第47至 57頁)、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智順公司,第61至68頁,不含表內所載受檢人說明內容)、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藥政工作稽查紀錄 表(智順公司,第69至78頁,不含表內所載受檢人說明內容 )、臺中市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藥政工作稽查紀錄 表(天佑公司,第79至80頁,不含表內所載受檢人說明內容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智順公司、天 佑公司、萬澤公司,第105至106、131至132、143至145頁) 、本案紙盒照片(經邱雅玲檢視,第171頁)、臺中市食品 藥物安全處函及所附TTRI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醫用 (面)口罩之性能級別要求、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表、職 安衛股份有限公司呼吸防護具檢測中心測試報告(第177至1 89頁)、於雅威公司查扣之口罩及口罩紙盒與台灣國際生醫 口罩及口罩紙盒比對照片(第191至199頁)、台灣國際生醫 公司之存證信函(第213至217頁)、甲買賣契約(買賣合約 ,第225至239頁)、萬澤公司給付甲買賣契約訂金之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241、245至249頁)、食品藥物管理 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萬澤公司,第257至260 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萬澤公司, 第261至265頁)、萬澤公司使用之中國信託商頁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第267頁)、丙買賣契約書(第269至271頁) 、台灣國際生醫公司與天佑公司簽立之合作議向書、授權書 (第377至378-1頁)、天佑公司8月份廠商(已付)帳款明 細、支付憑單(第379至383頁)、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 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天佑公司,第403至404頁)、食品 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智順公司,第 431至432頁)、智順公司口罩進出管制表(第432-1、477頁 )、江宇恩與洪家雄劉緯澤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第479至4 83)、智順公司之採購單、現金簽收單(第503至511頁)、



智順公司出貨單(第517至519頁)、傑風公司出貨單(第53 3至541頁)、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 表(創意家公司,第565頁,不含表內所載受檢人說明內容 )、進口報單(第567頁)、萬美貨運有限公司貨運單、日 日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貨運單(第569頁至575頁)、董佩 璋與劉緯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85頁)。 ⑵109年度偵字第35448號卷二所附之甲買賣契約之買賣合約( 第11至20、135至140頁)、萬澤公司與雅威公司之買賣契約 書(第63至64頁)、乙買賣契約之契約書(第65至79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 保管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創意家公司 ,第149至16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中 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雅威公司,第171至175頁) 、小董(按即董佩璋)、緯澤(按即劉緯澤)與劉怡君等人 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181至187頁)、雅威公司 交貨明細表(第191至195頁)。
 ⑶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附之江宇恩指認之智順公司之口罩進 出管制表(第197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707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及責付物品明細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天佑公司,第255至267、287至289頁)。 ⑷本院卷所附陳夢琦在萬澤公司參與包裝之照片(卷一第195頁 )、董佩璋手機翻拍照片(卷三第119至127頁)、甲買賣契 約之買賣合約(卷三第229至243頁)、臺中市政府111年10 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97980號函及所附天佑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10日府授經登 字第11007262020號函、解散登記申請書等(卷三第247至27 7頁)。
 ⑸在天佑公司扣得本案紙盒共4萬7926個、在創意家公司倉庫扣 得之非醫用口罩23萬9350片(責付由董佩璋保管)。 ⑹則由上開證據可知,起訴書所載雅威公司因向萬澤公司購買 一般醫用口罩而支付訂金「483萬元」、陳姝詠所販售之本 案紙箱「200個」、劉緯澤取得之非醫用口罩「10萬片」, 均有誤會,應分別更正為「324萬3000元」、「500個」、「 72萬8500片」,併予敘明。
 ㈡劉緯澤曾透過洪家雄江志成、江宇恩單獨購買本案紙盒、 紙箱,始由江志成、江宇恩與陳姝詠聯繫後,將本案紙盒、 紙箱出貨至智順公司,進而載運至萬澤公司:
⑴江宇恩、江志成於審理時證稱:丙買賣契約標的是佳和公司



生產的醫用口罩,包括口罩紙盒、外箱,是整套的,智順公 司也有與佳和公司訂約,後來佳和公司有生產一些樣品,交 給萬澤公司確認,但品質都不合萬澤公司之要求,所以丙買 賣契約從頭到尾沒有履行,至於本案紙盒、紙箱部分,是因 為洪家雄表示希望可以找到醫用口罩的盒子,且萬澤公司已 先行支付丙買賣契約訂金200萬元,才會由智順公司向陳姝 詠購買,先送到智順公司並支付價金,再由萬澤公司前來載 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74頁)。   ⑵觀之丙買賣契約之內容,商品名稱為醫用醫療口罩、規格/包 裝為一盒50片包裝、一箱2000片/40盒,數量為1200萬片, 生產排程係自「109年9月3日」起當日生產「50萬片」,之 後依序出貨,交貨地點及方式為萬澤公司自行至「臺南市○○ 區○鎮里○○路00號」提貨(見偵字第35448號卷一第269至271 頁),對照智順公司與佳和公司之買賣契約內容,亦係於丙 買賣契約簽立之同日即109年8月21日簽訂,商品名稱、規格 /包裝、數量、生產排程、交貨地點均與丙買賣契約相同( 見偵字第5333號卷第627頁),而交貨地點「臺南市○○區○鎮 里○○路00號」即為佳和公司之地址,復依丙買賣契約之內容 可知,既約定規格/包裝為一盒50片包裝、一箱2000片/40盒 ,買賣之標的自然包括口罩本體及外包裝盒,此亦據洪家雄 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5333號卷第521至522頁 、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
 ⑶再智順公司與萬澤公司(即出貨對象:洪家雄)間之口罩及 口罩紙盒、紙箱進出情形如下:
①於109年8月28日,自天佑公司進貨本案紙盒(16元)2萬個、 本案紙箱(50元)200個、自佳和公司進貨口罩樣品共1萬20 00個。
 ②於109年8月29日,自佳和公司進貨口罩樣品1萬1800個。將本 案紙盒1萬2000個、本案紙箱200個、佳和公司口罩樣品2萬3 800個出貨與萬澤公司。
③於109年8月31日,自佳和公司進貨口罩樣品5000個。 ④於109年9月1日,自佳和公司進貨口罩樣品9000個,將本案紙 盒8000個出貨與萬澤公司。
 ⑤於109年9月2日,自天佑公司進貨本案紙箱225個(50元)。 ⑥於109年9月3日,自天佑公司進貨本案紙箱75個(50元、本案 紙盒24000個(16元),自佳和公司進貨口罩樣品15000個。 ⑦於109年9月4日,將本案紙盒16000個、本案紙箱300個、佳和 公司口罩樣品29000個出貨與萬澤公司。
  以上有智順公司之口罩進出管制表(偵字第35448號卷一第4 77頁)、佳和公司出貨資料(見偵字第5333號卷第609至613



頁)可佐。
 ⑷由上證據相互參核,可見丙買賣契約確係約定由萬澤公司向 智順公司購買佳和公司廠牌之醫用口罩,而迄至109年9月4 日止,佳和公司僅提供口罩之樣品而已,況若上述口罩進出 管制表之內容係依丙買賣契約履行,何需另外記載外包裝之 紙盒、紙箱之價格、數量?甚且所出貨之口罩數量對照丙買 賣契約之規格、包裝,亦全然不吻合(例如出貨1萬2000個 口罩,應搭配240個口罩紙盒(12000÷50=240)、6個紙箱( 12000÷50÷40=6,然上開紙盒、紙箱之數量遠高於應內裝之 口罩數量),更遑論口罩之廠牌為「佳和」,紙盒與紙箱之 廠牌為「台灣國際生醫」,則上開口罩進出管制表所載之紙 盒、紙箱顯與丙買賣契約無關,江宇恩、江志成前開所證即 渠等係應洪家雄之要求,始單獨出貨本案紙盒與紙箱與劉緯 澤所屬之萬澤公司,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⑸至於洪家雄於警詢時證稱:丙買賣契約簽訂後,智順公司有 出貨給萬澤公司,不過口罩、紙盒是分開的,當時智順公司 宣稱紙盒數量比較多,口罩數量不足,會陸續補足口罩,丙 買賣契約並未限定口罩廠商,智順公司告知可以拿到台灣國 際生醫的口罩,我才通知劉緯澤可以取貨云云(見偵字第53 33號卷第521至524頁)、於審理時證稱:丙買賣契約本來是 要買佳和公司生產的醫用口罩,後來佳和公司無法交貨,江 志成說可以拿到台灣國際生醫公司整套的醫用口罩,所以智 順公司就依丙買賣契約將醫用口罩、紙盒、外箱分開交貨與 萬澤公司,我沒有要求智順公司幫忙找醫用口罩的紙盒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99頁),顯係迴護劉緯澤之詞,委難 採信。
 ㈢董佩璋雖有與劉瑋澤、陳夢琦簽訂甲、乙買賣契約,然於本 案案發(按即109年9月11日雅威公司遭稽查)前,均尚未依 甲、乙買賣契約出貨,而是劉緯澤另向董佩璋要求可先行出 貨非醫用口罩,董佩璋始於前述之10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2日止,陸續以裸包方式將72萬8500片非醫用口罩送抵萬 澤公司,此與雅威公司之乙買賣契約無關:
董佩璋於109年8月26日簽立以下內容之提單(見偵字第35448 號卷二第179頁,下稱本案提單):「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 司總監董佩璋同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2日兩天, 交貨369箱(每箱40盒;每盒50片)由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 公司代理之符合CNS14775(按:醫用口罩之國家標準字號應 為CNS14774)醫療等級平面口罩給雅威生技有限公司及萬澤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手寫「只會提前!!」。 ⑵成員包括劉緯澤(名稱:緯澤)、董佩璋(名稱:小董)、劉怡



君)之LINE群組,有如下之訊息內容(見偵35448卷二第181至 187頁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下稱本案群組訊息): ①109年8月29日:「(小董)因為經驗不足,新盒子上面並無 品牌,但劉董既然有疑慮,我方建議友好些協商如下:1)因 為原黃盒已算好要交政府,已緊急加訂原怡賓盒子,一般都 5~7天到貨,如果大家無法接受,我們創意家願意全額退款 ,並兩家各免費贈送數箱怡賓牌醫療口罩表示歉意。2)就按 照新盒交貨來的時間出貨,到時免費自選一箱以下花紋醫療 口罩,聊表歉意,謝謝。這次也謝謝劉大哥的專業提醒。」 ②109年9月1日:「(小董)第二批將會加大到192萬片。」、「( 小董)原計畫是:8/28匯369箱尾款,因為29、30休假,9/02 出貨,9/10匯500箱尾款,9/13出貨;9/16匯1107箱尾款,9 /24出貨;以上不會再變更。」、「(緯澤)要有made in tai wan啦!」、「(小董)更改為:原計畫是:8/28匯738000片 尾款,因為29、30休假,9/02出貨,9/4匯192萬片尾款,9/ 13前出貨完畢;9/16匯結算實際最後差距片數尾款,9/24前 出貨完畢。」
董佩璋曾傳送以下訊息與劉緯澤(見偵字第35448號卷一第585 頁,下稱董佩璋出貨訊息):
「第一批8/31 32箱藍色2500x32=80000片」、「第二批9/1 。32箱2500x8=20000藍色2400x24=57600黑色總數是77600」 、「第三批9/2上午114箱黑色2400x114=273600」、「第四 批。9/2。下午117箱藍色。2箱黑色 117x2500=292500藍色 2x2400=4800黑色」、「所以總數是黑色2400的140箱336000 片藍色2500的157箱392500片」、「總數是728500片」。 ⑷董佩璋於10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將非醫用口罩共7 2萬8500片送抵萬澤公司,出貨時間、規格/包裝、片數,與 前述董佩璋出貨訊息相同,此有萬美貨運有限公司貨運單、 日日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貨運單可證(見偵字第35448號 卷一第569至575頁)。
⑸而董佩璋於偵查中證稱:劉緯澤曾問我手上有甚麼口罩,我 告知他創意家公司有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口罩,劉緯澤就 要我出給他,裸包就好,盒子不用,我就照劉緯澤的指示出 貨給萬澤公司,劉緯澤說價錢之後再跟我結算,到目前(按 即109年12月15日偵訊當日)都沒有結算,也還沒有約定價錢 ,這是因為劉緯澤有與我簽立甲買賣契約,有先付訂金給我 ,我不擔心劉緯澤不給錢,上開非醫用口罩我是單線出貨給 萬澤公司,我不知道雅威公司也被捲進來等語(見偵字第354 48號卷二第113至117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與劉緯澤簽 訂甲買賣契約,雅威公司也有向創意家公司購買醫用口罩,



但到109年9月間只有出了一點點頂多10幾箱(每箱2000片)給 萬澤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前好像沒有出貨給雅威公司,因 為當時政府要求口罩上要有雙鋼印,造成當時我的醫用口罩 通通無法出貨,劉緯澤就問我手上有甚麼口罩,我告訴他有 一次性防護口罩,劉緯澤就要我直接出裸包給他,不用包裝 ,他那裡有可以包裝,後來我就依照劉緯澤的要求,於109 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將非醫用口罩共72萬8500片出貨 至萬澤公司,上開董佩璋出貨訊息是在講出貨非醫用口罩給 劉緯澤的事,當時沒有講到價格劉緯澤也沒有付錢,我願 意出貨是因為有甲買賣契約的訂金在我這裡,就醫用口罩部 分,我確實有簽立本案提單,也有收到萬澤公司於109年8月 28日匯到創意家公司的47萬8800元,這是甲買賣契約的部分 尾款,後來也有在前述群組內傳送口罩出貨的訊息,但是這 都是針對創意家公司與雅威、萬澤公司間的醫用口罩買賣契 約,與劉緯澤要我出非醫用口罩無關,我是應劉緯澤的要求 出非醫療口罩給萬澤公司,至於萬澤公司怎麼處理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109頁)。
 ⑹陳夢琦則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8月間,因為雅威公司向創 意家公司訂的醫用口罩無法如期出貨,劉緯澤也是受害者, 而董佩璋完全不與我聯絡,就由劉緯澤代表去跟創意家公司 談,結論就是創意家公司會出貨給萬澤公司,然後我再去向 萬澤公司拿貨,同時,劉緯澤說他有貨,並拿了丙買賣契約 給我看,我就以每片4.6元的價格又向劉緯澤訂了台灣國際 生醫公司的醫用口罩,也付了訂金,後來我有去萬澤公司將 台灣國際生醫公司的醫用口罩出貨給客戶,我主觀上認為這 就是我向劉緯澤買的醫用口罩,後來客戶向我反映口罩上沒 有鋼印,我才知道是假貨,至於創意家公司的部分,是109 年10月間才出貨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5448號卷二第118至122 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雅威公司向董佩璋買的怡賓 醫用口罩遲遲無法如期出貨,而在創意家公司的工廠遇到劉 緯澤,因為當時我完全聯絡不到董佩璋,就由劉緯澤當窗口 與董佩璋聯絡,當時我有交貨的壓力,劉緯澤就向我兜售台 灣國際生醫公司的醫用口罩,表示是台灣國際生醫公司委託 智順公司生產,並把萬澤公司向智順公司購買1200萬片的買 賣契約(部分內容空白)給我看,並帶我去智順公司參觀, 與江志成見面,但是沒有與江志成有什麼深入的交談,主要 都是劉緯澤在與江志成談,雅威公司則於109年8月27日、同 年9月1日分別給付萬澤公司購買台灣國際生醫公司口罩價金 的百分之50為訂金即200萬元、124萬3000元,看我付多少錢 就預定多少貨,我有透過劉怡君看到本案提單,因為創意家



公司是透過劉怡君介紹的,但是在本案案發前,我只有收到 台灣國際生醫公司的口罩,事後我也有與董佩璋對帳,也沒 有對到本案提單上所載要出貨的醫用口罩,本來我向劉緯澤 訂的台灣國際生醫公司口罩要去智順公司載,但後來劉緯澤 說要去萬澤公司拿貨,到了萬澤公司,劉緯澤說他們公司人 手不夠,我就有幫忙將現場的口罩裝到本案紙盒內再出貨, 當時我不知道這些口罩的來源,我認為是智順公司出給我的 ,後來我於109年9月11日遭稽查,我問劉緯澤如何處理,劉 緯澤就開了1張銷貨單給我,上面記載萬澤公司於109年8月3 1日出了50箱台灣國際生醫口罩給雅威公司,都沒有提到創 意家公司的口罩,而台灣國際生醫紙盒內的口罩何來我不知 道,劉緯澤告訴我要賣給我台灣國際生醫的口罩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3至280頁)。
 ⑺另劉怡君於審理時證稱:我有透過雅威公司購買怡賓公司的 醫用口罩,雅威公司也有向創意家公司購買怡賓醫用口罩, 至於雅威公司如何與創意家公司簽約我就不清楚,雅威公司 有轉向萬澤公司購買醫用口罩這件事,我也不清楚,後來創 意家公司遲遲沒有交貨,看到本案提單後,就有一批口罩寄 到萬澤公司,我和陳夢琦都有去萬澤公司拿貨,當時到了萬 澤公司看到都是裸包的口罩,劉緯澤把本案紙盒拿出來,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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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