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7號
PCDM,112,審簡,87,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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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苑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苑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苑珊陳鳳珠前為朋友關係,陳苑珊前有使用手機門號需 求,故向陳鳳珠商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陳鳳珠為 方便陳苑珊自行繳納相關電信費用,故有提供其個人資料予 陳苑珊。其後,因上開門號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電信公司)之租用時間,將於民國111年1月9日到期, 亞太電信公司客服人員遂於110年12月19日前某時點,以上 開門號聯絡租用人陳鳳珠詢問續約意願,陳苑珊在其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居所,接獲此詢問電話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與詐欺取財、得利 之犯意,未獲陳鳳珠之同意,即向亞太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 佯稱陳鳳珠有續約之意,並提供陳鳳珠生日身分證字號 等個人資料供客服人員核對,逾越其取得陳鳳珠個人資料之 特定目的範圍而利用陳鳳珠之個人資料,致使亞太電信公司 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鳳珠確有續約之真意,而完成 上開門號之續約手續(至113年7月8日到期),並贈送續約 禮即手機1支予陳苑珊陳苑珊並因此獲有繼續使用上開門 號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陳苑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珠、證人呂穎昌楊育宗於偵查時之證述 (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第56至57頁、第65頁)。(三)亞太電信公司函文1件(見他字卷第13頁)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就被告上開行為獲有繼續 使用上開門號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已記載明確,是此部分應 僅是起訴法條漏載,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3、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並未記載有何被告所偽造、行使之「準私文書」存在,是此 部分無從認屬起訴範圍,應係起訴法條贅載,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罪數:
  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以一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致使亞太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續約禮 (手機1支)及獲得繼續使用上開門號之不法利益,而犯上 開各罪,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並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及電信公 司之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兼衡其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尚佳,且所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非高,並參以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影本(見他字卷第75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顯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詐得之手機1 支及繼續使用上開門號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因 上開行為遭告訴人發現後,告訴人已與亞太電信公司中止上 開門號之租用合約(見他字卷第2頁背面),因此所生之違 約損害,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被告依約定 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已全數履行賠償完 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可參,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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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