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21號
PCDV,112,補,221,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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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1號
審原告 周財源
陳天厚
再審被告 林中正
簡春惠
林欽正

林惠真
林欽章
林惠瑩
林永重
林承哲
林欽立
林怡帆
陳承源
李林滿子
游林瑞玉
范秀鳳

政雄
林政德
林政輝
林欽添
林春美

林春惠
林春英

謝葦萱

謝昕
謝長廷
林秀行


林欽賜
林欽村
林秋束
林淑莊
吳林秋香
林欽柱
呂林秋桂
林麗姿
林麗祝
王明忠
王燕萍
李則陵
徐湘怡
徐霈穎
徐紹祖
林永吉
林永智
林永在
王林雪
劉林滿

林吳足
林欽懋
林欽棟
林欽凱
林秋良
林秀端
林玉文
林江換
林承翰
林書瑜
林永昌
林永全
林阿照
林阿免
陳進忠
陳秀蘭

陳秀華
陳秀月
陳秀玉
陳秀珍
顧素桃
陳明暉
陳蕙欣
連大慶
連世凱
連世銘
連玲巧
林永裕
林賴發
林秋花
林秋月
林承維
林佳儀
林淑真
曾致建
曾志文
林素香
林麗文
林欽池
林貴
林淑燕
林奇伸
吳珮綺
林月如
林月貞
邱林腰
林素娥
林有儀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72,776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林欽池林貴英、林淑燕、林奇伸、吳珮綺林月如林月貞、邱林腰、林素娥、林有儀之住居所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



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 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 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 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77之條17定 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 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 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 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65,160元等情,有該裁 定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7 2,776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72,776元。另再審原告未於再 審聲請狀內陳報被告林欽池林貴英、林淑燕、林奇伸、吳 珮綺、林月如林月貞、邱林腰、林素娥、林有儀之住所或 居所,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被告林欽池等人之地址 ,並據以送達相關訴訟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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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