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3號
PCDM,112,審簡,103,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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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 旨、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蔡承憲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 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予以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之機會,竟擅自進入告 訴人住處取走告訴人之監視器記憶卡,影響告訴人住居安全 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卷第15頁)、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極鉅,且業已發 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及準備程 序程序時,表示宥恕被告之行為,請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 機會(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確 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 於緩刑期間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記憶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654號
  被   告 蔡承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等 犯意,未經柯雅婷之同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9時許, 前往柯雅婷位於新北市○○區○○街(地址詳卷)之居所,先持與 柯雅婷交往時所取得之1樓大門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後,再 爬天花板無故侵入上址居所,徒手竊取柯雅婷所有、放置在 上址居所之監視器記憶卡1張得手。嗣柯雅婷查看上址居所 監視器時發現蔡承憲在屋內,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 時20分許在上址居所門外查獲蔡承憲,並當場扣得上開記憶 卡1張(業已發還)。
二、案經柯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居所,徒手竊取監視器記憶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雅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查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上址居所內,旋即報警,經警方到場後在被告身上查扣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記憶卡1張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監視器記憶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係為達竊取之單一 目的,而無故侵入上址住宅,並於侵入後即緊密實行該竊盜 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品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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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