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7號
PCDM,112,審簡,117,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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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
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含有胎盤素成分之針劑共拾玖盒、含有菸鹼醯胺成分之藥品膠囊叁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購買含胎盤速成分之針劑」部分 ,應更正為「購買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 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國外產製藥品 ,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 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查獲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含有胎盤素成分之針劑 共19盒、含有菸鹼醯胺成分之藥品膠囊3瓶,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發文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函覆 均屬應以藥品列管之物,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 4日110北竹儀(1)字第6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李俊賢未經核准取 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輸入許可或同意文件,即擅自向大陸地 區賣家訂購上開藥品輸入我國,自屬藥事法所稱之輸入禁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二)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禁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 及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參以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 犯之輸入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 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 範圍,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含有胎盤素成分之針劑共19 盒、含有菸鹼醯胺成分之藥品膠囊3瓶,依卷內資料,未經 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 而該等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 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明知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含有30mg以上菸鹼醯胺之 膠囊即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 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 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以微信通 訊軟體聯繫真實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地區男子,向該大陸男子 購買含胎盤速成份之針劑、含超過30mg以上菸鹼醯胺之膠囊 後於109年12月14日進口臺灣,並委由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通有限公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 快遞貨物(申報單號:CX095264G939號、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而自大陸地區輸入 上開物品至臺灣。嗣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結果,查獲如附 表所示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共19盒及含菸鹼醯胺之藥品膠囊 3瓶,並當場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關110年5月5日北普竹字第1101022292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臺北關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含維生產品認定基準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上開



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共19盒及藥品膠囊3瓶為被告所有,並 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培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是否屬藥品之判定 1 ラエンネックLAENNEC INJ.規格2mL/AMP,50AMP/BOX 15 BOX(盒) 含有人胎盤酵素分解物之水溶性物質,以皮下或肌肉注射方式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2 メルスモンMELSMON INJ.規格:2mL/AMP,50AMP/BOX 2 BOX(盒) 含有人胎盤絨毛分解物水溶性物質,以皮下注射方式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3 J-pla INJ.規格:2mL/AMP,50AMP/BOX 1 BOX(盒) 含有「Human Placenta Extract」(人胎盤素萃取物)等成分,以皮下注射方式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4 キユラセンCURACEN INJ.規格:2mL/AMP,50AMP/BOX 1 BOX(盒) 含有「Human Placenta」(人胎盤素)等成分,以皮下注射方式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5 明治製藥NMN 00000 SUPREME 規格:375mg/粒,60粒/BOT 3 BOT(瓶) 標示1日1-2粒,每2粒含有「Nicotinamide mononucleotide」333.36mg,倘每日服用2粒,其所含Nicotinamide(菸鹼醯胺)之服用量已超過100mg,該品應以藥品列管。(含維生產品認定基準表明訂Nicotinamide菸鹼醯胺之每日用量得不以藥品列管之上限為30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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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