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4號
TYDV,112,小上,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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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添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9號第一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按 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8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延滯訴訟。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蔡佩吟



自於雙黃線左轉,致上訴人與其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僅有輪 弧損毀,其他維修部分係修理廠要幫系爭車輛進行整理,不 能將輪弧以外之修繕費用算在上訴人身上等語,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 認定加以爭執,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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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