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680號
PCDM,111,審易,2680,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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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18
號、第49610號、第52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語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語瞳明知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進而詐得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各情。二、案經廖正龍馮暉文、黃冠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吳建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語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人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4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 遊戲時為交易裝備或道具等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 ,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另詐 騙告訴人吳建璋代墊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3,116元部分 ,雖非被告實際取得上開金額,但被告因而獲取自己免於支 付上開應付價款之利益,自亦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4(詐取遊戲點數及代墊價款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述規定,對被告之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二)罪數:
1、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先後有向告訴人吳建璋詐 取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行為,然其係基於詐騙告訴人吳建 璋之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具有密切關聯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詐騙所 得不法利益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 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 確定,且尚有多案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如 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 所示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詐取之財物或利益(新臺幣) 證據及所在卷頁 主文欄 1 廖正龍 王語瞳以臉書社交軟體Messenger暱稱「Tung YU」聯繫廖正龍,佯稱欲販賣傑米車藝A5 PRO前方向燈云云,致廖正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1時46分許,將價款3,000元匯入王語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王語瞳未如期交付商品,廖正龍始悉受騙。 詐得金額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龍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7918號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廖正龍與暱稱「Tung YU」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截圖照片、My Card會員帳號會員帳號Z0000000000@gmail.com會員基本資料、儲值交易紀錄、登入IP位置、扣點紀錄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0至29頁) 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馮暉王語瞳以臉書社交軟體Messenger暱稱「WANG YU Tung」聯繫馮暉文,佯稱欲販賣二手IPHONE XS MAX手機云云,致馮暉文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7日依指示將價值6,800元之遊e卡點數之序號(點數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密碼傳送給王語瞳。嗣王語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星城online」角色暱稱「板橋老王8888」後,未依約給付手機給馮暉文,且封鎖馮暉文帳號,馮暉文始悉受騙。 詐得價值相當於6,8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 1.證人即告訴人馮 暉文於警詢之證 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9610號卷第12至14頁) 2.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0日糖蛙字第1101120001號函暨會員帳號申請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16至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42至45頁) 王語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冠智 王語瞳以臉書社交軟體Messenger暱稱「Lao WANG」聯繫黃冠智,佯稱欲販賣鯊魚工廠後避震器云云,致黃冠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①110年9月16日22時18分許,將價款1萬元匯入王語瞳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②同日22時28分許,將價款5,000元匯入王語瞳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王語瞳未如期交付商品,黃冠智始悉受騙。 詐得金額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 冠智於警詢之證 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9610號卷第7至8頁) 2.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0日糖蛙字第1101120001號函暨會員帳號申請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16至23頁) 3.告訴人黃冠智與暱稱「Lao Wang」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4至40頁) 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建王語瞳以臉書社交軟體Messenger暱稱「Tung YU」聯繫吳建璋,佯稱欲販賣二手IPHONE 11 PRO手機云云,致吳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①111年3月23日22時34分許,將價款4,300元匯入王語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志勝王語瞳之父,無事證足認王志勝知情)內;②111年3月24日7時49分、22時19分許,將價值各為3,500元、3,500元之遊戲點數卡之序號(點數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密碼傳送給王語瞳;③111年3月24日16時6分起至16時39分止,提供LINE PAY所綁定之存摺、卡號及密碼,並將簡訊驗證碼傳送予王語瞳,代墊王語瞳之小額付款價款合計1萬3,116元。嗣王語瞳未如期交付商品,吳建璋始悉受騙。 詐得①金額4,300元、②價值相當於7,0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及③小額付款之價款付清之利益共1萬3,116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建璋、證人即被告之父王志勝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2937號卷第7至1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11至19頁) 3.門號0000000000號Apple商店消費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偵卷第20至22頁、第47頁、第50頁) 4.告訴人吳建璋與暱稱「Tung YU」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證明照片1份(見同上偵卷第24至4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53至56頁) 王語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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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