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號
TYDV,112,消債更,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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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家樺陳沛心陳冠樺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陳家樺陳沛心陳冠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家樺陳沛心陳冠樺 )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聲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嗣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方案因而悔諾,後於111年7月18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負



擔最大債權人所提之調解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 月2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84萬2,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 卷第29頁),可知聲請人為「陳冠樺」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惟「陳冠樺」之設立狀況為非營業中,且據聲請人提出營業 稅稅籍證明所示,「陳冠樺最後異動原因為一般註銷,最 後異動日期為105年4月30日,再據聲請人所提出營業稅查定 課徵銷售額證明,「陳冠樺」於105年1月起至4月,每月銷 售額約為6萬4,477元至6萬6,700元,於105年5月起即無銷售 價額,顯見該事業單位確已未營業,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6月間向當時最大 債權人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120期,年利率3% ,每月給付1萬4,701元之還款方案,惟嗣因聲請人繳納2期 後,未遵期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27頁、本院卷第2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 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 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於95年6月間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 因聲請人當時於美容美髮店任職,然美容美髮店生意不佳, 來店消費客人減少,致聲請人收入銳減,且聲請人父親當時 已過世,聲請人尚需支應家中支出,故實無力繼續繳納與銀 行成立協商之還款金額,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因而毀諾。是 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自 94年11月21日於林口長庚醫院退保後,即至96年1月26日始 投保於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為每月1萬6,50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係從事美容美髮之工作等情, 堪屬可信。又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所示, 聲請人父親確於91年8月13日過世,尚有聲請人母親需要扶 養,聲請人所述除需支出個人支出費用外,尚須分擔家中開 銷一事確有可能。審酌聲請人倘每月收入減少,且需負擔其



個人支出及家庭費用,確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 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 ,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 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嘉義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陳報其債權金額為157萬8,208元,並提供以債權 本金60萬0,019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3,333元之 還款方案。另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63萬9,419元,據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到庭陳報聲請 人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66萬1,788元,再聲請人另 陳報其尚有積欠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萬1,040元, 總計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37萬2,247元,未逾1,20 0萬元,惟因聲請人主張其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 力負擔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國人壽、全球人壽、第一金人壽保 險公司函覆資料(參調解卷第19、37-39頁、更生卷第53-63 、135-1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7筆位於桃園市楊梅區 瑞湖段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451。另聲請人尚有中國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3,276元;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1萬5, 793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利息);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1萬2,296元,此外 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09年7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故以109年8月 起至111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於109年8月起至 110年8月止,均於一定要吃串烤店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2萬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第29頁可參,是聲請人 於109年8月起至110年8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35萬1,000元(2 萬7,000元×13月=35萬1,000元)。另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5 月止,聲請人於鴻洋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任職,並 提出110年10、12月、111年1月至5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 參(參本院卷第115至127頁),共計21萬4,200元,另110年9 月、11月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7,000元至2萬9,0 00元,是以平均2萬8,000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0年9月起至 111年5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27萬0,200元(21萬4,200元+2萬8 ,000元×2月=27萬0,200元)。再於111年6、7月間,聲請人於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5,000元 ,共計7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 9萬1,200元(35萬1,000元+27萬0,200元+7萬元=69萬1,200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於健發綜合 物流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1,888元,並 提出於111年8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薪資單附本院卷第35至4 7頁,認應以每月4萬1,888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萬9,172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 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 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當,故 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應屬合理。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 萬2,716元(4萬1,888元-1萬9,172元=2萬2,716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5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約2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 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惟考量聲請人工作收入不太穩定,金融資產公司亦未提出協 商方案,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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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