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1年度,239號
TYDM,111,桃原簡,239,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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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振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乙○○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乙○○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兄 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未就此另設刑罰,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處。被告先 後鋸斷4 棵樹木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鋸斷告訴人所有之 樹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自應譴責。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併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2 款,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252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25號
  被   告 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妹。丙○○因不滿原先由其父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地號2之3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已由乙○○取 得所有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上午10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持電鋸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 金剛櫟類樹木4棵鋸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電鋸將 系爭土地種植之金剛櫟類樹木4棵鋸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原本是我父親所有,我砍的 樹都是我於86年間種植,樹已經成林了,我去年才知道系爭 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成乙○○,之後我去系爭土地砍樹,乙 ○○也知道,我不知道為何乙○○要告我等語,惟查,質之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丙○○鋸斷的樹都是我父親 以前種植的,我沒有同意讓丙○○去系爭土地鋸樹,之前也未 曾允許過,案發當時,是我的妹婿王昭民當場發現,有當場 制止丙○○,但丙○○不聽,王昭民當場有錄影等語,而經本署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鋸樹時,經一男性錄影並 當場質問其為何要鋸斷樹木,被告聽聞雖簡短出聲回應,然 未多加理會即繼續操作電鋸,而該男子即表示:「也沒有經 過允許,人家的地主也沒有同意就這樣...這樹都變成這樣 子」等語,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確實未 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鋸斷上開金剛櫟類樹木4棵。又被告 既明知系爭土地於案發時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未曾為該地 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份附卷可考,則無論上開金剛櫟類樹木4棵為何人所種 植,被告均無從以該等樹木之所有權人自居。況被告雖辯稱 該等樹木為其於86年間所種植一情,然為告訴人否認,苟被 告主觀誤信該等樹木為其所有,理應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 被告遲至111年間,未思循正當途徑,逕自持電鋸鋸斷他人 土地上之樹木,經在場親戚當面質問仍不予理會,其主觀具 毀損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此外,上揭犯罪 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 碟1片、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另指訴被告鋸斷上開金剛櫟類樹木,壓倒 周圍種植之梅樹、茶花、繡球花數棵植株,然告訴人於本署 偵查中改稱:繡球花還活著、梅樹3棵還活著,但樹枝斷七 八糟,茶樹被壓死了,我當下沒有拍照,事發2天後才拍照 等語,是告訴意旨前後有所不一,復觀諸警方於案發當日之 蒐證畫面,及經本署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雖可見被告鋸斷之 上揭金剛櫟類樹木4棵之斷面及樹幹倒放之情形,然因四周 雜草叢生,且上揭金剛櫟類樹木4棵之樹枝繁雜茂密,交錯 倒置在該處,細觀各角度攝得之畫面,均無從明確區辨是否 壓毀何種植株,有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錄影 光碟1片、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查,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證明被告鋸斷上揭金剛櫟類樹木時,亦毀損周遭告訴人 所有之梅樹、茶花、繡球花數棵植株之犯行,則尚難僅憑告 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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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