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4號
PCDM,112,審簡,74,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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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立致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 得之物品業經尋獲歸還,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 筆錄第3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12號  被   告 陳立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致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凌晨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見陳明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後照鏡 掛有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明清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 開安全帽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清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因安全帽不見,所以到事發地點尋找,以為告訴人陳明清之安全帽是伊的,伊沒有要偷之意思云云。 2 告訴人陳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及贓物照片2張 證明上開告訴人之安全帽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律均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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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