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2號
PCDV,112,司繼,32,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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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關 係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長青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佑全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長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民國110年5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長青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長青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長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長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被繼承人林長青提起遷讓房 屋暨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因被繼承人林長青於民國110年5月 4日死亡,且查無法定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長青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函查被 繼承人林長青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被繼承人林長青之父 母、外祖父母已先於被繼承人林長青死亡,另查無關於被繼 承人林長青之其他親屬相關資料,有新北○○○○○○○○112年1月 12日函文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長青尚有訴訟進行中,是以,本件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長青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趙佑全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 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趙佑全乃現職律師,有卷 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 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趙佑全律師為本件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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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