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46號
PCDM,111,審金訴,146,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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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
34號、第307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310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翌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翌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前 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昇翰」、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Mikey」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 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上手等工作(即俗稱之「車手」)。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李雯琳等4人 得逞後,再由陳翌凱依「Mikey」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前至如附表一所示 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 交予「Mikey」,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陳翌凱並因而獲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雯琳許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徐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翌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上開判決擇以「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想 像競合,係考量該次犯行最能彰顯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係為施 行詐欺犯行之前提意旨。然何次係被告首次加入犯罪組織, 在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告先被發覺、偵查及起訴之犯行,卻未 必是其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犯行。是上開判決就法律適用當 僅為一般原則性之闡述,倘日後發現另案有比此案第一次更 早詐欺之情形,因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有罪之認



定,則另案第一次更早之犯行,因不得重複評價,自不得再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  ⑵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部份所示,係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 式詐騙告訴人李雯琳,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人頭帳戶,旋由被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自動櫃員機領取詐得贓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 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顯見此部分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 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一個我認識的人「謝昇翰」跟 我說這是一個打工機會,我聯絡的對象是「謝昇翰」,領完 錢交付的對象不是「謝昇翰」;「謝昇翰」跟我說有打工機 會,就有人用TELEGRAM聯絡我,要我到指定地點跟他拿卡片 、密碼;我去第一個地點提款時,有一個男性會在該提款地 點附近交給我提款卡,並告知我密碼,領完錢之後我就將提 款卡、錢拿到該男性指定的地點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273 4號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 是「謝昇翰」招攬我加入,報酬也是跟他領取,向我收取錢 的是另一個人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頁),足認被告均知悉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乙節,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 生妨害或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與「謝昇翰」、「Mikey」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或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 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 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 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所犯法條雖未記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自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車手」等語,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於起訴書記 載明確,本院本得加以審究,應認僅是起訴法條漏載,且經 本院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 名,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08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事實(同一告訴人之接續匯款及被告接續提領贓 款之行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 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 昇翰」、「Mike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提領 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仍 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 規定、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6頁)、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已賠償損害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2 件、匯款單及和解書各1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辯護 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然相較本 案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情狀,是無前 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 或和解,且均已賠償損害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2件、 匯款單及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亦於調解或和解時表示 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 等節,有卷附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等件可稽,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10年10月16日取款後,我有領 到5,000元之報酬,但17日取款後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部分被告 取得之報酬5,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 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 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 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 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 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 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 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 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 贓款,已經由上開收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 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上開款 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 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所匯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與金額 1 李雯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雯琳,佯稱有網路購物違約金要付云云,使李雯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10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沛文) 。 陳翌凱於110年10月16日16時18分、31分許,先後前往統一超商家豐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人頭帳戶中接續提領2萬元、5千元,共計2萬5,000元後,旋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 2 許嘉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4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嘉鳳,佯稱系統異常、訂單錯誤云云,使許嘉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沛文)。 陳翌凱於110年10月16日17時12分、13分許,前往台灣企銀埔墘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人頭帳戶中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後,旋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 3 張素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素玲,佯稱系統異常、訂單錯誤云云,使張素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匯款2萬0,16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翊慈)。 陳翌凱於110年10月16日20時34分許,前往永豐銀行永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人頭帳戶中提領2萬元後,旋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 4 徐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瑋,佯稱系統異常、訂單錯誤云云,使徐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40分至20時58分許,存款或匯款共12萬元至台新銀行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羅文桾);再於翌(17)日0時8分、0時9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合計匯款21萬9,970元〉 陳翌凱於110年10月16日2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34分)至21時04分許,先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與永豐銀行永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人頭帳戶中接續提領共11萬9,000元;再於翌(17)日0時1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金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人頭帳戶中提領共10萬元。〈合計領款2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欄(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111年度偵字第22734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雯琳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6至20頁)。 2.提領時地一覽表1紙(第4頁)。 3.人頭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第22至23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第24頁)。 陳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111年度偵字第22734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0頁)。 2.提領時地一覽表1紙(第4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第12頁)。  4.人頭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第22至23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第25頁)。 陳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111年度偵字第30731號卷】 1.證人即被害張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1頁背面至22頁)。 2.人頭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第39、66至67頁)。 3.提領時、地一覽表1紙(第41頁)。  陳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111年度偵字第30731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徐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2頁背面至36頁)。 2.人頭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第40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73頁)。 3.提領時、地一覽表1紙(第41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第54頁)。 【以下為111年度偵字第23108 號併案卷】 5.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第14至15頁)。 陳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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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