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1號
PCDM,112,審簡,91,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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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47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祐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率爾 對告訴人施加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宥恕被告之行為,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1件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48號
  被   告 林義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祐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3時20分許,因其員工停放車牌 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 ,而可能為張可耕拍照檢舉乙事,而前往上址。詎林義祐抵 達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抓住張可耕衣領、背包或是 抓住張可耕手臂等方式,拖行張可耕達數分鐘,以此方式妨 害張可耕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張可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祐於警詢之供述 供稱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以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背包,然否認有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及手臂。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可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天祥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截圖照片6張及告訴人衣物翻拍照片1張 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佐證告訴人因遭被告拉扯而導致衣物變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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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