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8號
PCDV,111,訴,158,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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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秦善明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祝惠美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祝惠美, 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祝惠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3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係為坐落北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園段麻 園小段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北81-1鄉道即新 北市三峽區麻園路(下稱北81-1鄉道)之養護及設計機關, 明知上開土地為伊所有,未取得伊同意,為拓寬北81-1鄉道 ,於上開土地上鋪設如鈞院卷第137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所示,使用編號421⑴水溝 ,面積12.59平方公尺,及使用編號421⑵道路面積60.95平 方公尺(二者面積共計73.5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則稱系爭水溝、系爭道路),妨礙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 用權,伊於出售鄰地即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申請 複丈時始知上情。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 月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 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105-109年未申報地價 ,依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百分之八十計算為每 平方公尺為880元,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80元,系 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尚可,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面積等因素,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 適當,伊應得請求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如 附表所示為16,179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70元。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



為判決:⒈被告應坐落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使用編號421⑴所示,面積12.59平方公尺之水溝設施拆 除,及如附圖使用編號421⑵所示,面積60.95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面刨除後,將土地填平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 1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元。⒋就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依88年及103年空照圖對照 ,該處道路筆直且無彎曲之情形,佐以土地對側之建案建築 配置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原已標示為現有道路黃色圈圈處 ),且路形筆直與現況相同亦與空照圖相符,北81-1鄉道並 無拓寬紀錄,是系爭土地至少於80年即已供公眾通行長達30 餘年,且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並經指定為北81-1鄉道,且履 勘當時現場僅有一線道供通行,於系爭土地之接近路口處雖 道路變為較寬,惟該處為三叉路口,本需預留一定空間給車 輛轉彎會車之用,否則車輛由巷口出來後,根本無任何可供 會車之空間,是以該處經指定為縣道,道路使用需求較高之 情況下,僅有一線道可供通行,且無任何會車之空間,系爭 道路顯然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再者,如依原告所主張刨除 道路及水溝後,以上列三叉路口為例,該處道路將發生道路 由左向右縮減,路口急遽變窄、道路動線彎曲之結果,顯然 亦造成行車動線上之危險增加,而亦應認系爭道路有供公眾 通行之必要無疑。系爭道路之路緣乃有相關電線杆之設置, 道路邊緣併有台電之電箱,部分電線桿更立於水溝外側之私 有土地上,則以電力系統設置於上開所述位置可知,周邊房 屋賴以供電之相關設施,顯已長久未於系爭道路(含水溝) 之邊緣,且系爭水溝線型完整、系爭道路線型亦完整,並無 部分拓寬而變更道路寬度之情形,是依該道路及水溝線型, 亦可佐證而可證明該道路、水溝係長久存在並非事後拓寬之 事實。又排水溝渠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附屬 設施,並參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意旨, 系爭水溝自為公用地役關係道路範圍,原告尚不得請求移 除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原告主張係因鄰地欲出售土地,申 請土地複丈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等語,可證原告 未曾於通行之初為任何阻止。再者,現況道路亦從無遭原告 封閉等阻止通行之事實發生,直至本件起訴後亦同,可證原 告於系爭道路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初,並無阻止通行之情 事。另原證8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價分算通知書不能證



明實際道路範圍,僅能用來核定地價稅金之用。 ㈡系爭土地自80年間即存有筆直道路,並無原告所稱之拓寬情 事,而自該土地供公眾通行至今已30餘年,原告請求刨除系 爭土地上之道路柏油路面,道路於該處勢必縮減、彎曲車 道僅能勉強供一車通行,對原告之土地利用亦難屬有利,縱 有利益,依原告長達30餘年未曾反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等情,其所獲得利益亦屬甚微,對公眾之損害甚大,自難謂 原告之主張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就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部分,依(85)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判決認定於臺北市中心,附近有醫院、運動中心國小等情 土地亦僅認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而系爭土地位處偏僻, 周邊均為田地,縱需支付不當得利數額,亦應以1%計算方屬 允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71年12月12日先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442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 ),嗣因買賣而於107年6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則為北81-1鄉道即新北市三峽區麻園路(下 稱北81-1鄉道)之養護及設計機關,系爭道路為北81-1鄉道 用地,系爭道路及其鄰側之系爭水溝均(面積共計73.54平方 公尺)為被告所鋪設,系爭土地含北81-1鄉道之道路邊線內 、外及系爭水溝;另坐落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44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麻園段麻園小段3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2地號 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秦發所有,於69年11月13日因 產業道路逕為分割重新測量,而於69年11月21日自屬於產業 道路之麻園段麻園小段3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單獨成為麻園 段麻園小段34-1地號土地,並將地目變更為道,為道路用地 (即北81-1鄉道用地,面積71.88平方公尺),原告係於72年9 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1/2)。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謄本、養護起點之照片、系 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之照片、系爭44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價 分算通知書、被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原告之民事爭點整理 狀、111年5月10日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25、143-149、177、203、113-137頁)。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務;政府機關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關係,無私法上 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私有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須審酌其是 否為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成為公共用物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 由書參照)。
 ⒉查原告於71年12月12日先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44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嗣因買賣而於107年6月5日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則為北81-1鄉道即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路(下稱北81-1鄉道)之養護及設計機關 ,系爭道路為北81-1鄉道用地,系爭道路及其鄰側之系爭水 溝均(面積共計73.54平方公尺)為被告所鋪設,系爭土地含 北81-1鄉道之道路邊線內、外及系爭水溝;另坐落新北市三 峽區麻園段4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園段麻園小段34-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4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秦發所 有,於69年11月13日因產業道路逕為分割重新測量,而於69 年11月21日自屬於產業道路之麻園段麻園小段34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單獨成為麻園段麻園小段34-1地號土地,並將地目 變更為道,為道路用地(即北81-1鄉道用地,面積71.88平方 公尺),原告係於72年9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44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71 年12月12日先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442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嗣因買賣而於107年6月5日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44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 系爭道路均為北81-1鄉道,系爭道路及其鄰側之系爭水溝均 (面積共計73.54平方公尺)為被告所鋪設。另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系爭442地號土地則於69年間即為北81-1鄉道用地,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⒊查依原證7: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薄、原證8:臺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地價分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5-149頁)所示



,雖可知於70年間系爭442地號土地為既有產業道路(即北81 -1鄉道)供通行之用,系爭土地則非道路用地。惟查,原證8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價分算通知書不能證明實際道路範 圍,且北81-1鄉道(含系爭44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系爭道 路)並無拓寬紀錄,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近十年均無養護紀 錄(見本院卷第189頁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1年8月26日函 ),系爭道路之路緣乃有相關電線杆之設置,道路邊緣併有 台電之電箱,部分電線桿更立於水溝外側之私有土地上,則 以電力系統設置於上開所述位置可知,周邊房屋賴以供電之 相關設施,顯已長久未於系爭道路(含水溝)之邊緣,且系 爭水溝線型完整、系爭道路線型亦完整,並無部分拓寬而變 更道路寬度之情形,是依該道路及水溝線型,亦可佐證而可 證明該道路、水溝係長久存在並非事後拓寬。又依88年及10 3年空照圖對照(見本院卷第99-102頁)所示,其道路筆直 且無彎曲之情形,佐以土地對側之建案建築配置圖(見本院 卷第89頁)所示,系爭442地號土地上原已標示為現有道路( 即北81-1鄉道),另系爭土地地目雖非道,但黃色圈圈處實 際上含系爭44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在內,且路 形筆直與現況相同亦與空照圖相符,足見系爭土地之系爭道 路實際上亦為道路(即北81-1鄉道)用地。又北81-1鄉道既無 拓寬紀錄,則系爭道路至少於80年即已供公眾通行長達30餘 年,且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並經指定為北81-1鄉道;履勘當 時現場僅有一線道供通行,於系爭土地之接近路口處雖道路 變為較寬,惟該處為三叉路口,本需預留一定空間給車輛轉 彎會車之用,否則車輛由巷口出來後,根本無任何可供會車 之空間,是以該處經指定為縣道,道路使用需求較高之情況 下,僅有一線道可供通行,且無任何會車之空間,系爭道路 顯然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係因鄰地欲出售 土地,申請土地複丈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可證原告未曾於通行之初為任何阻止, 系爭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為既成道路,亦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由原證7土地登記簿、原證8地 價分算通知書亦可知北81-1鄉道僅有系爭442地號土地為既 有產業道路供通行之用,系爭土地上並無道路存在,非供通 行之用。再對照原證5地籍圖,系爭442地號土地及被證1建 築線指示圖上所載現有道路形狀,均屬相同,被告顯然不知 於何時未經伊同意,將北81-1鄉道擴張至系爭土地上,並於 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興建排水溝設施等語,難認可採。又排 水溝渠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所稱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係政府機關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



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⒋基上,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系爭道路,至少於80年間形成筆 直道路型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為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原告為系爭 道路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 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務;新北市政府依市 區道路條例規定,於既成道路上鋪設柏油,設置交通標線、 水溝(即系爭水溝)等附屬設施,合乎供公用通行使用之公共 利益,原告亦應予容忍,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使用編號421⑴所 示,面積12.59平方公尺之水溝設施拆除,及如附圖使用編 號421⑵所示,面積60.95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刨除後,將土 地填平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6,179元,及自110年12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元相當 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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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