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74號
TYDM,111,訴,97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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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芳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芳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芳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凌晨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見古佳鈺持長竹竿欲調整古芳萍
住家前之監視器鏡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竹棍毆打古
佳鈺之手臂,致古佳鈺受有左前臂及手肘擦挫傷、右手手背
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古佳鈺於同日就醫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古佳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古佳鈺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上屬
被告古芳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49
頁、訴字卷第86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
證,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在本院
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暨其在警
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非屬除該
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
同供述內容之情形,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
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57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
議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辯護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字
卷第49頁、訴字卷第86頁),而檢察官未依人證之程序命告
訴人具結,則告訴人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實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又因此部分之陳述與審判
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無須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
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並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所規定「必要性」之情形,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規定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見訴字卷第55至5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長竹棍欲阻止告訴人調
整其住家前監視器鏡頭方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來攻擊我、破壞我家的監視器,我
竹子調整我家的監視器,並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持竹子
朝告訴人的方向揮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兩人糾
紛之起因係告訴人阻礙被告調整住家前之監視器鏡頭,並欲
搶奪被告所持之竹子未果,被告並未持竹子攻擊告訴人,客
觀上並無傷害行為,而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何況被告持竹子僅係為調整監視器鏡頭,主觀上並
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長竹棍欲阻止告訴人調整其住家前之
監視器鏡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74頁、審訴字卷第48頁、訴字卷
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訴字卷第137、143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及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46至58頁、訴字卷第133至135頁、第163至176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
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師診斷
後,告訴人有左前臂及手肘擦挫傷、右手手背部擦傷等情,
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37、145頁
),並有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部位照片3張附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31頁、第44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鐵棍欲阻止告訴人調整監視
鏡頭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下沒
有看到是什麼棍子,因為真的很暗,看不清楚,只有聽到棍
子放在地上拖的聲音是鏗鏗鏘鏘的聲音等語(見訴字卷第14
4頁),足認告訴人係依聲音辨識為鐵棍,並無目視確認被
告所持之物為長竹棍或鐵棍,復依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得以輕易舉起畫面中細長條狀之物朝向告訴
人揮打了三、四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考(見
訴字卷第133至135頁),可見該細長條狀之物重量甚輕,不
似金屬材質之鐵棍具有一定之重量,足徵被告辯稱當時是持
長竹棍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第74頁、審訴字卷第48頁、
訴字卷第157至158頁),較為可採,是被告當時所持細長條
狀之物應為長竹棍,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持鐵棍等語,容有
未洽,應予更正如前。
 ㈡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理時勘驗告訴人住家前之2支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時38分39秒開始,古芳
萍拿著一枝細長條狀之物朝屋簷下方走去,另於1時38分43
秒開始,古佳鈺也往屋簷下方折回。於1時38分45秒至1時38
分50秒,古芳萍舉起該細長條狀之物在屋簷下方擺動。於1
時38分51秒至1時38分55秒,古佳鈺走至古芳萍身旁,並將
雙手在屋簷下方舉高(此時,古佳鈺之身體左側係朝向古芳
萍),另古芳萍則拿起該細長條狀之物由上而下,朝古佳鈺
的方向揮打了三至四下(從畫面中看不清楚該細長條狀之物
是否有打中古佳鈺)。古佳鈺一直在屋簷下方高舉雙手,直
到1時39分1秒才離開。」、「於1時38分40秒至1時38分50秒
古芳萍拿起一枝細長條狀之物,並朝畫面之左下方走去,
此時古佳鈺也再次朝畫面之左下方走去,之後雙方陸續消失
於畫面中。於1時38分54秒至1時38分55秒,古芳萍在畫面之
左下方舉起該細長條狀之物,並朝畫面之左下方由上而下揮
打三至四下。於1時38分56秒至1時39分3秒,古芳萍走到門
旁邊後消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訴
字卷第133至135頁),足知被告確有舉起長竹棍由上而下,
朝著告訴人方向揮打了三至四下無訛。再稽之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我拿著竹竿要去撥動監視器時
,被告才拿著竹棍往我的手臂打,被告在打我的過程中,手
還有往上舉著竹棍,所以是我舉著竹竿往上時,被告打向我
,打在我的手臂上,才造成我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37、1
45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並參以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不久即前往驗傷,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左前臂及手肘擦挫
傷22x4公分,為細長之形狀,與被告所持長竹棍之形狀近乎
吻合,益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被告持長竹棍朝告訴人
手臂揮打所致甚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當時是用竹子調整監視器,並沒有用竹子毆打告
訴人等語,固以證人即其女兒劉佩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
其論據,而證人劉佩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在屋內
睡覺,因為聲音很大,所以我醒來去看監視器,告訴人沒有
打被告,被告也沒有拿棍子去揮打告訴人,雙方是拿竹子
來碰去的,一直推來推去,告訴人用竹子一直推我們的監視
器,他破壞好多支監視器等語(見訴字卷第149至150頁),
然而,證人劉佩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沒有打開
大門去門外看,因為我怕告訴人會打我,被告有無打到告訴
人,這部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152至153頁),可
知證人劉佩雲當時並未出門查看,僅係透過監視器查看門外
情形,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後,亦無
從確認被告是否有揮打到告訴人,足見觀看監視器畫面無法
判定被告是否有揮打到告訴人,益徵證人劉佩雲前揭關於被
告並未揮打告訴人之證詞,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是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竹子僅係為調整監視器鏡頭
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持長竹棍朝向告
訴人方向揮打三至四下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如前,又經本院勾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與其傷勢之形狀,
認被告持長竹棍朝向告訴人揮打三至四下,確有打到告訴人
之手臂,益證被告係有意揮打到告訴人之手臂,以阻止告訴
人持長竹竿調整其住家前之監視器,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
害之犯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
倘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處理,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
緒,而為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再衡諸被告患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且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嗣經本院以110年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有被告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訴字卷第9至10頁),暨斟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勉
持之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長竹棍1枝,雖係被告持以傷害
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惟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亦未據扣案,
已難特定而尋獲,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須耗費相當之司
資源,且難認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有何實質助益,是
就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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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