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72號
PCDM,110,訴,572,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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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允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楊詠琮


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博文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
黃昱嘉律師
被 告 徐旻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允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1所示之罪,均免刑。又犯附表二編號19、20、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9、20、22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又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楊詠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1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博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9、20、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9、20、22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徐旻成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廖允智自民國108年1月1日開始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綜合研究所(下稱台電綜研所)樹林所區供應組(下稱供應 組)工務課電機維護專員,負責該所勞務小額採購案之經辦 、核銷等業務,為服務於國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之承辦採購人員,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楊詠琮久達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達 公司)及泳盛有限公司(下稱泳盛公司)之負責人、李博文連億有限公司(下稱連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旭昌)之 實際負責人、徐旻成係晃翎有限公司(下稱晃翎公司)之負 責人,前開3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二、廖允智明知台電綜研所辦理勞務小額採購係採「台灣電力公 司小額採購(請購/請修/驗收單)」(下稱採購聯單)方 式辦理,且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之請(採)購係陳核至副所長預算金額5萬元以下之請 (採)購係陳核至主任或組長,利用其辦理小額採購具有逕 洽廠商議價及經辦核銷之職務上機會,先於108年9月2日前 ,未經台電綜研所能源研究室承辦人李日輝主任吳憲政供應組組長李明宗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綜合研究所能源主任吳 憲政」、「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及「綜合研究所供 應組長李明宗授權」等4枚連續印章(下稱李日輝吳憲政李明宗之印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允智明知台電綜研所並無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空壓管 線及焊接治具維護加工」等20件小額採購需求,且均未施作 ,竟各自與楊詠琮李博文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 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由廖允智指示楊詠琮久達公司及泳盛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或自行製作連億公 司報價單,分別為下列犯行:
1、金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 廖允智於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填單日期,在前開「空壓管 線及焊接治具維護加工」等7件採購案之「採購聯單」公文 書上,需求部門欄蓋用偽刻之李日輝吳憲政印章,偽以其 等名義表彰其等所屬部門有需求請購工程之意,連同前揭報 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上開台電綜研所副所長沈德振核定,以



完成請購程序;廖允智再自行或由不知情之供應組工務課承 辦人吳儒聰續於「採購聯單」採購部門經辦欄蓋用印章後, 連同前揭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供應組工務課課長伍書源或 供應組工務課代理課長吳儒聰,及不知情之李明宗供應組 代理組長張兆瓊核章,再經不知情之台電綜研所副所長蒲冠 志核定,將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空壓管線及焊接治具維 護加工」等6件採購案虛偽發包久達公司、編號7號所示「 切割機維修」採購案虛偽發包予泳盛公司;廖允智為求順利 詐得款項,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驗收日期,在前揭「 採購聯單」驗收部門欄蓋用偽刻之李日輝吳憲政印章,偽 以其等名義表彰完成驗收之意;嗣後廖允智再指示楊詠琮填 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久達公司或泳盛公司之不實統一 發票等會計憑證及製作「領款人入戶申請書」,復由廖允智 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黏貼登載在其執掌之「單據粘存單」公 文書,再自行(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部分)或利用不知情 之供應組工務課承辦人謝炆諺(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單 據粘存單」經手欄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經辦欄蓋用其印 章後,連同前揭「採購聯單」及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伍書 源核章,廖允智復在「單據粘存單」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 」主管欄上蓋用偽刻之李明宗印章,偽以李明宗之名義表彰 完成核銷程序之意而偽造公文書,並送交台電綜研所不知情 之財務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除附表 一編號6、7號採購案尚未撥款外,准予核撥59萬3,250元予 久達公司、核撥9萬9,225元予泳盛公司,共計向台電綜研所 詐得69萬2,475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日輝吳憲政李明宗 及台電綜研所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2、金額5萬元以下之採購案:
廖允智於附表一編號8至20號所示填單日期,在前開「低碳 大樓斜坡及水溝蓋地坪整修維護」等13件採購案之「採購聯 單」公文書上,需求部門欄蓋用偽刻之李日輝吳憲政印章 ,偽以其等名義表彰其等所屬部門有需求請購工程之意,以 完成請購程序;廖允智再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吳儒聰續於「 採購聯單」採購部門經辦欄蓋用印章後,連同前揭報價單, 交由不知情之伍書源核章,再利用不知情之李明宗核定,將 附表一編號8至18號所示「低碳大樓斜坡及水溝蓋地坪整修 維護」等11件採購案虛偽發包予泳盛公司、編號19、20號所 示「機房儀控電腦升級及異常處理」等2件採購案虛偽發包 予連億公司;廖允智為求順利詐得款項,復於附表一編號8 至20號所示驗收日期,在前揭「採購聯單」驗收部門欄蓋用 偽刻之李日輝吳憲政之印章,偽以其等名義表彰完成驗收



之意;嗣廖允智再分別指示楊詠琮李博文填製如附表一編 號8至20號所示泳盛公司或連億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等會計憑 證及製作「領款人入戶申請書」,復由廖允智將前揭不實統 一發票黏貼登載在其執掌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再於「 單據粘存單」經手欄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經辦欄蓋用其 印章後,連同前揭「採購聯單」及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伍 書源或供應組工務課承辦人謝炆諺代理伍書源核章,廖允智 復在「單據粘存單」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主管欄上蓋用 偽刻之李明宗印章(附表一編號8至14、19、20號部分), 偽以李明宗之名義表彰完成核銷程序之意而偽造公文書,或 經不知情之李明宗張兆瓊核定(附表一編號15至18號部分 ),完成核銷程序,並送交台電綜研所不知情之財務課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13號採 購案尚未撥款外,准予核撥49萬4,025元予泳盛公司、核撥9 萬9,750元予連億公司,共計向台電綜研所詐得64萬3,125元 ,足以生損害於李日輝吳憲政李明宗及台電綜研所對採 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㈡、廖允智明知附表一編號21、22號所示「堆高機(維護修理) 」、「恆溫恆濕空調設備」等2件採購案之「採購聯單」係 重複開立,且均未實際施作,竟各自與楊詠琮李博文共同 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先由廖允智於不詳時間,取得前開「堆高機(維護修 理)」等2件採購案已完成請購、採購及驗收程序之「採購 聯單」,再指示楊詠琮以泳盛公司名義出具附表一編號21號 報價單、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領款申請書」,另自行製作 附表一編號22號連億公司報價單,再指示李博文虛偽填製連 億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及「領款申請書」,復將前揭不實統一 發票分別黏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單據粘存單」公文 書,並於「單據粘存單」經手欄及「領款申請書」經辦欄蓋 用其印章後,連同前揭「採購聯單」及報價單,交由不知情 之伍書源核章,廖允智復在「單據粘存單」及「領款人入戶 申請書」主管欄上蓋用偽刻之李明宗印章,偽以李明宗之名 義表彰完成核銷程序之意而偽造公文書,並送交台電綜研所 不知情之財務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准予核撥4萬4,625元予泳盛公司、核撥9萬8,700元予連億公 司,共計向台電綜研所詐得14萬3,325元,足以生損害於李 明宗及台電綜研所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㈢、廖允智、楊詠琮徐旻成均明知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貨櫃 搬運及環境清運」採購案,實際施作廠商久達公司及泳盛



公司,晃翎公司僅出借公司名義,廖允智、楊詠琮2人竟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及與徐旻成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楊 詠琮指示徐旻成以晃翎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交予廖允智, 再由廖允智於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填單日期,在前開採購案 之「採購聯單」需求部門欄蓋用偽刻之李日輝吳憲政印章 ,偽以其等名義表彰其等所屬部門有需求請購工程之意,連 同前揭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上開台電綜研所副所長沈德振 核定,以完成請購程序;廖允智續於「採購聯單」採購部門 經辦欄蓋用其印章後,連同前揭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伍書 源及李明宗核章,再由不知情之蒲冠志核定,將附表一編號 23號所示「貨櫃搬運及環境清運」採購發包予晃翎公司, 然實際由久達、泳盛公司承作;廖允智復於附表一編號23號 所示驗收日期,在前揭「採購聯單」驗收部門欄蓋用偽刻之 李日輝吳憲政印章,偽以其等名義表彰完成驗收之意;楊 詠琮復指示徐旻成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晃翎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及「領款申請書」,交予廖允智將前揭不實統一發 票黏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單據粘存單」,並於「單 據粘存單」經手欄及「領款申請書」經辦欄蓋用其印章後, 連同前揭「採購聯單」及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伍書源核章 ,廖允智復在「單據粘存單」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主管 欄上蓋用偽刻之李明宗印章,偽以李明宗之名義表彰完成核 銷程序之意而偽造公文書,並送交台電綜研所不知情之財務 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其核撥9萬9,225元至晃翎公司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旻成再將工程款9萬4,500元交付楊詠琮(扣除稅金後), 足以生損害於李日輝吳憲政李明宗及台電綜研所對採購 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三、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2號等22件 採購案不實申請核銷共計147萬8,925元(計算式:附表一詐 領金額編號1至22總和)。其中附表一編號6、7、13號等3件 採購案計24萬7,275元(計算式:98,700元+99,225元+49,350 元),因故未完成撥款程序而詐領未遂,餘19件採購案陸續 於附表一所示撥款日期,分別核撥49萬4,550元至久達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核撥53萬8,650元至泳盛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核撥19萬8,450元至連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共計詐得123萬1,650元(計算式:核銷總金額147萬8,92 5元-未詐得金額24萬7,275元),由廖允智朋分56萬5,583元



楊詠琮朋分54萬2,430元、李博文朋分12萬3,637元。嗣經 廖允智於109年2月11日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號、21號等19件採購案,並於109年12月8日經廉政署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允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住處搜索扣得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及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各1個。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其等辯護人及 被告徐旻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0偵757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16頁、30-36 頁、198-200頁,110偵757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0頁 、170-172頁,109他7361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7-21頁 、25-33頁、105-110頁、373-380頁,109他7361號卷三【下 稱他卷三】第341-345頁,本院卷第522頁),核與證人李日 輝、吳憲政李明宗卓志鴻李旭昌沈德振、謝炆諺、 伍書源、吳儒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757 5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5頁、30-32頁、78-82頁、193-



196頁、206-207頁,109他7361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65- 69頁、73-80頁、81-89頁、97-105頁),復有被告廖允智之 台電綜研所人事資料、訓練紀錄、供應組工務課業務職掌、 久達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泳盛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表、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連億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公 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晃翎公司公 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台電綜研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台電綜研所辦理小額採購 注意事項、台電綜研所勞務小額採購流程圖、經濟部政風處 109年3月9日經政處字第10804204140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 切結書、詐領明細、台電綜研所109年5月5日研密字第10980 47988號函暨所附小額採購案件之確認是否施作彙整表、台 電化環室採購案件查核資料及廠商報價、台電資通室冷氣採 購案之請購、驗收及核銷資料影本、楊詠琮筆記本(扣押物 編號B-3-2)資料影本、華南銀行109年4月23日營清字第109 0010137號函暨所附久達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 行108年12月19日東興分行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紀錄、聯邦 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泳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9年4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 920002613號函暨所附連億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 中小企銀109年4月15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17940號函暨所附 晃翎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9年6月 3日高雄營字第10950015581號函暨所附被告廖允智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紀錄、 台電綜研所110年1月13日研密字第1108004466號函暨被告廖 允智等人繳回不法所得情形、報銷單據簽收簿影本及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採購聯單、估價單、單據粘存單、領款人入戶 申請書、採購費用報銷單、台電公司確認是否施作或請購彙 整表、泳盛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整理 表、久達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整理表 、晃翎公司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整理表、 連億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整理表、 卓志鴻與昇暘公司往來信件之翻拍照片、本院109年聲搜字 第2004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及與其相連 通之處所)、扣案印章照片、被告廖允智現金存款及小額採 購案款項入帳後楊詠琮提款時間整理表、現金存款之資金流 向整理表、被告廖允智還款收據及清單、台電綜研所111年9 月19日研字第111002071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11年9月20日



廉北年110廉查北7字第111150388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1 10偵7575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5-6頁、7-10頁、11-14頁 、15-19頁、20-24頁、28-30頁、31-35頁、38-43頁、44-45 頁、46-120頁、121-126頁、127-129頁、130-142頁、143-1 45頁、146-150頁、151-154頁,偵卷一第17-29頁、133頁、 38頁,偵卷二第68頁、124頁,他卷一第229頁、237-239頁 、267-269頁、271頁、293-300頁,偵卷三第203-205頁,11 0偵7575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17-21頁、35-37頁、41-43 頁、本院卷第359頁、363頁),並有偽造之李明宗印章連續 章(扣押物編號A-2-15)、偽造之李明宗授權印章連續章( 扣押物編號A-2-16)各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 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 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 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 ,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 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7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計憑 證分為原始憑證(出貨單、統一發票、收據等)與記帳憑證 (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原始憑證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 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依據之憑證(95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罪,及同條第3款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 造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



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 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 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 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 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 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 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 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從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 為不實登載,或無權登載之公務員,而製作不實之公文書者 ,應屬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尚非刑法第213條規定之範 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廖允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被告楊詠琮如附表編號1 至18、21、23所為,係犯附表二編號1至18、21、23「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名;被告李博文如附表一編號19、20、22 所為,均係犯附表二編號19、20、2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罪名。被告徐旻成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附表二編號23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被告廖允智在其職務上執掌之 「單據粘存單」上黏貼久達公司、泳盛公司、連億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再送交工務課長伍書源等人核章,固應構成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被告廖允智為台電綜研所供應 組之採購部門經辦人員,然其並非請購部門、驗收部門之承 辦人,無權代理李日輝提出請購申請,亦無權代理主任吳憲 政、組長李明宗審核請購、採購案件與核銷經費,故其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台電綜研所能源室輪材組承辦人李日 輝、綜研所能源主任吳憲政、綜研所供應組長李明宗等人 之印章,偽蓋在本案附表一所示「採購聯單」、「單據粘存 單」等公文書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經辦部門欄位公文書 上,均係無權登載之公務員,偽以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公文 書,虛偽表彰他人有請購、核准採購、驗收、核銷經費之意 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此部分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而非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楊詠琮李博文對 上開台電綜研所請購、採購流程既有所瞭解,仍與具公務員 身分之被告廖允智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 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此部分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25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廖允智就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14、19 至23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部分,應同時構成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行使以自己名義製作登載不實發票之公 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行使偽以李明宗名義蓋章核 准之公文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廖允智蓋 用偽刻之李明宗印章完成核銷程序」,即應認就行使偽造公 文書犯行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載,本院既已當庭告知 此部分罪名,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廖允智、楊詠琮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1、23所示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廖允智、李博文就附表一 編號19、20、22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徐旻成就附表編號23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與被告廖允智、楊詠琮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詠琮李博文雖 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廖允智間有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以共犯論。被告廖允智雖 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附表編號1至23部分),被告楊 詠琮亦不具有晃翎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附表編號23部分 ),然其等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間有共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亦均應以共犯論。
五、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等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犯行,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等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 刻「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綜合研究所能源主任 吳憲政」、「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及「綜合研究所 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等4枚印章,以及在採購程序中利用 不知情之台電綜研所副所長沈德振、供應組工務課承辦人吳 儒聰、供應組工務課課長伍書源、供應組組長李明宗供應 組代理組長張兆瓊、台電綜研所副所長蒲冠志、供應組工務 課承辦人謝炆諺遂行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六、被告廖允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楊詠琮 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1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李博文就附表 一編號19、20、22所示各次犯行,雖分別構成附表二「所犯 法條」欄所載之數罪名,然其等目的均在利用被告廖允智執 行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1 4至22部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7、13部分) 處斷。另被告廖允智、楊詠琮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也 係基於同一偽以晃翎公司承攬勞務工程,實際由被告楊詠琮 經營之泳盛公司、久達公司承作取得報酬之目的,故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二編號23「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就各自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詠琮之辯 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詠琮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1所 示之各次詐取財物行為,均係與被告廖允智基於一整體詐領 台電綜研所工程款之計畫,由被告廖允智將工程款分拆發包 予被告楊詠琮擔任負責人之泳盛公司與久達公司,被告楊詠 琮並接受被告廖允智之指示虛偽填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該等公司不實發票及領款申請書,取得工程款後再予以朋分 ,而各次行為密切發生在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間,每次行 為只間隔2、3週,且侵害同一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24頁),然按刑法之接續 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 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 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 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 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廖允智於廉詢時供稱:108年7月間,能源室有大潭 電廠吊掛貨櫃、零組件搬運及環境清理、貨櫃彩繪、臨時鷹 架搭設及拆除的請購需求,能源室對於廠商的履約品質及公 安要求很高,我找楊詠琮久達橡膠公司來承作,楊詠琮也 做得不錯,後來約在108年10月間,大潭電廠的小額採購案 快要履約完畢時,楊詠琮主動詢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小額採購 案可以承作,當時我手邊雖然已經沒有其他小額採購案,但 因為長期以來,看到樹林所區供應組工務課的同事吳聰儒



採購金額報很高,將10萬元以上的採購案件拆單辦理,廠 商的履約品質也都很差,甚至有的採購案可能根本就是假的 ,供應組長李明宗會限制承攬廠商或主動暗示我找特定合作 廠商,不給正常廠商機會,我想說他們都亂搞也都沒事,所 以我才會起了貪念,就跟楊詠琮協議由我製作假的採購需求 ,由楊詠琮提供假的發票,之後再來平分採購金額等語(見 偵卷一第15-16頁),可見被告廖允智與楊詠琮間雖於108年 10月間開始達成互相配合詐取台電綜研所財物之犯罪共識, 且被告楊詠琮於附表一編號1至18、21所示各日期,與被告 廖允智共同利用被告廖允智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即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惟從實際上各次採購 案日期均有相當間隔,且需逐次進行請購、採購、驗收、核 銷、撥款之流程以觀,難認有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在刑 法評價上,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換言之, 被告楊詠琮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1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犯行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次數,分別論罪 。被告楊詠琮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全部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 云,難認可採。
肆、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如有不法所得者,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犯之所得在 內。查被告廖允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1所示之罪,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之109年2月11日,在台 電公司政風人員陪同下至法務部廉政署製作筆錄,並供稱: 我在樹林所區辦理小額採購案件核銷時,都要在報銷單據簽 收(樹林)簿上登記,經我檢視手邊的資料,從108年10月 底後,廠商欄位登錄為久達或泳盛的,可能都是不實簽辦、 核銷的小額採購案,我同意主動提供報銷單據簽收樹林) 簿影本供參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考量被告廖允智本案 不實簽辦之採購案件數量高達20幾件,其未能完全清楚記憶 不實採購之案件名稱,亦非反於常情,故被告廖允智雖於該 次廉詢時未具體敘明附表一編號8、21所示採購案亦有涉及 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然其既已概括就108年10月底後虛 偽發包久達或泳盛公司承攬之工程主動坦承涉及犯罪,應 認其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8、21所示犯行均已自首,且被



告廖允智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14 至18、2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6、7、13部分因 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台電綜研所110年1月13日研密 字第110800446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54頁),另 被告廖允智於109年2月11日至廉政署自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犯行前,廉政署尚無查得相關事證知悉被告楊詠琮為 被告廖允智之共犯乙節,亦有法務部廉政署111年9月20日廉 北年110廉查北7字第1111503886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63頁),堪認被告楊詠琮之本案犯罪事實係因被告廖 允智自首而查獲,故被告廖允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1所 示部分,均應予免刑。至被告廖允智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 廖允智於109年2月11日廉政署詢問時有將報銷單據簽收簿交 出,表示其有意針對簽收簿上全部不實部分為自首,故被告 廖允智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應均有自首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20頁),然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提出之報銷單據簽 收簿上所列之工程項目極多,並非僅記載涉及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工程,且被告於向廉政官陳述犯罪事實 時,並未提及與被告李博文或連億公司有關之採購案件亦涉 及犯罪,難認被告廖允智有就附表一編號19、20、22部分犯 行自首之意,辯護人之主張難以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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