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172號
PCDM,111,審交易,117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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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柏學(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9日6時2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大觀街 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大觀街與景德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林 盈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德路往大觀 路42巷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旋即發生碰 撞,致林盈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案經林盈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盈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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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