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昊頡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昊頡明知無資力可支付餐飲及服務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2時 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獅子星音樂餐館消費, 致該店員工王碩陞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消費對價之能力 ,而提供啤酒及消費服務等,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11 2元。嗣於翌日2時30分許,林昊頡無法結帳付費,王碩陞始 知受騙,林昊頡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2,112元之消費不法利 益。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碩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909 號卷第12至13頁)。
(三)現場消費及消費收據(編號000126號)照片共7張(見偵字 第20909號卷第17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力支付 費用,仍至店家為前開消費,詐得上開財產利益,所為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 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及 犯後坦承犯行,前雖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惟
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本案被告共詐得價值2,112元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