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548號
PCDM,111,審訴,154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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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霖譽


胡彰顯


林哲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霖譽前因交通違規罰鍰欠繳問題,對 施力維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零時16分許,被告 胡霖譽施力維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巷口談判,被 告胡霖譽胡彰顯林哲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分 別持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把、安全帽1頂、金屬球棒1支前往 上址。嗣施力維於同日1時許,抵達上址後,因與被告胡霖 譽發生口角,被告胡彰顯先持開山刀砍傷施力維左手前臂, 施力維逃離時,被告胡霖譽胡彰顯林哲豪再持西瓜刀、 安全帽、金屬球棒追打施力維,致施力維受有左手前臂撕裂 傷(4×1.5×3公分)、頭部挫傷、右膝擦挫傷(2×2公分)、 後背擦挫傷(3×0.1、3×0.1、2×0.1、2×0.1公分)等傷害。 經警獲報到場,而查悉上情。案經施力維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力維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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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