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33號
PCDV,110,訴,2833,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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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游宗麟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許盈盈
訴訟代理人 洪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民國101年間開始交往,遂同意以合資方式以被告名義 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並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伊則籌措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及購屋之必要費用等。嗣於108年3月17日以被告名義購入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之系爭房地,伊自其母即訴 外人管小鳳籌得150萬元,並分別於108年3月18日及108年4 月24日由管小鳳直接匯款561,700元及938,300元至系爭房地 之履保專戶信安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 伊亦於108年4月24日分別匯款29萬元及88,300元至信安公司 ,預供系爭房地過戶自備款、其他必要費用,惟仍有不足, 故代書費28,781元、契稅19,380元、仲介費69,000元及交屋 後貸款裝潢不足費用158,000元等皆由伊支付,伊共支付2,1 15,161元。兩造於108年8月初搬入系爭房地居住,被告於10 9年9月間因結識他人而搬出系爭房地。雖被告事後再搬回系 爭房地,但已無同住之意義,伊遂於109年12月6日遷出系爭 房地,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以匯款方式返還伊代墊款20萬元 ,嗣於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7日、110年4月13日各匯款 5萬元,及於110年8月19日匯款45,161元、110年9月5日匯款 4萬元,被告匯款伊共計435,161元,尚有168萬元未還。被 告隨性還款,還款時間及金額皆不確定,因管小鳳因事急需



用錢,伊乃一再催促被告應將代墊款一次償還,被告最後選 擇將系爭房地出售或還伊金錢,如果被告選擇還錢,則除代 墊款外,被告尚應返還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11月9日 止代墊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246,973元,被告表示會在110年 10月底處理,惟被告仍未處理。故伊應得依原證4被告之lin e筆記本資料及原證7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請求伊代墊款項16 8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代墊之系 爭房地貸款本息246,973元,共計1,926,973元。 ㈡爰依原證4、原證7(即兩造合意變更為由被告於110年10月底 直接一次清償原告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有為伊之系爭房地代墊費用2,115,161元,及 原告於居住期間願代墊系爭房地貸款246,973元之事實,就 原告給付之2,115,161元為贈與伊之款項,就原告給付之246 ,973元為原告共同居住系爭房地期間之自願性給付款項。兩 造自101年6月至109年2月止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曾長期共同 生活,伊想購置不動產,原告當時願贈助部分買賣價款與費 用,惟兩造因感情生變後,伊搬出系爭房地,其後伊再搬回 ,經協調後兩造同意結束男女朋友共同生活之情,原告故而 搬出,原告本表明不會要求返還贈助款項,但伊不願有所負 擔,自願部分返還,故陸續匯部分款項予原告。伊於109年1 2月7日第一次返還原告20萬元前,兩造並未會算,因伊係為 主動還款,因須有具體清償方法與範圍,故兩造於110年9月 5日合意就原告贈助之2,115,161元以分期清償方式償還,原 告對此亦無意見,且伊已陸續匯還部分款項,惟原告自毁承 諾,改向伊要求一次性還款,但伊於對話中僅考慮同意返還 96萬元而已,並無達成合意。就原證1-4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證4之記事本係為伊就前開分期清償之執行紀錄,以便 伊了解各期已付款項數額,原告曲解合意內容要求伊一次 性清償。另原證5伊曾提出「96」之數字,亦表明「妳媽媽 借你的是你的事,你找他談」、「你送我的是你送我的」, 即明原告就上開本合意返還贈助款約定方法擅為變卦後,伊 就原告要求一次性返還贈助金只能考慮96萬元而已。另原告 本於居住系爭房地期間自願負擔貸款本息之半數,非屬代墊 性質,此由自原告搬出系爭房地即由伊負擔全部貸款自明。 ㈡原告起訴時與開庭時,稱系爭金額係屬代墊款性質,又稱共 同投資款,核二者本難相容,且原告所稱之代墊款性質與共



投資乙情為何,未見其說明,若有委任處理事務,受任人 代墊支出,方有所謂代墊款,然兩造間顯無「委任」之情事 ,未見原告就此詳為說明,委難逕以所指支出金額即遽論原 告所述之代墊款性質,且原告所稱「共同投資」乙事,雙方 係如何約定、法律屬性與是否得為終止,及如何結算,皆未 加說明詳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自101年間開始交往 ,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以總價9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 08年4月2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向其母管小 鳳借款,而由管小鳳分別於108年3月18日及108年4月24日為 原告匯款561,700元及938,300元(共計150萬元)至信安公司 作為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其餘價金770萬元則由被告給付賣 方),及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分別匯款29萬元及88,300元至 信安公司、給付系爭房地之代書費28,781元、契稅19,380元 、仲介費69,000元及交屋後貸款裝潢不足費用158,000元等 費用,共計2,115,161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匯款原 告20萬元、於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7日、110年4月13日 各匯款5萬元,及於110年8月19日匯款45,161元、110年9月5 日匯款4萬元(以上被告匯款返還原告共計435,161元)後, 被告尚有168萬元未返還原告;原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 年11月9日止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共計246,973元。此有系 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民事爭點暨證據清單狀、民事答辯二狀、合作金庫取款憑 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原證4:被告製作之LINE筆記(記事 本)、原告銀行交易明細表、被證1:兩造於110年9月5日在l ine上之留言截圖、被證2:被告所整理之時序表、原證7: 兩造110年9月4日至110年10月31日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3、80、85、94-95、31-38、69、72-73、11 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依原證4、原證7(即兩造合意變更為 由被告於110年10月底直接一次清償原告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973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原證4、原證7(即兩造合意變更為由被告於110年10月 底直接一次清償原告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元,核屬有據:
⒈查兩造自101年間開始交往,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以總價92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8年4月2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向其母管小鳳借款,而由管小鳳分別於108年3 月18日及108年4月24日為原告匯款561,700元及938,300元( 共計150萬元)至信安公司作為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其餘價 金770萬元則由被告給付賣方),及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分別 匯款29萬元及88,300元至信安公司、給付系爭房地之代書費 28,781元、契稅19,380元、仲介費69,000元及交屋後貸款裝 潢不足費用158,000元等費用,共計2,115,161元,扣除被告 於109年12月7日匯款原告20萬元、於110年3月22日、110年3 月27日、110年4月13日各匯款5萬元,及於110年8月19日匯 款45,161元、110年9月5日匯款4萬元(以上被告匯款返還原 告共計435,161元)後,被告尚有168萬元未返還原告等情, 已如前述,且有原證4:被告製作之LINE筆記(記事本)、被 證1:兩造於110年9月5日在line上之留言截圖、被證2:被 告所整理之時序表、原證7:兩造110年9月4日至110年10月3 1日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69、72-73、11 5頁),足見兩造已合意由被告以分期清償方式償還該168萬 元。
 ⒉惟查,原告嗣後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提前還款,並傳送如下 對話紀錄,「原告:跟妳說,我媽覺得這樣的還款時間太久 ,她等不了那麼久,而且她現在想要買房子,所以看有沒有 可能用房子增貸的方式或是用保單去借款,提前還款的時間 、「原告:或是用其他的方式」。嗣於110年10月2日被告回 覆原告,「被告:我需要一些時間想一下怎麼樣比較好」、 「被告:你有提合意,你自己查一下相關資料,我查了一下 ,有稅務的問題」、「賣房我也要查一下資料,我現在想不 出來怎樣比較好」、「被告:只想到四個選擇1-把房賣給你 2-合意(你要查一下資料)3-我還你錢4-賣房」,嗣經兩造 通話後,原告則回覆「原告:剛剛剩下3跟4的選擇…」;被 告再於110年10月5日回覆原告,「被告:有些是我在處理, 十月底吧」、「被告:需要一些時間」。原告再於110年10 月30日回覆被告,「原告:…只是要問妳之前說的十月底會 還168萬現在處理的如何了…」、「原告:我再給妳兩個禮拜 處理那剩下的168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127頁 之原證7:兩造110年9月4日至110年10月31日LINE對話記錄 ),足見兩造就上列兩造已合意由被告以分期清償方式償還 該168萬元部分,業已再次合意變更為由被告於110年10月底 直接一次清償原告。是原告依原證4、原證7(即兩造合意變 更為由被告於110年10月底直接一次清償原告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973元,核屬 無據:
 ⒈查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載明「原告:但這房子是當初講好 一起買的,頭期款出的最多的確實是我媽,也是因為我不能 貸款才用妳的名字登記和貸款,…如果有多賣的錢也都可以 補貼給你」、「被告:那如果賠呢,就我自行吸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稱系爭房地是兩造 當初講好一起買的,頭期款出的最多的確實是原告之母管小 鳳,也是因為原告不能貸款才用被告的名字登記和貸款等情 ,非但未嚴詞否認,反而表示那如果買來的系爭房地事後賠 售呢,就被告自行吸收,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確有 支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相關稅費等,共計2,115,161元, 扣除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匯款原告20萬元、於110年3月22日 、110年3月27日、110年4月13日各匯款5萬元,及於110年8 月19日匯款45,161元、110年9月5日匯款4萬元(以上被告匯 款返還原告共計435,161元)後,被告尚有168萬元未返還原 告部分,兩造已合意由被告以分期清償方式償還該168萬元 ,及事後兩造再次合意變更為由被告於110年10月底直接一 次清償原告;原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繳納 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共計246,973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兩 造間應有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上列2, 115,161元為原告贈助之金錢;另原告本於居住系爭房地期 間自願負擔貸款本息之半數,非屬代墊性質,此由自原告搬 出系爭房地即由伊負擔全部貸款自明云云,顯屬無據,洵不 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承上,兩造間既有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 之情事,則原告支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相關稅費等共計2, 115,161元,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本息共計246,973元,顯係因兩造間有共同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之契約所致,故原告所為之上列給付自屬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縱認被告因此而受有減少支出上列2,115,161 元及246,97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上列給付金額之 損害,則於兩造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合法終止或 解除之前,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被告已受領之246,973元。又原告僅主張因管小鳳急需用 錢,伊乃一再催促被告應將代墊款一次償還,被告最後選擇 將系爭房地出售或還伊金錢,如果被告選擇還錢,則除代墊 款外,被告尚應返還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



代墊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246,973元(即原告同意經由被告之 選擇而由兩造合意將兩造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終 止或解除,以回復原狀),被告表示會在110年10月底處理, 惟被告仍未處理等語,並未陳明被告最後選擇還原告金錢 ,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有同意與原告終止或解除兩 造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973元,核屬無據。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原證4、 原證7(即兩造合意變更為由被告於110年10月底直接一次清 償原告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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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