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3號
PCDM,112,審簡,73,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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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8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衡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電子菸油拾叁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彥衡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其意 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屬販賣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 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禁藥數量、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本件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非 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 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經營網路拍賣,需要網路評 價,本來並沒有販賣菸油,「小毅」提供我很好的條件,表 示販賣菸油的相關費用均由他支出,並願意提供免費的菸油 給我使用,所以他的獲利我都沒有分,警察扣到的菸油就是 「小毅」免費提供給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是被告僅坦承扣案電子菸油13瓶為其犯罪所得,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有分得其他報酬, 或有其他犯罪所得為被告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扣案電 子菸油13瓶,屬被告犯罪所得,已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沒收其 他犯罪所得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37號
  被   告 王彥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衡明知其未有藥商許可執照,且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煙 油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禁藥,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至110年2月21日期間,由「小毅 」提供來源不詳、未有衛生福利部核准字號含尼古丁成分之 鹽博士、鹽立方、Milkman、HALO、FNL等品項電子煙油,王 彥衡則提供以其母親歐陽青枝名義所申辦露天拍賣網站帳號 「jeromywangyenheng」所屬「小丁館」商場,作為經營販 賣電子煙油平台,另以該帳號所綁定歐陽青枝所有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買家匯入之款項。 王彥衡即與「小毅」共同管理該露天拍賣網站帳號,於商場 刊登販賣含尼古丁成分各式電子煙油廣告,以此方式販賣不 特定人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並每週與「小毅」核對出售 情形。總計於上述期間渠等至少販賣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 439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82,940元。嗣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人員於109年9月1日以420元價格購入王彥衡販賣之鹽博 士電子菸油1瓶,經送鑑驗確認含有尼古丁成分,復由警方 於110年2月21日持搜索票搜索王彥衡住處,查扣電子煙油13 瓶、本件玉山銀行存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衡之供述 ①承認由「小毅」供貨,其提供「jeromywangyenheng」帳號、「小丁館」商場販賣電子煙油。 ②承認以上開帳號持續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所綁定支付連帳號,有處理客服、客戶評價、知悉商場內所刊登電子煙油廣告內容。 ③承認警方所查扣電子煙油為「小毅」提供。 2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子煙油。 ②扣案電子煙油照片、警員111年4月30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8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3294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20日新北衛檢字第1111358570號函、111年7月18日檢驗報告 ①於被告住處查扣電子煙油瓶身即標明含有尼古丁成分,且無衛生福利部核准字號。 ②於被告住處查扣電子煙油共13瓶,送驗後除1瓶因已無電子煙油而無法檢驗外,其他12瓶均檢出尼古丁成分。 ③佐證被告知悉所販賣者為未有衛生福利部核准字號且含尼古丁成分之禁藥。 3 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14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948764號函暨附件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63131號函暨附件資料 ②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7日檢驗報告、衛生局人員所購得電子煙油、包裝、寄送物流單據照片、衛生局人員購買電子煙油之訂單明細 ①本件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因接獲檢舉而展開調查過程。 ②衛生局人員於109年9月1日自「小丁館」商場購入鹽博士電子菸油1瓶,送驗後檢出尼古丁成分。 ③衛生局人員購入之鹽博士電子菸油包裝簡體字標明含有尼古丁成分,且無衛生福利部核准字號。 ④佐證被告知悉所販賣者為未有衛生福利部核准字號且含尼古丁成分之禁藥。 4 ①110年2月7日「小丁館」商場網頁截圖、109年3月20日「小丁館」商場販賣HALO電子煙油截圖 ②「jeromywangyenheng」帳號基本資料、該帳號綁定支付連登入時間與IP明細、該帳號110年3月17日前3月內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③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④108年6月12日易110年2月16日上述帳號露天拍賣網站交易紀錄 ①被告所申設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jeromywangyenheng」帳號、「小丁館」商場刊登販賣電子煙油廣告。 ②被告持續、不定時實際登入上述帳號與綁定之支付連服務。 ③被告以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收取買家匯入款項。 ④108年6月12日易110年2月16日期間,該帳號、商場出售者全為電子煙油商品。 ⑤佐證被告至少販賣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439瓶,獲利至少182,940元。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彥衡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 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屬販賣之前階段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小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6 月12日至110年2月21日遭查獲為止,於上開期間反覆從事 販賣禁藥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四)扣案電子煙油13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11 0年2月7日「小丁館」商場網頁截圖,得確認被告實際販 賣之電子煙油商品至少有鹽博士單價340元、售出47瓶 )、鹽立方(單價440元、售出51瓶)、Milkman(單價41 0元、售出106瓶)、HALO(單價480元、售出86瓶)、FNL (單價420元、售出109瓶;單價350元、售出40瓶),以 此估算被告犯罪不法所得為182,9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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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