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0號
PCDV,112,司他,2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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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陳OO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40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原告與被告高陳OO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為8,7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 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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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