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2號
PCDM,112,審簡,32,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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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2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 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予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 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6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3 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21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見張瑞庭遺落之蘋果牌手機(型號:8 plus)1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拾取後侵占入己。嗣張瑞庭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拾獲上開遺失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路上看到該手機,就將其撿起來,後來伊為了照護老婆與工作,就忘記有撿到手機這件事情云云。 2 告訴人張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財物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遺失之事實。 3 證人鄭資詣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財物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遺失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2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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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