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487號
PCDM,111,審金訴,487,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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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冠宏原名吳昇融)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F」之成年人,而依吳冠宏之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詐欺犯罪風行, 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且其依指示所領取極可能係為上開財產犯罪贓款,竟為 圖報酬,心存僥倖,基於縱綽號「F」之人指示自其金融帳 戶所提領、交付者為綽號「F」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該綽號「F」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4月24日22時14分許起,在交友軟體「TINDER」(起 訴書誤載為「TINDRE」)以暱稱「Amy」與陳彥傑攀談,並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傑佯稱:要帶你賺錢,可買賣投資 外匯云云,並要其加入Line帳號「meat5888」,以及傳送網 址:「http://crm.stplfx.com」予陳彥傑要求註冊,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該網站操作下單,並於109年5月15日13 時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吳冠宏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26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臨櫃提領25萬 2千元後,將款項全數交予綽號「F」之人所指示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冠宏並因而獲得3萬5千元之報酬。 嗣陳彥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彥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冠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字第38634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8634號卷第  310至311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1紙(見偵字第23887號 卷第4頁)、被告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見 偵緝字卷第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其係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 路銀行之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於通訊軟體微信上所認識、綽 號「F」之友人,而依指示領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後,則係交付該名友人之朋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3頁、第 34至3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與其接洽收取帳戶 者,與其後來提取款項所交付之人,是不同之人等語(見本 院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知悉係與 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2、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綽號「F」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依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銀行領款,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 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帳戶內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



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 然其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約定報酬為3萬5千元,其最後總共拿到3萬5千 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3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 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 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 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 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 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 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 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 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經 由上開收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 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 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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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