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72號
PCDV,111,消債職聲免,7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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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建樺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建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6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達新臺幣 (下同)206,710元,已逾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204,991元,且各債權 人均已受償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 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認其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於109年2月3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64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09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64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總額後,尚餘204,991 元(計算式: 718,591 -{14,400+7,000 }×24=204,991), 而本件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而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業已陸續清償各相對人總計206,710元,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逾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裁定附表所 示最低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並 已受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裁定附表編號16所 示原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對聲請人之債權)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確 認其等受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有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數額,則聲 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 並無不合。至部分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清償未達其等債權總 額20%、可能隱匿財產云云,然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 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 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是部分相對人以前開情詞主張 應不予免責,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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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