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73號
PCDM,111,易,773,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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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碩


義務辯護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69、2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拾 得甲○○遺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 。
㈡、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20時30分 許,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點,先以其本人之名義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新莊四維門市店之 店員陳浩儒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嗣接續於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佯裝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持之刷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金額,分別用以繳付上開易付卡申辦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元及儲值899元,使陳浩儒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陷於錯誤,允完成交易,而詐得上開易付 卡及遠傳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利益。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佯裝 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持之刷卡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使該編號所示之 商店及富邦銀行陷於錯誤,允完成交易,而詐得該編號所示 金額之等值財物。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18時31分許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拾得乙○○遺失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 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




㈡、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5、 7至17、20、21、23至27、29所示之時、地,佯裝其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持之刷卡購買如附 表三編號1至3、5、7至17、20、21、23、25至27、29所示金 額之等值商品,又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加值如附表 三編號24所示之金額,使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及玉山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陷於錯誤,允完成交易,而詐得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物及遠傳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利益 。
㈢、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所侵占而得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於悠遊卡餘額不足 時,得自動由收費設備加值500元之機制,分別於如附表三 編號4、6、18、19、22、28所示之時、地,持之經由各該編 號所示地點之收費設備各加值500元,以獲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
三、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或得利、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辯稱:我沒有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 信用卡,亦無持之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刷卡消費,門號00 00000000號之易付卡並非我申辦,我曾經遺失身分證、健保 卡云云。
㈠、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所示之所示之時、地,遺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非 經告訴人甲○○本人消費,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有如 附表二所示刷卡紀錄;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所 示之所示之時、地,遺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嗣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非經告訴人乙○○本人消費,而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三所示刷卡、經由收費 設備加值之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卷第109至110 頁),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偵12169卷第11至12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偵12169卷第9至17、19



至21頁)證述綦詳,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 0日遠傳(發)字第11011008337號函(見偵12169卷第17頁 )、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手機訊息截圖、富 邦銀行冒刷明細(見偵12169卷45至47頁)、告訴人乙○○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手機訊息截圖(見偵20739卷第31至35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 所為之消費內容,分別係用以繳納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易付卡之費用300元及加值該易付卡899元,而該易付卡係 經申請人出具被告名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供在場之遠傳公司 服務人員影印以確認身分,該申請人並於預付卡申請書簽署 被告之姓名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 遠傳(發)字第11011008337號函暨函附之預付卡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電子簽名(見偵12169卷 第17至34頁)在卷可證;且證人即當日辦理該易付卡申請之 服務人員陳浩儒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有核對申辦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上 之照片與申請人外觀相符,我認為是本人申辦等語(見偵12 169卷第75至7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2169卷第 49至50頁)在卷可參;又上揭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所留之 聯絡電話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9年11月29日申 請,於110年8月29日停用,登記使用者之個人基本資料(含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均與被 告相符,有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偵12169卷 第61頁)附卷可佐,均見申辦上開易付卡並持用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信用卡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易付卡費用 及加值金額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誤。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消費之冒刷時、地,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消費時間 差僅10餘分鐘,地點亦僅步行數分鐘內即可到達,衡情應亦 為被告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所為之連續消費行 為,被告既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於上揭時、地,佯裝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使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商家富邦銀行陷於錯誤,允完成交易,其行 為核屬詐欺取財、得利無疑。 
㈢、又觀前揭告訴人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20739卷第31至 33頁)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之盜刷內容,係自1 10年9月7日18時31分30秒起至110年9月8日20時13分15秒止 ,於2日內密集共計29筆之交易紀錄,地點均甚為鄰近,衡 情應為同一人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所為之連續性 消費或儲值悠遊卡行為,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於



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時、地所為之消費內容,係用以加值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1,000元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011207787號函( 見偵20739卷第27頁)在卷為憑,上開門號確實為被告本人 所使用,業經證明如前,再佐以如附表三編號4、11、12、1 6、19、22、23、24、26、27、29所示之消費紀錄,商店現 場監視器攝得之畫面截圖顯示持卡消費者於110年9月7日均 為1身著短袖黑衣、深藍色長褲之成年男子,於110年9月8日 均為1身著藍色POLO衫、灰色長褲之同一成年男子,該人雖 配戴口罩,惟自其身形及無口罩覆蓋之眼部判斷,與被告之 長相、外觀均相符無異(見偵20739卷第43至58頁),足見 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消費及加值悠遊卡之人應為被告無誤。被告既未得告訴人乙 ○○同意,於上揭時、地,佯裝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 卡之合法持有人,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17、20、 21、23、25至27、29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及如附表三編號24 所示使用遠傳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利益,另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4、6、18、19、22、28所示地點之收費設備各加值500元 ,其行為核屬詐欺取財、得利、非法自收費設備得利無疑。㈣、被告雖以上詞云云否認其侵占告訴人甲○○、乙○○所遺失如附 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亦否認其持卡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消 費,並辯稱其曾遺失身分證、健保卡云云,惟查,被告自99 年起迄今(發文時間為111年10月18日)均無以遺失國民身 分證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被告自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於92年7月4日製發首張晶片健保卡迄今(查 檔時間111年10月20日11時44分許)未再有補發健保卡之紀 錄等情,有內政部戶政司書111年10月18日内戶司字第11102 43798號函(見易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 11年10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11108889號函(見易卷第35至36 頁)在卷為憑,已見被告所辯不實;又被告於本院111年11 月11日準備程序到庭報到所持之身分證,經本院於該期日當 庭勘驗,與申辦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時,以被告本 人之名義出具身分證完全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考(見易卷第46、53至55頁),被告空言辯稱該易付卡非 其本人申辦,實屬無稽;再核以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1 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易卷第77至 101頁),多數通話或收發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新北市○ ○區○○里○○路000巷0號樓頂平台屋突」,被告戶籍址「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亦為遠傳公司在該址之基地台提供 之通訊服務所涵蓋,又被告曾於111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27



日止及同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入監執行另案之 確定判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易卷第11頁),於該2段期間之前後,該門號曾於111年2月5 日15時59分30秒、111年3月9日10時59分19秒發話,於111年 9月19日16時1分46秒、111年10月20日18時2分3秒發話,惟 於該2段被告在監之期間內,上開門號即均無任何發話之通 聯紀錄,另該門號經常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之使用 者為鐘協興,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易卷第145頁)、 鐘協興全戶戶戶籍資料(見易卷第157頁)在卷可證,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提示上開資料亦自承其認識鐘協興,其 經營彩券行,會向其購買彩券等語(見易卷第170、171頁) ,基上各情互核,在在顯示上開門號確實為被告自行使用, 被告以其本人名義申辦上開門號易付卡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繳納易付卡之費用及加值,嗣再持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信用卡加值,經檢警查獲到案後,始終未能對此 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僅空言否認,所辯其遺失證件,可能 遭他人盜用云云,亦查無此情,足見告訴人甲○○、乙○○分別 不甚遺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後,應係遭被告 拾獲,被告旋將之侵占入己,並未經告訴人甲○○、乙○○之同 意,為前述盜刷、儲值悠遊卡之行為,渠所辯云云,無一可 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 17、20、21、23、25至27、29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 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如附表三編號4、6、18、19、22、28所示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 雖就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及如附表三編 號4、6、18、19、22、28所示部分,認分別係構成詐欺取財 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惟前者被告所詐得者應為遠傳 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利益,而非財物,後者係因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於悠遊 卡餘額不足時,得自動由收費設備加值500元,被告因而獲 取持該卡片使用悠遊卡餘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尚 非直接獲取財物,是上開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涉犯之詐欺得利罪 (見易卷第162頁),至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得利,因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不同項,對被告防禦權 尚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於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於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接續 之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獲利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2罪、如附表二所示 詐欺得利1罪、詐欺取財1罪、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17罪、 詐欺得利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易卷第7至11頁)在卷為考,足見其素行欠佳 ,其仍不知悔悟,不思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竟於拾獲如附 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旋持上開卡片,假冒 為合法之持卡人,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17 、20、21、23至27、29所示之商店盜刷,詐取財物或不法利 益,亦利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兼含悠遊卡自動加 值功能,於如附表三編號4、6、18、19、22、28所示之時地 ,非法由收費設備加值獲取私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所為甚有不該; 復參酌被告犯後迭經偵審程序,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卷第49至51、17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密切接近,分係連續盜刷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相同,依其 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就拘役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侵占之信用卡,因分經告訴人甲○○、乙○ ○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盜刷信用卡或利用卡片之悠 遊卡自動加值功能獲取財物或利益,共計為15,766元(計算 式:1,467+14,299=15,766),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剛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信用卡 主文 1 110年7月28日19時4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四維立體停車場 甲○○所遺失之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金融信用卡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9月7日 18時31分許前不詳時間 不詳 乙○○所遺失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時間 商店名稱 地址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0年7月28日 20時35分28秒 遠傳電信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00元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7月28日 20時38分27秒 遠傳電信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899元 3 110年7月28日 20時51分25秒 統一超商北市○○區○○街00號61號1樓 268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467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時間 商店名稱 地址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10年9月7日 18時31分30秒 寶雅生活館新莊龍安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0號 15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9月7日 18時40分46秒 寶雅生活館新莊龍安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0號 870元 3 110年9月7日 18時55分51秒 寶雅生活館新莊龍安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0號 761元 4 110年9月7日 19時8分40秒 統一超商公司莊勝門市北市○○區○○街00號 500元 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9月7日 19時12分34秒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即麥當勞公司在臺灣特許經營商,下稱麥當勞公司)新莊三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2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9月7日 19時37分40秒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司) 新北市新莊區 500元 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年9月7日 20時16分26秒 寶雅生活館新莊龍安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0號 189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0年9月7日 21時13分30秒 大台美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大台美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4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0年9月7日 21時51分52秒 寶雅生活館新莊龍安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0號 150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0年9月7日 21時52分34秒 寶雅生活館新莊龍安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0號 5元 11 110年9月8日 22時4分26秒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廉社新莊八德店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36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0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 22時14分19秒 統一超商公司龍安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 799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0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 22時31分16秒 大台美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 7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0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 23時24分45秒 大台美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 2250元 15 110年9月8日 0時44分20秒 大台美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 360元 16 110年9月8日 0時58分56秒 全家超商公司新莊八德店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0年9月8日 1時16分39秒 大台美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 25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0年9月8日 5時35分19秒 捷安特公司 新北市新莊區 500元 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10年9月8日 6時9分41秒 統一超商公司廣進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 500元 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10年9月8日 8時27分20秒 麥當勞公司新莊三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63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10年9月8日 9時51分22秒 樹之林生活流行館 新北市○○區○○路00號 1089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0年9月8日 10時33分27秒 全家超商公司新莊裕民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500元 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0年9月8日 10時49分49秒 寶雅生活館新莊龍安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0號 113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10年9月8日 13時1分36秒 遠傳電信公司新莊光華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0元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10年9月8日 13時11分32秒 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5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0年9月8日 13時35分58秒 統一超商公司富營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 28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10年9月8日 15時27分29秒 美廉社新莊裕民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 22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110年9月8日 19時6分20秒 捷安特公司 新北市新莊區 500元 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10年9月8日 20時13分15秒 美廉社新莊八德店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58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4,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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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美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