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53號
PCDV,111,訴,853,2023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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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姚萬居
辛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被 告 姚理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坐落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四)及其上同小段五九七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姚萬居、辛美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姚萬居、辛美雲(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分 別為被告之父、母,原告於民國105年購買坐落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84/10000)及其上同 小段59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權 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處理系爭房地 之貸款、房屋點交及簽收。嗣因姚萬居身體健康欠佳,無法 如往昔順利工作清償債務,亦無法負擔既有之舊屋貸款,原 告遂與被告約定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待往後 經濟狀況改善及清償貸款債務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分別共有。豈料,被告因涉及多起詐欺及違反著作權之 刑事案件,並因不明原因在外積欠債務原告為避免原告與 被告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日後因被告涉及之刑事及民事案件 遭拍賣,致原告流落街頭,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姚萬居、辛美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二分之一。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姚萬居、辛美雲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辛美雲以被告之名義匯款予以繳交貸款之臨櫃存款 收據(電話號碼辛美雲之電話號碼)、辛美雲給付購屋款 之支票、被告所持有之帳戶存摺、辛美雲所持有之帳戶存摺 資料、姚萬居於系爭房地完工後驗收之簽收單、辛美雲向友 人借款之借據、姚萬居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收受之傳票、被 告收受存證信函及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 年度板司調字第92號卷第21-8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 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既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而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其內容亦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則依上列說明,當具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亦已合法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75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 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登記,自



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 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 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姚萬居、辛美雲既已終止兩造間之 上列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先前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法律原因,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不存在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 益,致姚萬居、辛美雲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姚萬居、辛美雲。是姚萬居、 辛美雲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姚萬居、辛美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自屬有據。
七、從而,姚萬居、辛美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姚萬居、辛美 雲依選擇合併關係,另行主張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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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