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被 告 李先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得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 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 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如瘟 疫)之其他事故,惟關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院交通 隔絕,法院得依據實際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為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 防禦之機會;而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雖得以 法令限制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之往來,惟仍不得因此侵害人民憲法上參與訴訟之權利; 是如當事人因在大陸地區服刑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致無法 入境臺灣,自應認其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而屬於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稱「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 」之情形,俾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 保障該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105 年臺 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均持相同見解)。準此,當 事人在大陸地區服刑或受人身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又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 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在大陸地區犯詐騙罪,經大陸地區上海市 徐滙區人民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刑期自西元2019 年1月3日至2039年1月2日等情,有前開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7至43頁),而經本院囑請法務部向大陸地
區主管機關請求協助調查被告刑罰執行情況及實際關押所在 ,其結果為被告現實際服刑地為上海市寶山區監獄,有法務 部函檢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 覆書、上海市徐滙區人民法院關於協理台灣地區(2021)台 請法調字第38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再經本院囑請法務部、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送達本件民事開庭通知書、起訴狀繕 本、準備狀繕本、陳述意見書、110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 、空白委任狀,並請其將送達回證及經被告填寫完畢並簽名 之陳述意見書、委任狀等寄還本院,亦有法務部、海基會函 覆本院可查(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嗣經被告具狀陳明 :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惟因其在上海監獄服刑無法到庭,無 法僅以書面為答辯陳述,應於其服刑完畢再進行本件審判程 序等語,有法務部12年1月30日法外決字第11206504010號函 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 之被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查。則本件被告既在大陸地區服刑 ,依目前兩岸之特殊情勢,臺灣地區法院並無管道提解於大 陸地區受羈押之人到庭應訊,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符合法定 要式規定之委任書狀於法院,而可認被告因在大陸地區遭羈 押致無法至本院應訴之障礙已消滅,從而,被告確有無法到 庭應訴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於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又被告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服刑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應符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規定之「天災或其他正當 理由」,非得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此一聽審權之妨礙 並不能因原告聲請公示送達而獲得補正。惟若被告已處於得 合法入境臺灣地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可到場為其伸張防禦 權利等應訴之障礙已消滅時,本院即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原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續行訴訟,自不待言,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