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7號
PCDM,112,審易,37,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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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18時58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 起,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0 年10月13日18時58分許,為警執行巡邏業務時,經另案被告 蔡繼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同意搜索後,在蔡繼賢所管領、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8支、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3組,復經警剪取上開針頭採樣送驗結 果,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 照)。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 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 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 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 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 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 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認 為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扣案之上開針筒、吸食器,經鑑定 結果其內沾染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上開扣案針筒、吸食器係被告所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扣案針筒、吸食器為其所有,惟否認犯 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 辯稱:上開扣案之針筒、吸食器是其在103年間,在家中施 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其在109年間出獄後,將上開物品拿 到車上,原準備拿去資源回收處,但後來忘記了,所以一直 放在車上;其於103年間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在當天就被 逮捕,並經判決確定,是判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大 約是判共1年2個月左右,本案是重複起訴;且其最後一次觀 察、勒戒是在111年2月間釋放等語。經查:(一)警方於110年10月13日18時30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放於紅線上,故撥打擋風玻璃上所留電話通知車主前 來移車,隨後由蔡繼賢持該車鑰匙到場移車時,經警方觀看 車內發現有疑似使用過毒品之針筒及玻璃球,經蔡繼賢同意 搜索後,於車內查獲上開扣案之針筒、吸食器等物品等情, 業經證人蔡繼賢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見偵字卷第28頁至3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暨扣案物 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33至3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車 輛平日為其管領使用,且於車上查獲之上開扣案針筒、吸食 器等物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核與證人蔡繼賢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之針筒 、吸食器等物並非其所有,上開車輛為綽號「小傑」之人所 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相符,且經員警將上開扣 案針筒、吸食器送鑑定結果,於其中1支針筒之針頭中,檢 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 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 10213165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頁)。又上開 扣案針筒、吸食器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 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頁)。是上開扣案之針筒 、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且其內分別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應均僅為殘渣,詳後述)等事實,固亦堪認定。(三)惟查:
1、施用毒品者以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工具之情形,極為普遍,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事務於 職務上所已知,且本案係將被告所有之上開針筒、吸食器以 乙醇溶液沖洗,再將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始分別檢出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前述,亦即並非直接自扣 案針筒、吸食器內採得足量毒品進行秤重、檢驗,顯見扣案 針筒、吸食器內所留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 以致於無法直接採得毒品鑑定,而須以溶液沖洗後檢驗沖洗 液之方式為之,是扣案針筒、吸食器內所留存者,應係施用 後所剩餘之殘渣。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持有其他未經查獲 之毒品,足認被告確已將所持有之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上開扣案針筒、吸食器內,供己施用。 2、又被告前於103年間,曾有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而其中被告曾於103年6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2樓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案發時未 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相 隔1小時後,旋又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 筒(案發時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 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被告搭乘案外人呂理斌所駕駛之DU- 604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警方旋以目視發現被告所有、放置於右後座 腳踏板上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914公克,合計驗 餘淨重1.9134公克)及殘渣袋1個,被告因而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月6日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於103年間,確有在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且其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相關施用毒品之器具即針筒 、玻璃球吸食器,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 3、再者,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後,先後經⑴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 212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確定、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 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3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 3年2月17日起入監執行(103年3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 間,保外就醫),至10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施用毒 品犯行後,確有長時間入獄執行之情事,其辯稱於109年出 獄後,始將其上開於103年間施用毒品之工具,放置到車上 等情,亦非全無可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應 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之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置入上開扣案針筒、吸食器內,供己施用,扣案針筒 、吸食器內所沾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被告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殘渣,其持有此部分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同一案件,且被 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即為該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揆諸首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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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