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0號
TYDM,111,簡,270,202302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峰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326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189號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可峰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3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可峰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法秩序,自網路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手 指虎後而輸入境內,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備潛在危險 ,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運 輸手指虎之數量僅3只,尚未產生其他犯罪實害,兼衡其犯 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作業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 而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如違反該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扣案之手指虎3只,經送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後,認其中1只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單孔以便 手指套入使用,另2只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 使用,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2日桃警保字第1100050068號函所附刀 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件附卷可憑(偵卷第29、31頁),堪 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62號
  被   告 陳可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峰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非法運輸管制刀 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方式,向不詳賣家購入手指虎3只, 並委由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 )將上開手指虎報關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0N 7/GH534號),再寄送至陳可峰住處附近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嗣於110年5月8日辦理貨物進 口通關,經捷達公司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開箱查 驗,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指虎3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以網際網路連結方式輸入購買手指虎3只之基本資料之事實。 2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3日北普竹字第110104371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份 被告購買手指虎3只後由捷達公司代理報關進口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貨到付款之照片1張 證明本案手指虎之預定取件地址係位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 4 手指虎3只之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保字第1100050068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 被告所購買之物品,經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 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3只,係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1/1頁


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