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8號
PCDV,112,亡,8,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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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惟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少立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少立(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 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少立於民國0年0月00日生,為滿百 歲之人,自107年10月5日起行方不明,經列為失蹤人口協尋 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兩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林少立之 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 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新北○○○○○○○○110 年8月24日新北永戶字第1105805794號函暨所附110年度清查 百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名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0年8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00059291號函暨所附失蹤人林少立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25日移署資字第 1100089539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110年9月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10913號函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林少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被保險人投保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入出境資料,



均查無失蹤人林少立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屬實。從而,失蹤人自107年10月5日失蹤至今已逾法 定期間,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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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