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338號
TYDM,112,壢簡,338,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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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ogle Chromecast 電視棒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洪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 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39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月2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所犯前案為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犯 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 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從事作業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卷第13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犯罪所得Google Chromecast 電視棒1組(價值新臺幣1,44



5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被   告 洪家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案件並經同 院以109年度聲字39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晚間6時50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2之中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中正營業所(下稱三井公司),手竊取三井公司店長林子 皓所管領之店內Google Chromecast 電視棒1組(價值新臺幣 1,445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林子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傅嘉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11張、叫車紀錄及行進路線照片4張、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所竊取之Google Chr omecast 電視棒1組,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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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